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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江苏沪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黎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刚。
被告人***。
被告人***。
辩护人***,贵州通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刚、***,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因觉得被害人***在外面说其坏话,影响了自己的家庭和谐关系,2014年5月17日下午,***让被告人陆某刚、***二人去殴打***,因陆某刚以前坐黎平机场大巴车的时候也被***骂过,对***有意见,答应帮忙。因此,陆某刚、***二人到黎平县汽车站附近一家五金店内购买了两根钢棒,就坐车去寻找、跟踪被害人***。当天晚上11时至12时之间,在黎平县德凤镇民航小区对面公路上,陆某刚、***二人手持钢棒对***进行殴打,致使***腰部、双下肢受伤。之后,陆某刚、***二人走到黎平县德凤镇马家岭,并将二人所持的钢棒丢弃到路下坎,***就开车过来接陆某刚、***二人到黎平县大酒店去了,经鉴定,***肢体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某刚、***、***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因觉得被害人***在外面说其坏话,影响了自己的家庭和谐关系,2014年5月17日下午,***让被告人陆某刚、***二人去殴打***,因陆某刚以前坐黎平机场大巴车的时候也被***骂过,对***有意见,答应帮忙。因此,陆某刚、***二人到黎平县汽车站附近一家五金店内购买了两根钢棒,就坐车去寻找、跟踪被害人***。当天晚上11时至12时之间,在黎平县德凤镇民航小区对面公路上,陆某刚、***二人手持钢棒对***进行殴打,致使***腰部、双下肢受伤。之后,陆某刚、***二人走到黎平县德凤镇马家岭,并将二人所持的钢棒丢弃到路下坎,***就开车过来接陆某刚、***二人到黎平县大酒店去了,经鉴定,***肢体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系***报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刚、***、***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作案工具钢棒二根,证实陆某刚、***用来殴打***的凶器。4、住院证明,证实***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证人***的证言,证实其在马家岭路下坎捡到两根钢棒的事实。6、证人陆某主的证言,证实他送陆某刚去洛香高速路口的事实。7、证人*某群的证言,证实她得问过***与***的情况。8、证人**生的证言,证实他得借车给***的事实。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其被陆某刚、***打伤的事实经过。9、被告人陆某刚、***、***的供述,证实对殴打***的事实是供认不讳。10、鉴定结论书,证实***肢体损伤为轻伤。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伤害现场客观存在,与当事人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因私愤邀约、指使陆某刚、***殴打他人,被告人陆某刚、***按照***的意图手持钢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从三人对参与伤害的情况看,***起到邀约作用,陆某刚、***具体实施伤害行为,分工负责,不存在主从犯。鉴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陆某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四、作案工具钢棒2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东城
人民陪审员吴化明
人民陪审员陈文聪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