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盛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7148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男,安徽睿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宿迁盛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泰山路西侧顺河路南侧16幢22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宿迁盛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男,被告***、盛达租赁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塔吊租金122732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25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4月中旬,原被告达成口头塔吊租赁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塔吊一台,2018年5月4日运往宿州市××号楼安装调试完成使用,月租金13000元。2019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2020年1月2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宿州水岸新城所有塔吊结算开支》文件。两次结算均载明被告共使用原告塔吊17个月4天,租金为222732元。除去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22732元。被告***为被告宿迁盛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全资股东。原告向被告催要租金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盛达租赁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因原告个人无资质无法对外出租机械,所以被告帮原告代租,原被告之间没有利益关系。中途产生的维修开支费用原告没有扣除,是按照满额算的,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6356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塔吊租赁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塔吊一台,租金13000元/月。2018年5月4日,案涉塔吊运往宿州市××号楼安装调试完成使用。2019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确认租赁时间17个月4天。2020年1月2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宿州水岸新城所有塔吊结算开支》文件,两次结算均载明被告共使用原告塔吊17个月4天,租金为22273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万元,尚欠租金122732元。原告催要租金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为被告盛达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全资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宿州市水岸新城塔吊租赁结算表截图、微信聊天截图,被告提供的宿州水岸新城塔吊租赁结算开支表、宿州市水岸新城塔吊租赁结算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应支付租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塔吊租赁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将塔吊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表上的落款为盛达租赁公司,且盖有盛达租赁公司的印章,故案涉塔吊的承租人应为盛达租赁公司。被告***作为被告盛达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全资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没有混同,故被告***和被告盛达租赁公司应对案涉租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资金占用费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该扣除维修费等相应的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盛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122732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7元,由被告***、宿迁盛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华东
人民陪审员  蒋 辉
人民陪审员  王诗云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苏北辰
书 记 员  赵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