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1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名城锦园小区8、16号楼1**1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起步区工业四路西侧自编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系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铜兴水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提,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系***铜兴水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
上诉人徐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原审被告***铜兴水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另判令中铁公司增加支付**公司工程款税金464,802.7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遗漏认定**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的税金464,802.7元,该税金应作为工程款由中铁公司承担。2019年7月18日,**公司和中铁公司项目部签订《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城乡饮水安全工程项目临时道路及土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3.1条中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5,804,057.43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5,324,823.33元,增值税税率9%,增值税479,234.1元。因此该工程中总的工程价款为工程量款项和税金之和。2019年8月13日至同年11月22日,**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发票57张,票价5,629,277.14元;税金为5629277.14÷109%×0.09%=464,802.7元,中铁公司第2期验工计价支付汇总中也显示该票价增值税专用发票(9%)为464,802.7元。一审判决根据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认定了工程价款,但**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发票的税金未计入工程价款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将以上遗漏税金计入工程价款,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中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公司的争议的税金金额最终以双方签订的结算资料为准,现因法律纠纷,所以结算稍微慢了点,还不确定;9%的税率我们予以认可,在结算资料上体现多少,以最终结算为准。
铜兴公司述称,中铁公司是涉案项目的中标单位,我方将涉案工程在内的其余工程的全部工程已结算并支付完毕,农民工上访的问题仍然存在,但**公司和中铁公司之间的纠纷,我方不清楚。
***未参加庭询,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意见。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州**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013,079.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13,079.3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改判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不向徐州**公司支付350万元,并且改判利息计算标准为以513,079.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2年1月19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主张的350万元,上诉人已经通过虚拟临时道路工程量方式进行了返还,也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同时请求人民法院或者安排第三方对现场进行勘验,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临时道路工程未实际发生,属于双方虚假行为作出的意思表示。其次,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办理结算,但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迟迟不来,现双方未办理结算,债权债务尚不清晰,上诉人无法向被上诉人进行合同价款支付。并且,被上诉人之前也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该债权。即使认为上诉人应当支付利息,也应当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七条17.1款明确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础以甲方最后一次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此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且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双方应当遵照执行。故上诉人认为,即使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也应依据合同约定,自宽限期满次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且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350万元重复计算,还未进行最终结算,我方也不清楚。
综上,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判决,导致上诉人承担了不必要的损失。请求贵院能够查明事实真相,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临时道路有约定,验工计价表中双方已经验过价,已实际施工完成,中铁公司也进行了相关费用的支付,另350万元是**公司向中铁公司垫付的工程款,两项并不重复,是分别独立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其他的与上诉理由一致。
铜兴公司述称,中铁公司是涉案项目的中标单位,我方将涉案工程在内的其余工程的全部工程已结算并支付完毕,农民工上访的问题仍然存在,但**公司和中铁公司之间的纠纷,我方不清楚。
***未参加庭询,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铁公司向徐州**支付工程款3,033,323.60元,并以3,033,323.6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二、***兴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中铁公司的第一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中铁公司、***返还违法收取原告的款项共计3,500,000元;并自2021年2月11日起,以3,50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四、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公司中标并承包了***城乡饮水安全工程,该工程的发包方为***铜兴水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7月18日原告徐州**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铁隧道局公司伽师城乡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中铁隧道局有限公司伽师城乡饮水安全工程项目临时道路及土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5,804,057.43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5,324,823.33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负责工地施工的负责人为***,被告中铁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被告***系被告中铁公司的员工,原被告双方对于上述人员的身份并未提出异议。原告的***作为工程的总负责人对工程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的工地负责人均已签字认可徐州**对临时道路的土方围墙工程实际施工的工程量:1临时道路土方开挖12,000m×17=204,000元;2.C15砼路面4800m×500=2,400,000元;3.砼破除及外运4800㎡×188=902,400元;4.场地平整7687.24㎡×3.8=29,211.51元;5.挖沟槽土方2154.03m×19=40,926.57元;6.挖基坑土方32,923.75m³×23=757,246.25元;7.余土弃置21660.98m×24=519,863.52元;8.多孔砖墙173.5㎡×246=42,681元;9.C25混凝土基础182.72m×31=5,664.32元;10.钢筋制安6.31t×5535=34,925.85元;11.墙柱抹灰1365.48㎡×17=23,213.16元;12.模板安拆1095.68㎡×25=27,392元;13.墙柱面面砖1301.97㎡×93=121,083.21元;14.围挡栏杆612.43m×145=27,559.35元;合计5,136,166.74元。工程施工完后,被告中铁公司未与原告徐州**最后进行结算,2021年4月27日中铁公司承包的工程经过审计验收,审计评定工程总造价为83,478,017.0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铁隧道有限公司伽师城乡饮水安全工程项目临时道路及土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原告徐州**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铁隧道有限公司伽师城乡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中铁隧道有限公司伽师城乡饮水安全工程项目临时道路及土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对于工程量进行了明确单价及被告双方对工程应承担的工作范围,双方的工地负责人均签字认可,且工程已实际进行了施工。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分包合同未进行结算,但是该工程已实际完工,并发包单位***铜兴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完工结算。故法院认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中铁公司、被告***兴是否应当支付的剩余未付工程款3,033,323.60元及逾期利息。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的工程量清单约定的工程范围以及发包单位进行的结算,虽然被告中铁公司提供的疏附县铁日木乡***铁日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虽临时道路并未进行重新修建、修整、维护。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且原被告双方委托的工地负责人在分包工程现场收方单认可并均签字,确认徐州**对临时道路的土方围墙工程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5,197,756.74元;被告中铁公司在原告施工期间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及民工工资共计4,684,677.44元。对于法庭上***兴给法院**工程款已全部与中铁公司结清,原告徐州**、被告中铁公司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法院认为被告中铁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徐州**工程款513,079.3元。三、原告要求3,500,000元的借款是否属于垫付的工程款,是否应当由被告中铁公司、被告***支付。原被告在庭审中针对350万元是否属于垫付的工程一事,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收3,500,000元的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被告中铁公司、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向被告中铁公司出资3,500,000元系被告中铁公司参加该工程招投标时需要交纳一定的费用要求原告垫付的事实,并**将3,500,000元已工程款方式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支付工程款的证据证明3,500,000元转账记录只能显示支付过一笔,该笔款项原告认为该笔3,500,000元是支付的原告具体施工的工程款,而不是偿还先期给被告招投标时垫付的款项,故要求被告中铁公司、***偿还。被告***的行为系公司行为,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故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公司偿还垫付的3,500,000元的工程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中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临时道路及土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及分包工程数量,并制作了工程量的清单,双方约定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被告中铁公司在工程完工且发包公司进行了竣工验收审计,被告并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徐州**,属于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中铁公司支付给原告徐州**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以513,079.3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1日期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30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州**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013,079.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13,079.3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1日期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33元,由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704.6元;原告徐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82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中铁公司的要求及案件审理需要,向疏附县铁日木乡***铁日木村村委会发出《协助调查函》;该村委会复函称:“1.证明出具及加盖公章过程。起因:2022年3月底,时任铁日木乡***铁日木村党支部书记***接到**的几次来电,说有一条施工便道就是***路,要求出具一份相关的情况说明。认定标准:施工便道现实状态与***路应具备的特征(地表干燥裸露、砂砾无规律分布、道路崎岖不平、砂石结构结构松散、无硬化痕迹)相比较,若样貌一致,便认定无新修;若有水泥硬化、具备水泥硬化后乡村公路的标准、经现场查验符合相关标准、有移交手续等程序,可认定为新修。过程:党支部原书记***确定了判断标准之后,排干部前去现场查看。经核实确认,该便道现状与***具备的各项特征一致,没有水泥硬化痕迹、不具备乡村公路的标准、机动车辆(非·大型机械车辆)无法平稳通行、无移交手续;以此确定了施工便道为原有***道路,打印相关材料,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特别说明:(1)为了语言表达规范、沟通交流方便,当时根据我村实际情况,大多数情况下党支部原书记***对村“两委”出具的许多材料进行核实把关,确定是证明的出具、加盖公章、材料提交。(2)该便道现状与***具备的各项特征无异;没有水泥硬化痕迹、不具备水泥新修道路的特征、无移交手续;我方基于现实状态、普通公路常识,认定为施工便道为原有***道路。(3)我方证明材料,只说明该便道的现实状态与***路样貌特征相符合这一事实;至于是否存在有粗略铲平(如:工程机械简单压平压实)然后复原(经过车辆数次碾压、风霜雨雪侵蚀之后恢复原状)的情况,我方不知道其中内情,也不可能知道其中内情,更不具备承担举证责任。2.是否临时修建道路:针对证明中指出的经过铁日木乡3村4组及***后到达喀什地区城乡供水总站这条施工便道,仍然按照施工便道的现状与***路(地表干燥裸露、砂砾无规律分布、道路崎岖不平、砂石结构结构松散、无硬化痕迹)应具备的特征、水泥硬化后乡村公路等标准相比较,再次进行实地查看确认,无新修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
**公司质证称,一、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份2023年2月7日证明同中铁隧道公司一审提交的2022年3月28日的证明内容完全一致。一审中已经对该份证明进行充分质证,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其次,该证明同**公司和中铁隧道公司所签订的《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城乡饮水安全工程项目临时道路及土方工程建设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9年8月3日《委外工程验收计价表》中委外工程验工计价表和分包工程现场收方单、中铁隧道公司提交的第二期委外工程计价表中所载明的内容不一致,证明中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并且以上文件中中铁隧道公司***、项目负责人**均有签字确认。根据“禁止反言”原则,不能根据本份证明认定事实。临时道路是“三通一平”内容,是工程初期必须要有的项目是,方便工程车辆施工、通行,并且工程建设中临时工程不在业主和承包人的合同范围,但是临时工程是工程建设中必需的。双方于合同中约定为“进入施工现场道路硬化”,在委外工程验工计价表为“临时道路土方开挖、c15砼路面(20cm)、砼破除及外运”。根据甲方安排临时道路在后期进行破除和外运(砼破除及外运),并不移交当地。而证明中的道路和合同中约定的临时道路完全是两回事,不具有关联性。二、对协助调查函和复函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复函是对证明的解释,证明系**联系铁日木村出具,在工程建设中铁隧道公司因协调地方关系,同当地村委有利益关系。其次,临时道路并非使用该村集体土地,并非在该村管理范围内,该村委不具有相应管理职能,所出具证明、复函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同时该村委不具有认定施工项目和痕迹的相关资质和职能,所出具的有无痕迹的不具有专业性。临时道路根据中铁隧道公司安排,已经进行了破除和外运,并进行了场地平整。其中复函中村委也表明“其不知道内情,也不可能知道内情”因此有关临时道路只能根据双方合同和验收单据判断,而不能根据无关联的第三方证明判断。同时整体补充,一审时**公司申请调查令调取了中铁隧道公司和铜兴公司的结算依据。土方和围墙两项为**公司实际施工;但中铁公司同铜兴公司结算的数量多于中铁公司同**公司的数量;该两项多出了200万左右,这也是**公司一审时要求工程款300万的原因。那么是中铁公司虚报工程量?还是中铁公司在和**公司少计算了工程量?
中铁公司质证称,认可协助调查函及复函的内容并承认其证据的三性。同时对**公司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意见:1.我方与当地村委没有所属关系,也没有签订合同,无利益关系,村委只是基于事实的实事求是和客观性**事实。另外聘请当地人员作为项目安保人员,这是为了项目双方人员的安全考虑,双方都是受益方,徐州**公司承担的费用为项目前期土方及围墙工程施工周期的两个月的工资,那时候只有徐州**有施工作业面,只有徐州**一个公司在进行施工。2.该临时道路在该村居民住所附近,该村居民及村委会应该是了解较多的,是否有施工的人员及运输车辆出入、是否有实际施工的事实,该村居民及村委会应该是有发言权的。3.专业分包合同和验收单据是为了完善我方审计检查的资料要求,请徐州**提供实际施工过程中的所有证据。4.徐州**认为我方与铜兴水务公司的结算金额比我方与徐州**的结算金额多出了200万元左右,这是因为有两方面原因,第一,徐州**在2019年8月已退出施工现场,没有继续对土方和围墙工程进行施工,后续的施工任务由我方独自完成;第二,这是因为我方与铜兴水务公司合同单价和我方对徐州**的合同单价不一致所致。对证明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意见:1.我方与徐州**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中临时道路工程是为返还***在前期承担的350万元的费用,专业分包合同及计价金额均为3,506,400元,其中6,400元为考虑了一部分的利息及资金占用费。2.临时道路是工程建设中很常见的临时设施项目,但是也不是所有项目都必须要有的,比如城市内的项目或者已有临时道路的本项目。另外徐州**认为实际施工了临时道路土方开挖、c15砼路面(20cm)、砼破除及外运的工程,请徐州**提供实际施工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施工过程照片、双方签认的技术交底及图纸、商品混凝土购买及进出场凭证(或者水泥、石子、砂子的购买凭证)、相关机械购买或者租赁、进出场凭证。
铜兴公司称,认可该村委会提供的证明和富含内容。***未参加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据属于间接证据,本院无法超越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合同、《委外工程验收计价表》以及《分包工程现场收方单》等内容认定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中铁公司**涉案工程发票是由**公司提供,相应的税款应由本公司即中铁公司负担,但因涉案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到底承担价值多少的税款尚未确定。
再查明,中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价的书面答辩状中记载涉案欠付工程款金额未941,609.7元,同时向二审法院递交的上诉状起诉请求部分记载:改判利息计算标准为以513,079.3元(工程款)为基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是否存在临时道路工程;2.工程款税金464,802.7元应如何处理。
关于本案临时道路是否存在的问题。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的不同,可以将证据划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指能够单独地直接指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地直接指明案件主要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的证据。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是直接的,单独的一个直接证据可以不依赖于其他证据,以直接证明的方式对案件的主要事实起到证明作用。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是间接的,单独一个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它只能证明案件事实中的某一个情节或片段,如要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以推论的方式即间接证明的方式起证明作用。具体到本案,涉案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的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及施工范围、涉案双方签字确认并认可的工程量清单、委托外工程验计价表、验工计价支付汇总表、验工计价工程数量计价表、分包工程现场验收方单等证据属于本案的直接证据。疏附县铁日木乡***铁日木村村委会于2022年3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明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和《复函》因疏附县铁日木乡***铁日木村村委会不属于本案的当事人,亦不是甲方,故上述证明在本案中属于间接证据。中铁公司未能提供有效并直接证据推翻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内容、工程量清单、委托外工程验计价表、验工计价支付汇总表、验工计价工程数量计价表、分包工程现场验收方单的情况下,仅凭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同时没有具备相应资质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无法认定中铁公司主张的虚报工程即不存在临时道路的请求。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双方签字并确认的合同、工程量清单、委托外工程验计价表、验工计价支付汇总表、验工计价工程数量计价表、分包工程现场验收方单证据认定本案存在临时道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工程款的问题,中铁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其欠付的工程款为941,609.7元,同时二审上述中在上诉状记载欠付工程款为513,079.3元,故此本院认为中铁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工程款金额513,079.3元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513,079.3元。二审中中铁公司对其公司收取的发票及向**公司支付税金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在涉案合同及验工计价支付汇总表中认可的税率为9%,故本院结合涉案合同、发票金额及双方确认的工程款金额确定涉案工程实际发生的税金为464,802.7元。鉴于双方对税款的约定及税金实际发生的事实,本院认定涉案税金应由中铁公司负担。税金(税款)系工程款的一部分,故中铁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工程款977,882元(513,079.3元+464,802.7元),该欠付金额与一审中铁公司答辩**的欠付金额相对接近。
关于利息问题上,涉案合同第十七条17.1款明确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础以甲方最后一次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故本院参照双方约定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徐州**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剩余部分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
二、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支付徐州**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477,88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77,882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徐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5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176.67元,共计104,709.67元,86,609.28元由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100.39元由徐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春 光
审 判 员 **提吐 尔 逊阿布拉
审 判 员 **扑拉阿布都克热木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 ***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