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皋高新技术园区开发有限公司、***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82执2736号
申请执行人如皋高新技术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蔚,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徐伟伟,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如皋高新技术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8)苏0682民初92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如皋高新技术园区开发有限公司2549045.97元。案件受理费38347元,鉴定费458800元,合计497147元。由如皋高新技术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5792元,由***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135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由常雪萍执行,由陈康负责实施。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2549045.97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合计321355元,执行费31104元(未预交)。
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
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且分布在多家银行,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亦无有价证券信息。
3.依法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
4.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5.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进程,其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682民初92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常雪萍
审判员  孙福康
审判员  沈飞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