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荣泰建设有限公司

***、沛县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2民初4966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银,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沛县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格林春天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王欣。
被告:徐州荣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韩信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毛基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垂书,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沛县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徐州荣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银,被告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垂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为2483848.1元,利息104321元(以2483848.1元为基数按年利息6.3%的标准计算,从2020年7月1日起到2021年3月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到付清止),合计:2588169.1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日,两被告签订沛县格林春天二期83、87、89、90、85、86号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期、价款、质量等内容。后第一被告将上述6栋楼分别转包给他人施工,其中原告取得83号楼的施工承包。由于第一被告不按约定的节点付款,导致工程于2020年6月才开始验收。2020年6月19日,两被告以会议纪要方式签订确认本案83号楼工程价款为固定单价1186元每平方米。三个实际施工人含原告也签字同意。本案工程验收前后,沛县土地储备中心又以政府名义对其他楼及原告施工的楼进行购买,购买后的用途为政府安置房。
被告荣泰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主张被告荣泰公司和华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其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取得了83号楼的施工权利;2.关于结算问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认可两被告之间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单价和83号楼的结算总价;3.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为2483848.1元并不属实,2021年2月11日经沛县清欠办进行代付,原告方已领工程款金额为6860447元,其中包括荣泰公司毛基荣经理支付的170万元。综上,被告荣泰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华丰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华丰公司和荣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沛县华西格林春天83#、85#-90#。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9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5月19日……签约合同价为:33470398.82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本工程不允许分包……89#楼建筑面积为6045.17㎡,合同价格为5839481.62元,90#楼建筑面积为4515.02㎡,合同价格为4298832.88元……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一年内支付到总工程结算额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在工程竣工后二年内付3%,保修期满30天内无息付清。
83号楼由原告实际施工,荣泰公司收取原告2%的管理费,6.5%的税金由原告承担。
2016年10月20日,荣泰公司制作停工损失清单,载明:关于83楼因甲方塑钢窗不能及时安装,造成乙方停工所发生的误工、租金索赔清单如下:1.塔吊租赁费200元/天2.塔吊司机:60元/天3.搅拌机租赁费:15元/天4.外架钢管、管件租赁费:钢管:48000米*0.008元/天=384元/天管件:36000个*0.008元/天=288元/天管理人员工资:技术员1名200元/天保管员2名70/天X2=140元/天以上损失合计每天1287元总计1287元/天X49天=63063元停工时间: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0月10日。荣泰公司、江苏钟山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在清单上加盖印章,杨玉国在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华丰公司工程部印章。
2017年9月29日,被告出具工程联系单,载明:格林春天83号北面和东面配电室,变压器两台安全防护措施。为确保安全施工,83#楼北面和东面配电室及变压器,要求搭设临时防护。具体材料费、人工费如下:1.竹篙:90根*25元=2250元2.竹笆片:120片*10元=1200元3.16#铁丝:1包150元4.人工费:2200元合计:5800元计:伍仟捌佰元正。计入工程总价内。杨玉国在建设单位处签字。
2019年11月2日,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和荣泰公司(乙方)、华丰公司(丙方)签订格林春天安置房甩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为尽快解决安置房的交付问题,经与华丰公司协商,华丰公司同意就未完工程由甲方与施工单位直接签订后续工程施工协议……:四、付款期限:甩向部分工程全部完成后,经验收合格(以验收报告为准),审计局、住建局对应付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由甲方在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甩项部分的工程款(除5%的质保金外)。五、乙方在此之前已经施工的部分,仍按华丰公司与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
2020年6月,工程开始验收。2020年6月16日,荣泰公司制作工程联系单,载明:致华丰公司:我公司承包的贵公司开发的沛县华西格林春天四期项目,在约定的付款节点存在严重拖欠行为,导致我公司施工成本大幅上升,为公平负担损失,请求将元施工合同结算条款调整如下:(1)格林春天83#、87#楼固定单价结算以1186元/㎡为基础下浮幅度由6%改为2%。(2)89#楼、90#楼固定单价结算以1186元/㎡为基础下浮幅度由6%改为5%。(3)85#楼、86#楼、88#楼固定单价结算以1186元/㎡为基础下浮幅度由6%改为5%。请回复为盼。荣泰公司在工程联系单上加盖印章,孟宪新、石祖波、孟庆云、郝敬洪在联系单上签字。
2020年6月19日,华丰公司、荣泰公司召开关于格林春天四期工程结算问题的专题会议,并制作会议纪要,结算价格决定如下:(1)85#楼、83#楼、87#楼、89#楼、90#楼在三期安置房建筑面积980元/㎡结算价基础上调增206元/㎡(即1186元/㎡,含税)。按建筑面积调增206元/㎡(增项:应急灯)+46元/㎡(增项:内墙涂料)+125元/㎡(增项;混凝土自购)+20元/㎡(砂石、砖、水泥等地材涨价)+14元/㎡(水电安装工、料涨价)。(2)86#楼、88#楼:荣泰公司反复强调:与普通多层建筑相比,有电梯井、地下室等建筑结构,原定价格明显偏低,参考(1)作适当调整。双方商定按1086元/㎡。华丰公司、监理单位的参会人员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孟宪新、***、郝敬洪、孟庆云签字,荣泰公司加盖印章。
同日,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欣在2020年6月16日的工程联系单上添加:根据2020.6.19沛县华丰公司和荣泰公司关于格林春天四期工程结算问题会议纪要精神,双方同意按此工程联系单约定执行。王欣在添加的内容同上加盖华丰公司印章。
2020年7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83#楼楼建筑面积为8394㎡,华丰公司、监理单位、荣泰公司、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在华西格林春天83#楼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分别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2020年9月27日,江苏华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格林春天83#、87#未完成工程审定价为2712126.96元。华丰公司、荣泰公司、华兴公司的负责人在审定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格林春天83#楼、87#楼两栋图纸一致,施工面积相同。
另查明,荣泰公司已支付原告甩项前工程款6440447元,2020年1月20日之后清欠办代付的款项系支付甩项工程款,与之前的工程款无关。
本院认为,一、原告和荣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荣泰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理由如下:
1、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约定原告***等人以被告荣泰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并向荣泰公司缴纳2%的管理费。双方并未作为发承包关系对工程价款作出任何约定。
2、2020年6月16日的工程联系单以及2020年6月19日的会议纪要,均是对结算价格进行的变更,而发承包双方对工程价款的变更材料中,均有原告***等实际施工人的签字确认。
3、被告华丰公司出具说明,载明施工队对于华丰公司与荣泰公司之间的合同条款及以房抵款都参与商定,对合同内容全部知情,由此可见原告***等人参与了发承包双方的合同订立及主要条款的变更。
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数额。
原告和荣泰公司系挂靠关系,荣泰公司和华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施工完毕,且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华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因原告和荣泰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原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被告荣泰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单价,2020年6月16日的工程联系单将固定单价调整为“格林春天83#、87#楼固定单价结算以1186元/㎡为基础下浮幅度由6%改为2%”。2020年6月19日各方又形成了关于格林春天四期工程结算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将固定单价上调回1186元/㎡。虽然被告华丰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在工程联系单上添加“双方同意按此工程联系单约定执行”,但未经被告荣泰公司及原告石祖波等人确认,故案涉工程的单价仍应以会议纪要确定的1186元/㎡为结算依据。原告主张总工程价款变更增加68863元,其中63063元有华丰公司、荣泰公司和监理单位加盖印章,本院予以支持,5800元的工程联系单仅有杨玉国签字,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未签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施工的案涉83#楼的工程款为10018347元(1186元/㎡×8394㎡+63063元)。原告已领取工程款6440447元,扣除甩项工程的工程价1356063.48元(2712126.96元÷2),被告华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221836.52元。
因荣泰公司和华丰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一年内支付到总工程结算额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在工程竣工后二年内付3%,保修期满30天内无息付清。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1日竣工验收,尚未超过质保期,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丰公司支付工程款1788722.34元(扣除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以1788722.34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沛县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88722.34元及利息(以1788722.34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5元,减半收取为1375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753元,由原告***负担5793元,由被告沛县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巍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絮
书记员解小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