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81民初5458号
原告: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贞丰县永丰街道办解放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吕天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高远,系黔西市金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思勇,系黔西市金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黔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市滨河湾A栋16、17楼。
负责人:黄勇,该局局长。
被告:黔西市协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黔西市协和镇街上。
负责人:杨发贵。
委托代理人:廖文平,该镇副镇长。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钧,该镇法律顾问。
原告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西南州鸿建公司)与被告黔西市协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黔西市协和政府)、黔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黔西市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西南州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高远,被告黔西市协和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文平、何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黔西市住建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黔西南州鸿建公司诉称: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黔西市协和政府签订黔西县2014年乡镇计生卫生公租房建设项目协和镇标段,签订合同价为4235023.13元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05875.58元,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后,二被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黔西市住建局下级局并在合同中加盖公章注明工程款由房产管理局统一拨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施工。2017年6月1日,黔西县2014年乡镇计生卫生公租房建设项目协和镇标段通过验收,经审核审计金额为4329012.64元,已拨付工程款3958249.88元,尚欠370762.76元。后原告经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承担支付所欠原告的建设工程款人民币370762.76元,并责令二被告承担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暂计10万元(计算时间从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终结止),以上工程款和利息共计人民币470762.76元;2、责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黔西南州鸿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为原告中标,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黔西县2014年乡镇计生卫生公租房建设项目协和镇标段施工合同,且约定了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3、参加验收人员签到单、工程质量验收会议结论,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且交付使用;
4、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审计报告,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已通过审计,审计金额为4329012.64元;
5、拨款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0762.76元。
被告黔西市协和政府辩称:1、协和镇政府不应承担该笔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虽施工合同是协和镇政府与原告签订,但签订合同后经过另一被告黔西住建局三方商定由原黔西市房产管理局统一支付该笔工程款,且前期所有工程款均是房产管理局支付,因此可以认定为该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方通过协议形式约定转移给黔西市房产管理局承担;2、违约利息因该支付义务不由黔西市协和镇人民政府,因此违约金也不因由协和政府承担,且原告违约金计算方式应该根据合同约定。
被告黔西市协和政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原黔西县发改局批复文件及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案涉项目是由原黔西县产管理局立项上报;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支付主体经三方协商已转移由黔西市房产管理局承担。
被告黔西市住建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黔西市住建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黔西市协和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3、4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应有的概念,且该证据载明金额是由另一被告黔西市住建局承担,因此协和政府并不知晓该金额是否准确。对被告黔西市协和政府所举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目的讲工程款系由房产管理局统一拨付,但支付仍然是由协和镇政府与房产管理局进行支付。
经本院认证,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经原黔西县产管理局提交报告,黔西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确定原黔西县协和镇人民政府等乡镇政府作为项目法人,建设位于各乡镇的“黔西县2014年乡镇计生卫生公租房建设项目”。协和镇人民政府委托贵州恩方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招标,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协和镇人民政府递交黔西县2014年乡镇计生卫生公租房建设项目协和镇标段施工投标文件,并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4235023.13元,工期210日历天。中标后,协和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发送了中标通知书,告知其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到黔西县协和镇人民政府(指定地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之后,原告与协和镇政府于2014年11月6日在协和镇政府签订了《黔西县2014年乡镇计生卫生公租房建设项目协和镇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发包人为黔西县协和镇人民政府,承包人为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该《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1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6月1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合同采用总价合同形式,签订合同价为4235023.13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05875.58元。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协和镇政府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并在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并在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字,黔西县产管理局在合同签章页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意见”处加盖公章,无相关负责人签字。在黔西县产管理局统一拨付”的字样。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2.6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及时支付合同价款”。施工合同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的第10.2约定了预付款为合同价的30%;10.3约定了“工程进度付款周期应与合同约定的工程计量周期一致,每月一次。付款比例为合同内按工程计量周期内完成工程量的85%,合同外(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引起的费用)按工程计量周期内完成的80%。工程竣工验收,经审计部门结算审计后,拨付至审定工程款总金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10.6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支付承包人依合同约定应当得到的款项,应当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承包人应当按照本款约定的下列标准和方法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所欠价款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7年6月1日,经协和镇政府,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等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一致同意通过验收。2020年8月3日,经黔西县审计局委托,重庆金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情况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渝金龙ZJGZ[2020]156号《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为4329012.64元,施工单位(即原告)、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核单位一致同意审定结果,黔西县产管理局在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建设单位处签字盖章。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3958249.88元,尚欠370762.76元。后原告因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上所请。
另查明,因撤县建市,黔西县协和镇人民政府已更名为黔西市协和镇人民政府,原黔西县产管理局已变更为黔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二级局。
再查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就建设工程合同而言,签订合同的发包人与承包人为合同当事人,建设工程合同仅对发包人与承包人具有约束力,发包人的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的合同义务是工程建设,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合同权利仅能向相对方主张。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承继黔西县产管理局权利义务的黔西市住建局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但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明确载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被告黔西市协和政府,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黔西市协和政府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原黔西县产管理局仅是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意见”处加盖公章,原黔西县产管理局不是发包人,不是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原黔西县产管理局无法律上的约束力,不应由其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也即不应由被告黔西市住建局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原告还以在黔西县产管理局加盖的公章处书写有“工程款由房产管理局统一拨付”字样,前期工程款由黔西县产管理局支付,涉案工程的送审单位是黔西县产管理局为由,要求黔西市住建局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便黔西县产管理局确实有上述行为,也不足以推翻合同的约定并认定黔西县产管理局属于合同当事人,原告享有的支付工程款请求权的相对方仅是发包人黔西市协和政府,故涉案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应当是被告黔西市协和政府,而不是被告黔西市住建局,原告要求被告黔西市住建局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审计,涉案工程款已达约定的支付条件和期限,被告黔西市协和政府应当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对于具体工程款金额,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为370762.76元,被告黔西市协和政府亦无异议,虽然合同约定了扣留工程尾款的5%作为质保金,但质保金的支付期限也已经届满,因此被告黔西市协和政府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70762.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0.6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支付承包人依合同约定应当得到的款项,应当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承包人应当按照本款约定的下列标准和方法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所欠价款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之约定,双方约定的涉案工程款支付期限为“经审计部门结算审计后”,涉案工程于2020年8月3日审计,审计作出后,被告黔西市协和政府应当支付工程款,但仍欠370762.76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黔西市协和政府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2017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但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付款期限为审计后,根据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可知审计时间为2020年8月3日。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20年8月3日的次日开始计算较为适宜。对于利率,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被告黔西市协和政府应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8月4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370762.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黔西市住建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黔西市协和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70762.76元,并支付从2020年8月4日起以370762.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黔西市协和镇人民政府负担。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附电子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方泽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