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盛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宿迁盛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德润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324民初5738号
原告:宿迁盛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泰山路西侧顺河路南侧16幢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57815780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泗洪县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德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万源商厦B幢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79457361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宿迁盛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工程公司)诉被告江苏德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塔吊租赁拆装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塔吊拆装费用计26200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德润公司在承建泗洪县顺都浩城电子项目工程时,设立了顺都浩城泗洪工程项目部,并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于2014年7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塔吊租赁拆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型号为QTZ40塔吊2台,约定塔吊退场安拆费为每台11000元,租赁费用分别为每台每月6000元;付款方式为起重机械进场安装调试完毕后,自2014年8月22日开始计算租金,租金每两个月结算一次,支付前两个月租金,春节停2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德润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塔吊租赁拆装协议》一份,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塔吊租赁拆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因承建顺都浩诚工程,租原告所有的型号为QTZ40塔吊2台,约定租赁费用分别为每台每月6000元,进退场安拆费为每台11000元;付款方式为起重机械进场安装调试完毕后,自2014年8月22日开始计算租金,租金每2个月结算一次,支付前2个月租金。所有费用不含税收。乙方如逾期十日内未能付清以上款项,甲方有权采取停机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在起重机归还时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注春节报停2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现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塔吊租赁拆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后,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其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应付款项数额,双方约定进退场安装费为每台1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租赁费用,因塔吊一直处于被告占有使用状态,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22日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并扣除春节2个月,合计22个月,租金合计240000元,不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塔吊租赁拆装协议》。
二、被告江苏德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盛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用及进退场安拆费22000元及租金240000元,合计262000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30元,由被告江苏德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3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判长汤卫兵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梁广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媛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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