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七方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6756号
原告:新疆七方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521号。
法定代表人:仲晓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睿、姜啸蔚,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怡年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伟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新疆七方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七方元公司)与被告***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七方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七方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9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1日,计1744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被告***挂靠在被告***恒公司名下与原告新疆七方元公司签订《设备订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109000元。项目安装完毕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8年7月30日前付清。但二被告均未履行给付义务。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恒公司、***未答辩。
原告新疆七方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一、《天汇花园一、二期门禁系统、特级防火门、快速车库门设备订购合同》及合同附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11月3日,原告新疆七方元公司与被告***恒公司签订设备订购合同,设备总价款共计109000元。
证据二、天汇花园二期监控、道闸、门禁系统验收情况一份,证明:乌鲁木齐汇和润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汇花园二期服务中心于2017年6月5日出具,情况内容:监控、道闸、门禁系统运行正常。
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出具,内容为:2018年7月15日前还五万元,2018年7月30日剩余五万玖仟元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本人愿意承担罚款处理。
证据四、录音一份,证明:被告***知道被告***恒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并且愿意支付该货款和安装费。
被告***恒公司、***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新疆七方元公司出示的设备订购合同及附件、验收情况、欠条、录音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3日,被告***恒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新疆七方元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天汇花园一、二期门禁系统、特级防火门、快速车库门设备订购合同》,就乌鲁木齐市青海路天汇花园小区一、二期防火门、车库门及门禁系统的安装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应按照合同付款方式分批支付合同款项,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关材料检验报告及合格证。双方经协商一致,确定该监控设备合同金额为109000元,该项目建设完成运行后,甲方应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项目剩余款。
2017年6月5日,乌鲁木齐汇和润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汇花园二期服务中心出具验收情况,证实合同约定安装的监控、道闸、门禁系统运行正常。
2018年6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现欠仲晓虎天汇花园工地建设的弱电项目增加部分设备安装货款共计109000元。于2018年7月15日前还五万元,2018年7月30日剩余五万玖仟元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本人愿意承担罚款处理。被告***在落款处签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原告新疆七方元公司与被告***恒公司签订《天汇花园一、二期门禁系统、特级防火门、快速车库门设备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在项目地点安装了门禁、特级防火卷帘门、快速车库门等设备,并且调试完成,系统开始正常运行。被告***恒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109000元的货款给付责任。
被告***自愿承担支付原告新疆七方元公司设备安装货款109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应于2018年7月30日付清原告设备安装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8月1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1日利息共计为17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七方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设备货款109000元;
二、被告***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七方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利息共计为17440元;
三、被告***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七方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年息5%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2828.8元,由被告***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晓朋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雅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