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晴隆县工业和科学技术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黔执监33号 申诉人: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永丰街道办解放路4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君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晴隆县工业和科学技术局。住所地:贵州省晴隆县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申诉人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建公司)因不服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西南中院)(2023)黔23执复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晴隆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晴隆县法院)在执行鸿建公司与晴隆县工业和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晴隆县工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鸿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请求强制划拨被执行人晴隆县工科局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晴隆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晴隆支行)已被冻结账号2393********账户存款2106899.17元给异议人,并称鸿建公司与晴隆县工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贵州晴隆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晴隆城投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执行障碍已被排除。 晴隆县法院异议审查查明,鸿建公司与晴隆县工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晴隆城投公司对该院冻结晴隆县工科局在××号为2393××××0907账户存款2106899.17元提出异议。晴隆县法院经审查认定该账户内款项既不属于晴隆县工科局,也不属于晴隆城投公司,而归晴隆县财政局所有。 晴隆县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提出行为异议的前提是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异议人在执行法院无执行行为情况下提出强制扣划已被认定不属于被执行人的存款请求,系请求执行法院作出一个新的执行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异议的适用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综上,鸿建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现已立案应予驳回。晴隆县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作出(2022)黔2324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鸿建公司的异议请求。 鸿建公司不服晴隆县法院执行异议裁定,向黔西南中院申请复议称:(一)晴隆县法院作出(2022)黔2324执异32号执行裁定,驳回晴隆城投公司的异议请求,执行障碍排除后,在晴隆县财政局未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下,晴隆县法院将被执行人晴隆县工科局名下2393××××0907账户存款2850321.17元认定为晴隆县财政局所有,从而不予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二)前述晴隆县工科局在农行晴隆支行的存款,在晴隆县财政局未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下,晴隆县法院将该存款认定为晴隆县财政局所有,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三)晴隆县法院将前述晴隆县工科局的存款的所有权与占有权分离,违反了物权的基本原则。 黔西南中院审查查明事实与晴隆县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黔西南中院审查认为,晴隆县工科局在××号为2393××××0907的账户,系经晴隆县财政局(甲方)、晴隆县工科局(乙方)、晴隆城投公司(丙方)、农行晴隆支行(丁方)签订《贵州省晴隆县城拓展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配套产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专项债券资金监管协议》所设立的政府债券资金监管账户,用于存放财政拨付的政府债券资金。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该账户资金专项用于贵州省晴隆县城拓展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配套产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系专项资金。该账户内的资金转出只限于满足要求的资金用途,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即晴隆县工科局对监管账户资金无支配权,仅有特定用途使用权。并且,鸿建公司与晴隆县工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不涉及晴隆县城拓展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配套产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故案涉账户资金不能用于上述案件中工程款的支付,不能强制扣划。综上,晴隆县法院(2022)黔2324执异32号异议裁定认为鸿建公司异议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异议的适用条件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予以纠正,复议申请人鸿建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黔西南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23)黔23执复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鸿建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晴隆县法院(2022)黔2324执异32号异议裁定。 申诉人鸿建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依法撤销黔西南中院(2023)黔23执复1号执行裁定,执行晴隆县工科局名下账户的存款。事实及理由:(一)本案执行行为违法。晴隆县法院在执行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晴隆县工科局账户资金,案外人晴隆城投公司认为该账户属其所有并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晴隆县法院经审查认为晴隆城投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晴隆城投公司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执行障碍已消除,晴隆县法院拒绝执行的行为违法。(二)本案执行中存在程序违法、以执代审、严重剥夺当事人诉权等情形。1、晴隆城投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按照告诉才处理原则,仅应审查晴隆城投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案外人晴隆县财政局未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未参与本案审理,没有提出任何诉求和提交任何证据,晴隆县法院径行认定本案争议执行标的属案外人晴隆县财政局所有,属以执代审。2、晴隆城投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晴隆县法院认定案涉冻结款属晴隆县财政局所有,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晴隆县法院以并未依据晴隆城投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裁定中止执行案涉冻结款2850321.17元为由,认定申请人无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权,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要求该院执行划扣款项无果后,提起执行行为异议时,晴隆县法院认为已经在晴隆城投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中认定案涉冻结款属晴隆县财政局所有,驳回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自相矛盾。3、案外人晴隆县财政局并未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晴隆县法院认定案涉冻结款属晴隆县财政局所有,导致申请人无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4、黔西南中院对执行行为异议的复议程序中按照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查,以睛隆县工科局对案涉冻结款“无支配权,仅有特定使用权”为由,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程序违法,以执代审。5、本案执行程序仍在异议程序中,申请人的债权并未得到实现,晴隆县法院于2022年12月6日作出(2022)黔2324执688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导致申请人合法债权不再受到法律保护。6、黔西南中院复议裁定以执代审,认定案涉冻结款不属于被执行人晴隆县工科局所有,程序违法,在实体上缺乏法律依据。没有任何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政府工程项目专项资金不得冻结划扣。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本案案涉冻结款系被执行人晴隆县工科局所有。7、考虑本案被执行人特殊身份等情况,请提级执行或指定黔西南州外的法院执行本案。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应否扣划晴隆县工科局名下账户的冻结款给申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并未限定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积极作为。本案中,鸿建公司可以对执行法院未扣划款项提出执行异议。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被驳回,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鸿建公司系本案申请执行人,而非案外人,其要求执行法院扣划案涉冻结款,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鸿建公司所提异议审查法院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诉人鸿建公司所提应当执行晴隆县工科局在农行晴隆支行案涉冻结款的理由。经查,本案执行依据为:经晴隆县法院调解,被告晴隆县工科局自愿于2022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鸿建公司工程款2106899.17元。若被告晴隆县工科局到期未履行,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7日起支付利息。一般情形下,对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内资金,执行法院应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依法执行。但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或有关部门或上级部门下拨的用于扶贫、农林水、科教文卫、基础建设等社会公共利益等具有专门指定用途或特殊用途的资金,一般均应专款专用于特定用途。专项资金一般不应视为单位和企业的自有资金或收益,不在被执行人资产的法定范围内,不宜作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承担其一般债务。晴隆县工科局在××号为2393××××0907账户,系经晴隆县财政局(甲方)、晴隆县工科局(乙方)、晴隆城投公司(丙方)、农行晴隆支行(丁方)签订《贵州省晴隆县城拓展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配套产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专项债券资金监管协议》所设立的政府债券资金监管账户,用于存放财政拨付的政府债券资金。复议法院认为晴隆县工科局在农行晴隆支行的案涉冻结款系专项资金,具有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晴隆县工科局存在财务混同、改变资金性质的情形,本院对申诉人所提前述申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申诉人所提执行法院对案件终结执行不符合法律程序的理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申诉人对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行为不服,应当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申诉人在本异议程序中未对执行法院终结执行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黔西南中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