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京赣缘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新0104民初1084号
原告新疆京赣缘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京赣缘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虽系加盖被告的项目章,但结合双方签订的《租赁补充协议》可以看出该协议系对《建筑材料租赁合同》部分内容的变更,另结合2012年双方签订的《租赁补充协议》,可以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订立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诚信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合同关系的形成及履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提交对账明细具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冬梅的签字,租赁费的单价亦与双方每月对账情况相符,据此可以证实截至2017年1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及材料丢赔损失合计160,659.11元,被告亦未到庭进行抗辩,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给付欠款160,659.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至少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到2014年底结算总租赁费的70%,2015年每三个月付款一次,付总欠款的70%;双方未明确约定余款应当何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进行结算,该时间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故自结算次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妥;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分段进行计算,2017年11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原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当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进行计息,故本案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60,659.11元×6%÷365天×651天(2017年11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160,659.11元×4.25%年息÷365天×30天(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160,659.11元×4.20%年息÷365天×60天(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160,659.11元×4.15%年息÷365天×91天(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160,659.11元×4.05%年息÷365天×59天(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160,659.11元×3.85%年息÷365天×204天(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11月10日)=25,034.22元,本院按该金额予以判付。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各项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首部载明,原告为出租方,被告、吴建军为承租方,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周转材料单价,钢管0.015元/米,扣件0.012元/个,顶托0.05元/个;第二条租赁期限约定,租赁期不足一个月的按30天计算租费,超30天的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租费,以出租方的发货单日起的当天开始计算租费;第四条结算与付款第2项约定,支付时间为每月月初结算,第3项约定,到2014年底结算总租赁费的70%,2015年每三个月付款一次,付总欠款的70%;第五条租赁周转材料的验收约定,承租方指定公司员工罗冬梅负责材料的验收签认。该合同尾部,原告在出租方除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承租方处记载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处由吴建军签字,下方由洪晓春签字并加盖被告项目部椭圆章。 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由于整体租赁行情调价,现将天汇花园1号楼所租赁的材料进行调价,钢管0.01元/米,十字扣件、接头扣件、转向扣件均0.01元/米,顶托0.03元/个,套管0.01元/个,此调价由2015年5月1日开始执行,丢失、损坏材料及配件按赔偿时间的市场价赔偿,其他按原合同执行。原告在尾部甲方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在乙方处加盖字样为“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的公章并由吴建军签字。 2017年11月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小花与罗冬梅形成对账明细,首部记载出租单位为原告,承租单位为被告,账目时间为2014年至2017年,天汇花园租赁费为413,633.81元,已付26万元,尚欠153,633.81元未付;设计院租赁费2,491.78元;红楼租赁费775.52元;材料丢赔金额为3,758元,上述共欠总金额为160,659.11元。该对账明细尾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出租方处签字,罗冬梅在承租方处签字。 另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租赁物的使用地点为乌鲁木齐市青海路天汇花园小区二期2#楼,该合同尾部承租方处加盖字样为“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的公章并由洪晓春签字。庭审中,原告自认该合同的租赁费已结清。
一、被告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京赣缘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欠款160,659.11元; 二、被告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京赣缘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5,034.22元。 上述款项被告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未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额189,577.75元,支持标的额185,693.33元,占起诉标的的98%,案件受理费4,091.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京赣缘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即81.83元,由被告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8%即4,00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思彤 人民 陪 审员   张 英 人民 陪 审员   王**霞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