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311执异70号
案外人:庄秀丽,女,1977年7月8日出生,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诺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法定代表人:肖自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燊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王浩,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执行人:唐云,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执行人:***,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居民,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
被执行人:王先飞,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本院在执行江苏诺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一公司)申请执行***燊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燊元公司)、王浩、唐云、***、王先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庄秀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委托律师主持调解,诺一公司诉永燊元公司、王浩、唐云、***、王先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解除诺一公司、永燊元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二、永燊元公司尚欠诺一公司货款本金2,812,601.08元,利息330,022.64元,保全费12,000元,共计3,154,623.72元,永燊元公司于2021年1月10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1,200,000元,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454,623.72元;三、如永燊元公司任一期逾期支付,则诺一公司有权就剩余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王浩、唐云、***、王先飞对上述协议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当事人就本次纠纷无其他争议。2021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21)苏1311民特55号民事裁定:诺一公司与永燊元公司、王浩、唐云、***、王先飞于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委托律师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2020年9月21日,本院根据诺一公司的申请,作出(2020)苏1311财保558号民事裁定:一、查封王浩名下位于宿城新区××时代××层的房产,保全价值为2,500,000元,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王浩名下位于宿城区通和桂园西区313-501室的房产,保全价值为600,000元,查封期限为三年;三、查封唐云名下位于宿豫区江山国际花园39-2-503室的房产,保全价值为400,000元,查封期限为三年。
根据诺一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1311执1001号。
案外人庄秀丽提出异议称,宿城区双庄镇通和桂园西区313-501室房产为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王浩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唯一住房,为案外人个人财产,该房产购于2005年12月18日,购买金额为135,000元。2020年12月10日,案外人和王浩协议离婚,约定案涉房产归女方所有,但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王浩与诺一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未经案外人同意,借款金额巨大且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应为其个人债务,与案外人无关,故本院对案涉房产执行明显错误。请求:撤销(2021)苏1311执1001号裁定书。
另查明,案外人庄秀丽与被执行人王浩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20年12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房产一套,位于通和桂园****,此房产归女方所有,男方须协助女方办理房产变更的一切手续”。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1、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2、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3、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关于已登记的不动产的权利人认定,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对于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因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浩与案外人庄秀丽共同共有,故本院对案涉房屋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虽案外人庄秀丽主张案涉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但该主张与不动产登记簿不符,且执行异议属形式审查,其主张的事实涉及实体审查,故对于案外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庄秀丽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沈 广
审判员 孟永生
审判员 康 凯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雨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