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隆森物资有限公司与太原坤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民初545号
原告:山西隆森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86号飞云现代城3单元1号8001室。
法定代表人:燕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坤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大街12号东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郭伟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艇,男,太原坤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东华门街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平陆,山西瑞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如皋市如城镇如城街道怡年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徐伟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晋生,男,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世民,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山西隆森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坤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隆森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被告太原坤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艇、段平陆、被告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晋生、左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隆森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连带支付未付的剩余款项29166580.59元;2、由二被告连带支付未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17年5月12日为8353672.58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8日,原告山西隆森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森物资公司)与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伟恒建设公司)、太原坤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泽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经原告隆森物资公司与江苏伟恒建设公司双方核算,截止2014年4月12日,江苏伟恒建设公司欠原告钢材款本金27168419.89元,利息款5998160.70元,总计33166580.59元,此款一次性结清,由坤泽房地产公司从江苏伟恒建设公司工程款中代付。2014年10月22日,坤泽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也明确江苏伟恒建设公司欠原告的钢材款及利息款33166580.59元由坤泽房地产公司从江苏伟恒建设公司工程款中代付,坤泽房地产公司承诺:从即日起,二被告完成核对工程量并提交《坤泽地产工程付款审批单》后,坤泽房地产公司从应付江苏伟恒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2014年11月3日坤泽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付款100万元,2015年1月,原告向坤泽房地产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明确截止2014年12月31日坤泽房地产公司欠原告32166580.59元,坤泽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15年1月9日和2015年2月13日坤泽房地产公司又分两笔向原告付款300万元。2016年原告再次向坤泽房地产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明确截止2015年12月31日坤泽房地产公司欠原告29166580.59元,坤泽房地产公司再次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但是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坤泽房地产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坤泽房地产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按协议约定和承诺向原告支付欠款,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江苏伟恒建设公司作为另一债务人,也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坤泽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坤泽房地产公司连带支付剩余款项29166580.59元及同期银行的贷款1.5倍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坤泽房地产公司属山西省晋能集团控股的国有公司,原告隆森物资公司也属国有公司,坤泽房地产公司主要开发建设经济区下庄社区整村改造项目,项目名称为坤泽十里城,江苏伟恒建设公司承揽了坤泽房地产公司建设项目的施工合同,合同金额约定3亿余元。隆森物资公司同江苏伟恒建设公司是供货合同关系,江苏伟恒建设公司拖欠隆森物资公司钢材款本金2700余万元,由于隆森物资公司与坤泽房地产公司同属国有,江苏伟恒建设公司同意从坤泽房地产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代付拖欠隆森物资公司的钢材款及利息形成协议,由于江苏伟恒建设公司擅自全部终止多个楼盘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故意组织劳务民工,围堵坤泽公司、围堵经济区管委会,迫使坤泽房地产公司超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甚至迫使将坤泽房地产公司在经济区管委会建设局的劳务用工保证金支付江苏伟恒建设公司,致使坤泽房地产公司不欠江苏伟恒建设公司应付工程款且超付形成诉讼纠纷。隆森物资公司与江苏伟恒建设公司是钢材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坤泽房地产公司与隆森物资公司仅仅是委托代付的法律关系,没有应付工程款,就不能代付,债权债务仍为隆森物资公司与江苏伟恒建设公司,所以隆森物资公司要求坤泽公司连带支付其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坤泽房地产公司从江苏伟恒建设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按照约定代付隆森物资公司的钢材款欠款属无偿的友情帮助,且江苏伟恒建设公司与隆森物资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恶意和根本违约,造成坤泽房地产公司超付应付工程款,为造成未能代付,不能在没有应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可能用自己的注册资金或投资代江苏伟恒建设公司支付其拖欠的钢材款。且不能代付,坤泽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的过错。原告隆森物资公司向江苏伟恒建设公司主张剩余的债权完全正确,但诉请坤泽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坤泽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苏伟恒建设公司辩称,1、导致原告隆森物资公司要求的材料款未付是由于坤泽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三方协议履约造成的,经江苏伟恒建设公司和坤泽房地产公司的施工合同和实际的工程量核算,坤泽房地产公司尚欠江苏伟恒建设公司107605318元,已经足够向原告隆森物资公司代付材料款。2、原告隆森物资公司要求江苏伟恒建设公司、坤泽房地产公司按同期银行的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三方协议,已经为原告隆森物资公司计算了590万元的利息损失。3、原告隆森物资公司的诉求及支持其诉讼是基于2014年4月18日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三方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江苏伟恒建设公司欠原告隆森物资公司的材料款由坤泽房地产公司从欠伟恒公司的钢材款中代付,但双方因施工合同及工程款的结算在省高院形成本诉和反诉的案件,所以按照三方协议约定的代付条件暂时中止。工程款坤泽房地产公司到底欠不欠江苏伟恒建设公司,必须等待省高院案件审理终结以后才能确定,从而导致了本案必须依省高院的两案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才能确定代付条件是否成就,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建议本案中止审理。4、退一步讲,即使坤泽房地产公司继续按照三方协议履行了代付义务,如果省高院审理结果认为坤泽房地产公司已经超付了江苏伟恒建设公司工程款,坤泽房地产公司也可以行使追偿权利。综上,请求驳回隆森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隆森物资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1、协议书,证明2014年4月18日隆森物资公司、江苏伟恒建设公司和坤泽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确认截止到2014年4月12日,江苏伟恒建设公司欠原告钢材款本息共计33166580.59元,并约定此款一次性结清,由坤泽房地产公司从江苏伟恒建设公司工程款中代付。2、承诺书,证明2014年10月22日,坤泽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从即日起坤泽房地产公司从应付江苏伟恒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3、付款凭证,证明坤泽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1月9日、2月13日,向原告分别支付1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共计支付400万元。4-5、两份往来询证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坤泽房地产公司欠原告32166580.59元;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坤泽房地产公司欠原告29166580.59元,坤泽房地产公司加盖财务章予以确认。6、买卖合同、销售凭证,证明江苏伟恒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坤泽房地产公司对隆森物资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隆森物资公司提供的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书、承诺书中明确是代付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债务转让。坤泽房地产公司并不是债务人,协议书和承诺书的核心是委托代付关系。付款凭证证实坤泽房地产公司代付了400万元。询证函是与承诺书在一起的,也是证明代付关系。买卖合同和销售凭证证实,该笔钢材款与坤泽房地产公司与江苏伟恒建设公司的施工项目无关,是2012年形成的。江苏伟恒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协议中已经为原告计算了590万元的利息,原告再次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成就的付款条件是从江苏伟恒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代付,二被告因施工合同在省高院形成诉讼,应以省高院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暂时中止审理。承诺书中体现出坤泽房地产公司从江苏伟恒建设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原告的表述,说明形成了债权债务的转让。询证函已经单独的形成了原告与坤泽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根据询证函以及承诺书,江苏伟恒建设公司不再承担任何的付款义务。被告坤泽房地产公司提供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3年3月25日江苏伟恒建设公司与坤泽房地产公司为建设工程发包和承包的主体关系,合同约定的工程金额为35960万元。2、协议书,证明三方协议是原告与江苏伟恒建设公司的钢材款坤泽房地产公司只是代付,而不是债务关系。3、2015年6月25日函,证明江苏伟恒建设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全线停工,至此后擅自终止施工合同造成重大损失。4、2015年7月3日会议纪要,证明经济区管委会专题会议研究解决江苏伟恒建设公司全面停工和工程全面对账第三方审计的事实。5、2015年10月23日审计报告,证明坤泽按照合同约定已超付伟恒应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进而证明三方协议和承诺书委托代付的条件不能成立,没有工程款就不可能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支付。6、2017年2月3日民事起诉状,证明坤泽房地产公司起诉江苏伟恒建设公司单方擅自终止建设施工合同的具体事实和诉讼请求。7、2017年4月10日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省高院已受理坤泽房地产公司诉江苏伟恒建设公司擅自终止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隆森物资公司质证意见:1、施工合同因隆森物资公司不是当事人,故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是江苏伟恒建设公司与坤泽房地产公司的关系,与本案债务无关。2、协议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单纯的看代付两个字。该证据证明了本案债务应由坤泽房地产公司从江苏伟恒建设公司工程款中支付,而不是委托支付的关系。3、函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坤泽房地产公司的询证函的截止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而该函是2015年6月25日出具的,故征询函是在该函之后形成的。与原告无关。4、会议纪要真实性无法确定,但与原告无关。5、审计报告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报告可以证明坤泽房地产公司在2014年4月18日签订三方协议和2014年10月22日作出承诺后,仍然向江苏伟恒建设公司及关联公司支付了巨额的款项,仅2015年2月、5月、7月直接给付给江苏伟恒建设公司、帝武公司的款项就达242053514元,远远超过了其承诺支付的33166580.59元,即在协议签订和承诺作出时并不存在超付款的问题。6、7、民事起诉状和案件受理通知书,只证明坤泽房地产公司起诉江苏伟恒建设公司,法院受理了此案,但并未形成生效判决,不能证明坤泽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主张成立。江苏伟恒建设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是暂定3亿元,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不是此金额。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5、审计报告的开头及后面的表述足以证明是坤泽房地产公司单方委托所作出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二被告省高院形成诉讼,导致原告主张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三方协议的代付条件暂时不能成就,所以本案应中止审理。江苏伟恒建设公司向法庭举证:2017年5月18日针对坤泽房地产公司在省高院对江苏伟恒建设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终止施工合同提起的反诉状,证明截止目前为止,坤泽房地产公司尚欠江苏伟恒建设公司工程款107605318元,足以能够成就坤泽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代付材料款的条件。由于二被告就工程款问题在省高院形成诉讼,本案应应中止审理。原告质证认为:江苏伟恒建设公司提供的反诉状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方无关。被告坤泽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反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坤泽房地产公司欠江苏伟恒建设公司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认证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18日,原告隆森物资公司与被告江苏伟恒建设公司、坤泽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经隆森物资公司与江苏伟恒建设公司双方核算,截止2014年4月12日,江苏伟恒建设公司欠隆森物资公司钢材款本金27168419.89元,利息款5998160.70元,总计33166580.59元,此款一次性结清,由坤泽房地产公司从江苏伟恒建设公司工程款中代付。以上条款三方无异议,从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执行。该协议由三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2日,坤泽房地产公司向隆森物资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根据2014年4月18日坤泽房地产公司与隆森物资公司及江苏伟恒建设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江苏伟恒建设公司欠隆森物资公司钢材款及利息款33166580.59元由我公司从江苏伟恒建设公司工程款中代付。现我公司承诺:从即日起,江苏伟恒建设公司与我公司核对工程量并提交《坤泽地产工程付款审批单》后,我公司从应付江苏伟恒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款项支付给隆森物资公司。2014年11月3日坤泽房地产公司向隆森物资公司付款100万元,2015年1月,原告向坤泽房地产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明确截止2014年12月31日坤泽房地产公司欠原告32166580.59元,坤泽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15年1月9日和2015年2月13日坤泽房地产公司又分两笔向原告付款300万元。2016年原告再次向坤泽房地产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明确截止2015年12月31日坤泽房地产公司欠原告29166580.59元,坤泽房地产公司再次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但是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坤泽房地产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江苏伟恒建设公司作为另一债务人,也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坤泽房地产公司与江苏伟恒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暂定合同价款359656620.23元。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2017年2月3日,坤泽房地产公司作为原告将江苏伟恒建设公司起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10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坤泽房地产公司诉讼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相关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赔偿其损失48123647元等。2017年5月18日江苏伟恒建设公司作为反诉原告对坤泽房地产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坤泽房地产公司支付江苏伟恒建设公司剩余工程款1076053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7676601.7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承诺书、银行付款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状、反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隆森物资公司与被告江苏伟恒建设公司、坤泽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依据约定各自履行其权利与义务。第一、原、被告三方对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2014年4月18日三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此款一次性结清,由坤泽房地产公司从江苏伟恒建设公司工程款中代付。”由此可见,本案所涉协议签订时,坤泽房地产公司确实欠付江苏伟恒建设公司工程款,且足以偿付本案所涉的33166580.59元。而且,坤泽房地产公司同意一次性结清,并从江苏伟恒建设公司工程款中代付,江苏伟恒建设公司知晓并同意支付,且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坤泽房地产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后,怠于履行其应当承担的代付义务,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第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坤泽房地产公司多次向江苏伟恒建设公司及案外人支付工程款,而坤泽房地产公司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隆森物资公司支付涉案的钢材款。在此情形下隆森物资公司向坤泽房地产公司对涉案款项进行了催收,2014年10月22日其向隆森物资公司出具《承诺书》,坤泽房地产公司承诺,”从即日起,江苏伟恒建设公司与我公司完成核对工程量并提交《坤泽地产工程付款审批单》后,我公司从应付江苏伟恒建设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款项(即33166580.59元)支付给贵公司。”在坤泽房地产公司出具该承诺后分三次向隆森物资公司支付400万元,此行为再次说明坤泽房地产公司在明知其应当承担的支付义务下,再次违约造成隆森物资公司的应收款项未能得到清偿,且在承诺作出后坤泽房地产公司陆续向江苏伟恒建设公司及案外人支付工程款数额高达2亿元之上,却截止本案诉讼前坤泽房地产公司未能依约全部履行其给付义务,坤泽房地产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原告隆森物资公司请求坤泽房地产公司支付协议约定及承诺的钢材款和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坤泽房地产公司辩称其已向山西省高院提出诉讼,现已超付江苏伟恒建设公司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不能成为其拒付涉案钢材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江苏伟恒建设公司作为三方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和涉案钢材款的实际债务人,虽然其与隆森物资公司、坤泽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由坤泽房地产公司从欠付其工程款中代付涉案钢材款,但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免除江苏伟恒建设公司的还款责任,故对涉案款项的支付江苏伟恒建设公司负有督促支付的义务,并非签订三方协议后涉案款项的支付与其无关,况且,事实上涉案款项的支付也是来源于江苏伟恒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因此,江苏伟恒建设公司对涉案款项的支付也应承担给付义务。第四、关于隆森物资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隆森物资公司提出要求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利息,但三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对逾期付款承担利息损失的问题予以约定,且其主张按利率的1.5倍计算给付利息,当事人既无约定,也有悖法律规定。但从公平原则考虑,在坤泽房地产公司作出承诺起,也未能依约支付全部欠款开始,即从2014年10月23日起,依据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较为公平。综上所述,原告隆森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坤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隆森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29166580.59元;
二、被告太原坤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隆森物资有限公司从2014年10月23日起以29166580.59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山西隆森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29401元,由被告太原坤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广金
审判员  焦跃峰
审判员  雷 晨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米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