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22民初238号
原告:***,女,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洮北区。
被告:***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怡年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伟伟,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008,042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江苏江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吸收合并至***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华能通榆新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现吸收合并至华能白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华能通榆新华1E风电场(49.5Mw)工程场内道路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1年6月20日,合同总价款4,986,113元,由于华能通榆新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原因,该工程迟迟没有开工建设。在2015年正式开工时,***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保证该工程的顺利完成,委托***施工,***向***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报告工程进展情况并接受其指导监督,双方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施工竣工后,经审定工程竣工结算总额为6,744,849.82元,已经给付4,736,807元,至今尚欠工程款2,008,042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华能通榆新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江苏江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华能通榆新华1E风电场(49.5MW)工程场内道路施工合同、江苏江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建设有限公司合并协议、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了注销登记通知书、2015年3月11日***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华能通榆新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文件、中标通知书、中标材料、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授权委托书、华能通榆新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变更为华能白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通榆县分公司情况说明、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华能白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证明、刘伟立、郭建峰书面证明、华能通榆新华风力电力发电有限公司工程部出具的证明,本院询问刘伟立、姜锐询问笔录。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3日,江苏江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华能通榆新华1E风电场(49.5MW)工程风电电场场内道路施工工程,并与华能通榆新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总价款为4,986,113元,2011年8月5日,***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江苏江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合并协议书。华能通榆新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合并为华能白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2015年3月1日,***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并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总造价为4,986,113元(按最后双方实际结算为准。)涉案工程完工后由立信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能白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经三方验收核算,原告实际施工量总造价为6,744,849.82元,三方共同出具了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单,被告已支付4,736,807元工程款,尚欠2,008,042元工程款未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华能通榆新华1E风电场(49.5MW)工程场内道路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本案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的全部施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无效。原告可以诉请被告结算工程价款。关于工程价款,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由立信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能白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审定,确定涉案工程价格审定金额为6,744,849.82元,华能白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给被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736,807元,尚欠2,008,042元,上述欠款金额有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华能白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工作人员姜锐证言,对尚欠工程款2,008,042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008,0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64元,公告费580元,由***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持预缴上诉费通知书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未交不按上诉对待,一审判决生效。
审判长 杜     伟
审判员     石占清
审判员     章万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暴卫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