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302执异127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7月9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被执行人:江苏永燊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本院在执行***与江苏永燊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永燊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与永燊元公司、宿迁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南京豪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0日作出(2019)苏1302民初9167号民事判决:一、永燊元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936000元;二、永燊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936000元并承担利息(以1936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苏1302民初9167号裁定:冻结永燊元公司银行存款194万元。
因永燊元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苏1302执4418号。本院于2021年4月1日作出(2020)苏1302执4418号之三执行裁定:查封预登记在永燊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的位于宿迁市××城区××时代××号不动产,期限为三年。
***提出异议称,时代茗苑2幢17-1的房屋是**以物抵债取得,2015年5月**借用永燊元公司承建鼎鑫公司开发的时代茗苑小区4号楼、5号楼主体及周边商铺劳务,**是实际施工人,时代茗苑2幢17-1的房屋是**个人所有。承建时代茗苑小区4号楼、5号楼主体及周边商铺是**自筹资金施工,管理人员及施工班组是**个人组织,工资也由**发放,鼎鑫公司与**个人结算工程款,且工程款转入**个人账户,永燊元公司并未参与施工,也未投入管理人员及资金,仅是借用公司资质。后因鼎鑫公司未能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与**协商将时代茗苑2幢17-1号不动产以物抵债,登记在**名下。因此永燊元公司不是涉案房屋权利人,房屋登记在**名下,异议人对**享有债权,且已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请求停止执行**所有的时代茗苑2幢17-1号不动产。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鼎鑫公司、永燊元公司与豪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旨在证明**借用永燊元公司资质承建时代茗苑小区4号楼、5号楼主体及周边商铺劳务。
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旨在证明永燊元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未投入资金,**只是借用其资质,以及**发放工资的情况。
3.**与鼎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旨在证明鼎鑫公司将涉案房屋以物抵债,登记在**名下。
另查明,朱宜飞在诉永燊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20)苏1302财保34号裁定:查封登记在**名下的宿迁市宿城区北海路时代茗苑2幢1层17-1号房屋,查封期限三年。并于2020年1月22日到查封登记机关办理查封手续。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据此,轮候查封属于效力待定的查封行为,即案外人只能针对首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本院(2020)苏1302执441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的查封行为是轮候查封,***对轮候查封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莫 恒
审 判 员 邹志敏
审 判 员 孙成柱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萌
书 记 员 盛光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