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302执异128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执行人:江苏永燊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本院在执行***与江苏永燊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永燊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诉永燊元公司、宿迁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南京豪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苏1302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一、永燊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10000元及利息(以5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20)苏1302财保34号裁定:查封登记在**名下的宿迁市宿城区北海路时代茗苑2幢1层17-1号房屋,查封期限三年。并于2020年1月22日到查封登记机关办理查封手续。
因永燊元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苏1302执4420号。本院于2021年4月1日作出(2020)苏1302执4420号之三执行裁定:查封预登记在永燊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的位于宿迁市××城区××时代××号不动产,期限三年。
***提出异议称,时代茗苑2幢17-1的房屋是**以物抵债取得,2015年5月**借用永燊元公司承建鼎鑫公司开发的时代茗苑小区4号楼、5号楼主体及周边商铺劳务,**是实际施工人,时代茗苑2幢17-1的房屋是**个人所有。承建时代茗苑小区4号楼、5号楼主体及周边商铺是**自筹资金施工,管理人员及施工班组是**个人组织,工资也由**发放,鼎鑫公司与**个人结算工程款,且工程款转入**个人账户,永燊元公司并未参与施工,也未投入管理人员及资金,仅是借用公司资质。后因鼎鑫公司未能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与**协商将时代茗苑2幢17-1号不动产以物抵债,登记在**名下。因此永燊元公司不是涉案房屋权利人,房屋登记在**名下,异议人对**享有债权,且已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请求停止执行**所有的时代茗苑2幢17-1号不动产。
***辩称,永燊元公司与鼎鑫公司协商用涉案房屋冲抵欠付工程款,才将房屋登记在**名下,涉案房屋所有权应该属于永燊元公司,并非**个人。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鼎鑫公司、永燊元公司与豪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旨在证明**借用永燊元公司资质承建时代茗苑小区4号楼、5号楼主体及周边商铺劳务。
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旨在证明永燊元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未投入资金,**只是借用其资质,以及**发放工资的情况。
3.**与鼎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旨在证明鼎鑫公司将涉案房屋以物抵债,登记在**名下。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加盖永燊元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旨在证明时代茗苑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永燊元公司;
2.永燊元公司向鼎鑫公司与豪浦公司出具的证明,委托**全权代表处理两套房产(北海路17-1和北海路17-2),以430万元的价格冲抵欠付永燊元公司工程款,同意将两套房转至**个人名下。
3.(2020)苏1302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法院判决认定永燊元公司是时代茗苑工程分包方,且工程结算事由均由永燊元公司处理。
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鼎鑫公司(为甲方、发包方)与永燊元公司(为乙方、分包方)、豪浦公司(为丙方、总承包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位于宿城新区××路南侧,太湖路北侧、北海路西侧、黑海路东侧范围内时代茗苑小区;工程内容主要对4号楼和5号楼:钢、木、瓦进行清包工;木工及模板的购买;图纸内所有辅材;工程综合单价为456元/㎡(376+80),按单项报价:木工、钢筋工、瓦工(木方、模板)376元/㎡,辅材(图纸内所有辅材)80元/㎡,总建筑面积约为54200㎡(具体面积按实际施工计算),总造价约为24715200元(一次性包死,不含管理费和税金)。
因鼎鑫公司未能按进度向永燊元公司支付工程款,经协商,鼎鑫公司将宿迁市××城区××时代××号与17-2号两套房产作价430万元冲抵欠付永燊元公司的工程款,2017年8月2日,永燊元公司向鼎鑫公司与豪浦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将上述两套房产登记在**个人名下。
宿迁市××城区××时代××号房屋现在预登记在**名下。
再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1)苏1302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350000元及利息(以13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依据鼎鑫公司、永燊元公司与豪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永燊元公司作为约定的工程项目的分包方在协议书上盖章,**系永燊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工程款的结算有永燊元公司盖章,因此异议人主张**借用永燊元公司资质承建该工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宿迁市××城区××时代××号不动产预登记在**名下,但是该房屋系鼎鑫公司用于冲抵欠付永燊元公司的工程款,因此宿迁市××城区××时代××号房屋应属于永燊元公司的财产,并非**个人财产,因此,本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与**之间的债务系其与**个人的债务,因此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莫 恒
审 判 员 邹志敏
审 判 员 孙成柱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萌
书 记 员 盛光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