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荣泰建设有限公司

***与***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荣泰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2民初1129号 原告:***,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安国镇汉源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06187674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荣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韩信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57672918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7月2日生,住沛县。 第三人:沛县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鑫公司)、徐州荣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荣泰公司的申请,追加沛县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被告强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荣泰公司偿还欠款4454400元,被告强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6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就往来帐问题签订了抹账协议,约定:1、甲方(第二被告)欠乙方(第一被告)的货款:692558.70元,2、乙方欠丙方(原告)货款:4454400元;由三方同意:将甲方的房子冲抵乙方欠丙方的货款。(注:冲抵后变为乙方欠甲方3761841.3元,经甲方双方协商同意用混凝土偿还,如混凝土供应不上,用现金偿还)。3、房屋位置:沛县华西格林春天68号楼23号和24号门面房(注:23号面积121.03平方,单价15000/平方,金额1815450元;24号门面房175.93平方,单价15000/平方,金额2638950元,总价合计4454400元),4、甲乙丙三方签字后即时生效,不得反悔,否则承担法律责任。后由华丰公司出具收据,并将上述房屋抵偿给原告,且已经实际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后原告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2019年8月28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涉案房产处张贴腾空通知书,原告才得知该抵账房已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后原告就此提出执行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第一次得知该房于2016年3月28日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案号(2016)苏03民初187号。2016年5月11日,华丰公司等人与***达成调解书,因华丰公司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原告认为,第一、二被告在明知该房产被查封的情况下,故意将涉案查封房产抵给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申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强鑫公司辩称,被告强鑫公司欠原告***货款4454400元,如协议不成立,被告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荣泰公司辩称,1、***非荣泰公司职工,荣泰公司未授权***签订该份协议,***也代表不了荣泰公司,事后荣泰公司亦未追认***行为。***曾借用荣泰公司的资质施工华丰格林春天四期85、86、88号楼的工程,荣泰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同时***也借用过大汉公司及其他公司的资质施工。由于***以荣泰公司的名义施工,华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故办理抵房时由荣泰公司出具了两张带有公司财务章的收据作为走账手续。2、***以个人名义和强鑫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欠强鑫公司69万元,即使荣泰公司承担责任也只能在69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3、以房抵债协议是***直接和华丰公司办理的相关手续,出具的抵债收据。***和荣泰公司事先并不知道涉案房产已被查封不存在任何隐瞒和过错,同时协议也没有确认***或荣泰公司向原告承担400万元的债务问题。协议中376万元债务签订时并不存在,属于将来可能发生的债务。原告以协议要求荣泰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4、协议所涉房产为华丰公司所有,鉴于华丰公司隐瞒查封的事实,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综上所述,基于合同相对性和协议的无效性,原告主***公司在本案承担第一债务人的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6日,甲方:徐州荣泰建设有限公司(***),乙方:***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丙方:***,三方在***办公室签订一份抹账协议,内容:“1、甲方欠乙方的货款:**玖万贰仟***拾捌元柒角(¥:692558.70),乙方欠丙方货款:肆佰肆拾伍万肆仟肆佰元整(¥:4454400元),由三方同意将甲方的房子冲抵乙方欠丙方的货款。(注:冲抵后变为乙方欠甲方叁佰柒拾陆万壹仟捌佰肆拾壹元叁角¥3761841.3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用混凝土偿还,如混凝土供应不上,用现金偿还)。2、房屋位置:沛县格林春天68号楼23号和24号门面房。(注:23号面积121.03平方,单价15000元/平方,金额1815450元,24号面积175.93平方,单价15000元/平方,金额2638950元,总价合计肆佰肆拾伍万肆仟肆佰元整¥:4454400元)。3、甲、乙、丙三方签字后即时生效,不得反悔,否则承担法律责任”。甲方由***签字,乙方由***签字并加盖强鑫公司印章,丙方由***签字。被告荣泰公司认可**曾借用荣泰公司的资质施工华西格林春天四期的部分工程。 2016年3月28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沛县住建局送达(2016)苏03民初18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沛县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华西格林春天小区包括68-23、24室(涉案房屋)在内的共计127套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2019年2月1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了续查封。2019年8月28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限期腾空通知书。案外人***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华西格林春天小区包括68-23、24室门面房及租金的查封、冻结。该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苏03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以房抵债行为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后,***以涉案房屋抵偿为由,请求排除执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协议系由荣泰公司所签,应由荣泰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荣泰公司认为***不是荣泰公司职工,荣泰公司亦未授权***去签协议,***所签协议系个人行为与荣泰公司无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协议无荣泰公司签章,亦未向本院提供***代表荣泰公司签订协议的证据,且诉讼中原告*****涉案房产系强鑫公司的,是强鑫公司找到***抵偿涉案房产,故本案中***所签协议不能代表荣泰公司。因此上述协议对荣泰公司并未成立,对荣泰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荣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强鑫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4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彬 人民陪审员  李 秀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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