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荣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徐州强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03民申2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强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安国镇汉源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荣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韩信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沛县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周勃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强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鑫公司)、徐州荣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原审第三人沛县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涉案两套房产的权属问题。《抹账协议》里明确写明“将甲方的房子冲抵乙方欠丙方的货款”,说明甲方荣泰公司承诺了对两套房产的所有权,而原审法院认为“诉讼中原告***陈述涉案房产是强鑫公司的,是强鑫公司找到***折抵涉案房产”。申请人提供的华丰公司给荣泰公司及申请人出具的收据和对账单,是华丰公司给荣泰公司以房屋折抵工程价款的重要凭证,荣泰公司是上述房产债权的既得利益者。该证据有力证明“以房抵债”与荣泰公司有直接关系,说明关于房产折抵的债权债务关系主体已经转变为申请人与荣泰公司之间,涉案两套房产是荣泰公司所有并抵给申请人的。2.***签《抹账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以及《抹账协议》成立。表见代理制度是基于被代理人的过失或者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本案中,***以荣泰公司的资质施工与涉案房产位属于同一小区的工程,使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其是代表行为,***在庭审中也承认与荣泰公司有挂靠关系,说明***与荣泰公司来往密切,二者之间的特殊关系也足以使申请人相信***为荣泰公司的工作人员。综合上述两点,申请人有理由相信***是荣泰公司的代理人,签订《抹账协议》是荣泰公司的公司行为,三方认可的情况下签署的《抹账协议》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依法进入再审,支持申请人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表见代理,系行为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与行为人进行交易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拥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从本案来看,申请人***主张***系被申请人荣泰公司的代理人,签订《抹账协议》是荣泰公司的公司行为。被申请人荣泰公司认为***不是荣泰公司职工,并未授权其签订该协议,***签订《抹账协议》系个人行为。本院认为,作为一般代理行为,授权委托证明是最起码的信赖表象。申请人提交的《抹账协议》上没有荣泰公司的签章,申请人亦未提供荣泰公司授权***签订协议的相关证据。申请人在没见到***出示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未进一步核实即轻信***具有代理权与其签订协议,存在主观上的过失,法院无法认定其有理由相信***具有代为签订协议的授权,因此本案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由于荣泰公司作为涉案协议的甲方,没有在合同上盖章或者追认,原审认定涉案《抹账协议》对荣泰公司不成立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未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荣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强鑫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有刚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