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02民初2151号
原告(案外人):**,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耀、葛娜,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7月9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戴辉,江苏路漫(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江苏永燊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北海路17-1号时代茗苑2幢1层。
法定代表人:王浩。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江苏永燊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燊元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永燊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中止执行第三人银行账户(工商银行账户为11×××**)存款110万元;2、请求贵院确认上述账户中110万元存款为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就***诉永燊元公司、宿迁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南京豪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苏1302民初9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永燊元公司银行存款194万元。2020年11月2日贵院作出(2020)苏1302执4418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永燊元公司在工商银行11×××**账户内银行存款1469805元。
2020年11月2日,原告对上述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1)苏13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驳回的理由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认为,第三人永燊元公司与宿迁市宿豫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宿豫区项王路非机动车道及交叉口改造工程》、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竣工验收证书》、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20)苏1311民特75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是可以证明原告为宿某区项王路非机动车道及交叉口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贵院执行的120元是宿某区住建局于2020年1月23日汇入第三人工商银行账户,该笔款项备注为工程款,此笔工程款就是上述所述工程的款项。因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该笔款项应为原告所有,故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标的是110万元,与原告执行异议提出120万元数额是不同的,显然原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申请冻结第三人银行存款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2日,一年后原告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显然不符合常理,不排除原告与第三人因债权债务问题而串谋;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应是建设工程的合同之债,而被告申请冻结的是银行存款,所以原告主张对冻结的存款享有所有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这是两个法律概念。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有另外的救济途径;四、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永燊元公司未作述称。
经审理查明:***诉永燊元公司、宿迁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南京豪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苏1302民初9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永燊元公司银行存款194万元。2020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9)苏1302民初9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永燊元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936000元;二、永燊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936000元并承担利息(以193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永燊元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苏1302执4418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苏1302执4418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永燊元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1×××**账户内银行存款1469805元。案外人**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1)苏13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8年10月15日,宿迁市宿某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永燊元公司就宿某区项王路非机动车道及交叉口改造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宿迁市宿某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发包人,永燊元公司为承包人。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0天。合同约定签约价为5247326.0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明确了项目经理为王某。
上述工程于2020年1月取得竣工验收证书。2020年1月23日,宿迁市宿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永燊元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
还查明,2020年9月29日,宿豫区人民法院受理**与永燊元公司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苏1311民特7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表明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乙方(永燊元公司)欠到甲方(**)工程款109.2万元,乙方自愿自2020年11月起于每月10日之前每月支付甲方5万元……。
原告为了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本院提供其和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18年10月4日,协议约定的工程名称、工期天数以及工程价款均和上述合同一致。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转承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情形的实际承包人。认定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从合同、施工图纸、工程洽谈记录、工程的签证、施工日志、报表、工程的资金投入、支出、人员管理等方面综合考虑。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一份协议书存在瑕疵,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早于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时间,既然是早于发承包人施工合同时间,那么约定的工程价款总额、工期竟然一致,再没有其他施工证据的佐证下,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同时,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认定实际施工人标准的任何证据,因此本案无法认定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对于原告提供的宿豫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本院认为,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院暂不对该裁定书进行评价,但是该裁定书无法推翻本院认定原告非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该裁定书不是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再退一步来说,即便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获得涉案工程相应的价款,但是本院扣划的是第三人永燊元公司账户内的款项,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因为第三人和宿某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宿某区住建局向永燊元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而原告最终领取工程款也是基于其和永燊元之间的合同关系。而货币作为特殊的种类物,占有权和所有权合二为一,货币的占有人视为所有人,涉案款项基于合同关系汇入永燊元公司账户,永燊元公司是该款的所有权人,本院扣划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国成
人民陪审员 高修红
人民陪审员 孙木森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