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盛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宿迁盛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宿迁盛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1-05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宿中商终字第00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陈顺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波,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盛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泰山路西侧顺河路南侧16幢222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崇练,泗洪县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宿迁盛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商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八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波,被上诉人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达公司一审诉称:八建公司在承建“泗洪县天池水产品加工厂”过程中设立项目部,因需要塔吊机械。2013年10月13日,该项目部与盛达公司签订了《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八建公司租赁盛达公司所有的QTZ63和QTZ80塔吊两台,塔吊进出场费每台16000元,租金为每月每台13500元,租金从2013年10月20日开始起算,每年春节报停20天,付款方式为:起重机械安装调试完毕后,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支付前三个月租金,所有的费用不含税费,如逾期10日内未能付清款项,盛达公司有权采取停机措施,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在起重机归还时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盛达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而八建公司到目前只支付了租金70000元,进退场费20000元,截止到2014年11月20日尚欠租金281000元,进退场费12000元,合计2930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盛达公司、八建公司签订的《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2、八建公司支付盛达公司塔吊租金281000元及进退场费12000元,其中租金计算[(13500元/台/月×2台×13个月(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70000元],之后的租金从2014年11月21日,按13500元/台/月×2台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进退场费计算16000元/台×2台=32000元-20000元。
八建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盛达公司与八建公司江苏泗洪项目部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盛达公司出租QTZ63和QTZ80塔吊两台,进退场安拆费每台16000元,租金为每月每台13500元,从2013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支付前三个月租金,每年春节报停20天,如逾期10日未付清上述款项,盛达公司有权采取停机措施。八建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八建公司江苏泗洪项目部印章,并由负责人杨金龙签字。2014年8月18日,杨金龙以八建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盛达公司书写证明一份,确认该项目部欠盛达公司塔吊租金186500元及安装拆卸费12000元,合计198500元,同时注明租赁费用截止到2014年8月25日。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八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杨金龙分别于2013年12月及2014年2月支付盛达公司进退场费20000元及租金70000元。
另查明,八建公司在承建“泗洪县天池水产品深加工”建设工程项目过程中设立八建公司江苏泗洪项目部。
原审法院认为,盛达公司、八建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从八建公司在施工现场的对外公示铭牌以及租赁合同所加盖的印章,能够印证八建公司承建“泗洪天池水产品深加工”工程项目,并设立八建公司江苏泗洪项目部。虽然租赁合同是由该项目部签订,但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八建公司承担。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八建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致使盛达公司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故盛达公司要求依法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定的解除情形,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及塔吊安装拆卸费用,盛达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宿迁盛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泗洪项目部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二、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宿迁盛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进退场费12000元及租金,其中租金的计算:从2013年10月20日起,按每月27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再扣除已付租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5元,由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八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能查清案件事实。理由如下:1、上诉人承建的江苏天池集团水产加工基地项目,因为发包方的原因,在2014年初就处于停工状态,2014年春节后,塔吊的司机及工作人员被遣散;在此情况下,八建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将塔吊拆除,以免扩大损失,但是被上诉人一直拒绝。由于塔吊属于专业设备,没有被上诉人的配合,八建公司也无法拆除、移动塔吊,因此,该塔吊就一直摆放在施工现场,既没有实际使用,被上诉人也没有另行出租,导致损失扩大,责任在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额外损失依据不足。2、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不是上诉人的职工。3、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租金数额过大,塔吊前期的采购价就30万元左右,原审判决的租金已经超过该金额。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盛达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涉案工程停工后没有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支付了进退场地费用2万元和租金7万元之后就推测对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其观点显然不能成立。因为合同明确约定,其所支付的款项是塔吊的进退场地费用和合同所约定应该支付的租金。且双方在合同当中有明确的约定,至付清所有费用之后方可拆除塔吊。虽然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杨金龙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了证明,对其租金进行了结算,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就履行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从结算之后继续支付塔吊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杨金龙是上诉人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其所行使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塔吊租赁合同可以证实杨金龙是以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因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故相应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关于确认杨金龙系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这一事实有异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中除“关于确认杨金龙系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这一事实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承认杨金龙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证明时,同时告知其上诉人工程已经停工,让被上诉人将塔吊拆走。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杨金龙是否为上诉人八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是否可以代表上诉人;2、上诉人是否通知过被上诉人拆除塔吊,若通知过,对于通知后的损失是否属于扩大的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杨金龙在签定本案所涉合同时是上诉人八建公司江苏泗洪项目部的负责人,其行为能够代表上诉人。首先,上诉人八建公司在承建“泗洪县天池水产品深加工”建设工程项目过程中设立了八建公司江苏泗洪项目部,而涉案合同上除有杨金龙签名外,还加盖了八建公司江苏泗洪项目部印章。虽然上诉人否认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但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一直在上诉人所承建的工地上被使用。最后,即使杨金龙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基于前述事实,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相信杨金龙能够代表八建公司江苏泗洪项目部,亦属于善意无过失。综上,可以确认杨金龙为上诉人项目部的负责人,其行为能够代表上诉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杨金龙于2014年8月18日已经通知被上诉人要求其拆除塔吊,故对于上诉人已通知过被上诉人要求其拆除塔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通知后损失是否属于扩大损失问题,关键是要确定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乙方需付清甲方所有费用后,让甲方安排人员准备进场拆除”(以下简称该条约定)对本案能否适用。本院认为,虽然租赁合同由当事人签订,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达,但合同中该条约定对本案不能适用,具体理由如下:一是该条约定违反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范而无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在合同一方违约时,强制要求对方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即守约方具有减损义务。本案合同的该条约定却赋予被上诉人一方在对方不能付清款项时具有不拆除塔吊即不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权利,而不论上诉人违约原因以及违约后损失扩大到何种程度,故该条约定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强制性要求。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且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已经停工,租赁的塔吊也已经停用,经结算后仍然无能力支付租金,为减少双方损失,上诉人明确通知被上诉人拆除塔吊,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应该知道上诉人已经不能付清全部款项,且塔吊继续留在工地只会让双方损失不断扩大,其应根据减损义务要求及时将塔吊拆走,防止损失的扩大。但是,被上诉人坚持以合同该条约定为由不减损,导致塔吊一直滞留工地产生巨大租金损失,现因该条约定无效,由此产生的损失属于被上诉人过错导致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二是该条约定违反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要求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而本案合同中该条约定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因为只有乙方即上诉人付清所有费用,甲方即被上诉人才能拆走塔吊,这也意味着只要上诉人未付清全部费用,即使上诉人的工程因其他原因停工不再使用塔吊,上诉人也永远不能要求被上诉人拆走塔吊以减少损失,而只能让塔吊留在早已停工的工地上并继续支付租金,这明显具有强制交易的性质,违反了公平原则。
本案上诉人泗洪项目部负责人杨金龙,已于2014年8月18日以八建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被上诉人书写证明一份,确认该项目部欠被上诉人塔吊租金186500元及安装拆卸费12000元,合计198500元,同时注明租赁费用截止到2014年8月25日,且向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的工程已经停工,无需再使用塔吊,要求被上诉人将塔吊拆走。对于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拆除塔吊后的损失就属于扩大损失。而上诉人又作出“租赁费用截止到2014年8月25日”的意思表示,这属于上诉人对自己利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且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将扩大损失的具体开始时间确定为2014年8月26日,对于此后的扩大损失不应再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八建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商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商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宿迁盛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进退场费及租金共计198500元。
三、驳回宿迁盛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95元,合计11390元,由宿迁盛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90元,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治国
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
代理审判员  贾银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青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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