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某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黔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2325民初1331号 原告:贵州某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5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原告贵州某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黔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5799.85元,并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5月1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2986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合计68785.8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被告因承包兴义市洒金安置区三期绿化景观施工工程,从原告处分4批次采购景观苗木(详见苗木清单),并签订《洒金三期绿化工程苗木供货合同》,该合同由黔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与原告对接签订,合同约定:树苗运输到达约定地点后3日内支付货款,支付货款时扣留3000元/车作为保证金。第一批苗木价款75443.85元,第二批苗木价款103036元,第三批苗木价款77765元,第四批苗木价款88855元,合计货款344799.85元。原告于2020年5月9日与被告公司会计对账确认,被告共支付原告苗木款301000元,尚欠43799.85元及保证金12000元未支付,合计欠款55799.8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钱支付。被告已经事实上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和原告的维权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55799.85元,并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5月1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2986元。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对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代表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洒金三期绿化工程苗木供货合同》后,共计分四次向答辩人供应苗木,共计应付货款344799.85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截止至2020年9月4日,答辩人已陆续支付了货款共计324799元(分别为2019年3月22日支付60000元;2019年4月8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5月16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10月支付41000元;2020年9月4日支付23799元),现尚欠的货款仅为20000.85元。但是,从双方签订的结算依据以及答辩人的付款时间来看,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的诉讼时效已过,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据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在《洒金三期绿化工程苗木供货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并不是实际的合同相对方。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依法不应对原告贵州某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承担任何支付责任。答辩人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事实上系本案被告黔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因接受被告黔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确实作为代理人与原告贵州某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洒金三期绿化工程苗木供货合同》,但该合同的签订,完全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合同义务。 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洒金三期绿化工程苗木供货合同》,合同载明甲方(需方)为被告某某公司,乙方(供方)为原告某某公司。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苗木,乙方将甲方所需苗木运输到甲方使用工地(兴义市洒金安置区三期D标段),运费由乙方承担;树苗运输到达及时验收,验收卸货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拨付货款;甲方支付货款时扣留3000元/车作为乙方履行合同保证金,完成该合同义务后该款项与最后一次货款同期支付;乙方负责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最后一次款项(含最后一批货款、税金、保证金)待乙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在甲方代表处签名,被告某某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进场明细载明,第一次进场苗木货款为75443.85元,扣留保证金3000元后货款为72443.85元;第二次进场苗木货款为103036元,扣留保证金3000元后货款为100036元;第三次进场苗木货款为74765元,扣留保证金3000元后货款为74765元;第四次进场苗木货款为88555元,扣留保证金3000元后货款为85555元。同时,原告提交原告方陈某某与被告方某乙于2020年5月9日出具的《D标工程苗木结算单》,载明苗木货款合计344799.85元,已付款项合计301000元,尚欠款项合计43799.85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货款明细计价结算单均无异议,但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被告向原告付款如下:2019年3月22日被告公司向***支付6万元、2019年4月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10万元、2019年5月1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10万元,同时被告提交工资表证实支付工人工资41000元。前述款项亦是原告提价的双方结算单中载明的已付款。原告对前述合计付款301000元无异议。另,被告提交的2020年9月4日被告公司向***支付23799元,备注为“三期D标绿化苗木款”。 再查明,被告某某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员工,其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亦认可某某公司该陈述,并在庭审中明确表明不再要求***对案涉款项承担责任。 又查明,庭审后被告方向本院提交原告向其开具的发票四张,发票开具时间为2020年9月11日,发票金额分别为96000元、99000元、99799元、50000元,合计344799元。原告方对该发票无异议,认可系其公司向某开具的案涉苗木款发票。同时,原告方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原告方公司人员陈某某(企业登记信息中显示陈某某系原告公司股东)于2022年1月27日、2023年1月20日、2023年1月29日,分别向被告***催要尾款的事实。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以上法律事实,由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货款总金额为344799.85元、已付款项合计301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同时,对于被告***,被告某某公司认可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对此认可并自愿放弃要求***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请,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二、本案尚欠货款为多少?三、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应当支持?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对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1.树苗运输到达及时验收,验收卸货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拨付货款;2.甲方支付货款时扣留3000元/车作为乙方履行合同保证金,完成该合同义务后该款项与最后一次货款同期支付;3.乙方负责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最后一次款项(含最后一批货款、税金、保证金)待乙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庭审后被告方提交原告开具的货款总金额发票时间为2020年9月11日,按照该时间计算,本案被告应当于2020年9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尾款。被告未支付,原告方股东陈某某于2022年1月27日、2023年1月20日、2023年1月29日分别向某***进行过催要。虽被告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催要货款的短信,但该短信系原告公司股东陈某某向被告公司人员亦即合同签订人***进行催要,被告方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即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经过。 其次,对于被告尚欠货款。前已查明,双方对货款总金额344799.85元及已付款301000元均无异议,即截止至2020年5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43799.85元。但被告方于2020年9月4日向***支付23799元,原告虽当庭未予直接认可,但根据双方其他四笔款项分别为向原告公司直接支付或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支付的付款习惯,同时该笔款项付款备注“三期D栋绿化苗木款”内容,应当认定该笔款项系被告方原告方支付的案涉苗木款。故截止至2020年9月4日,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仅为20000.85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再次,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如前查明,被告应当于2020年9月18日支付原告尾款,其未支付,自2020年9月18日起构成违约,故逾期资金占用费应当自2020年9月18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自2020年5月10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定按照被告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20年9月18日的一至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为5.73%计算资金占用费,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黔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0000.85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5.73%计算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0元,由原告贵州某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10元,由被告黔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