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324民初6882号
原告:宿迁某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林某某,男,1980年6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
第三人:许某某,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
原告宿迁某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达公司)与被告安徽某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林某某、第三人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3年10月24日、2024年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某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宋某某,被告林某某,第三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某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第三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某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00000元施工电梯租金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应支付租金之日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53014元;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人货电梯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台人货电梯,供被告建设宿州市孔庄安置小区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5台人货电梯。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租赁费用共计900000元。后期,双方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费付款协议》,被告仅按照《施工电梯租赁费付款协议》支付租金400000元,剩余500000元至今仍未支付。被告林某某与被告某顺公司系挂靠关系。现原告因索要上述款项无果诉讼至法院。
被告某顺公司未答辩。
被告林某某辩称,1.林某某为某顺公司项目经理于2014年6月进驻宿州市孔庄安置区项目工地,负责组织该区一期工程26#至30#楼施工。2015年,向案外人***租赁5台施工人货电梯并签订了租赁合同。2016年8月29日改与许某某代表的某达公司补签了《人货电梯租赁合同》。电梯使用结束后,2018年11月,与许某某及项目的建设单位案外人安徽枫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华公司)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费付款协议》,协议第1条明确欠付租赁费用900000元,第2条约定:承租方于10日内支付给出租方400000元,余款500000元由枫华公司担保,在本工程交工验收结算后由枫华公司直接支付给出租方。自此,三方已达成付款及债权转让协议,承租方已履行了协议中的付款义务。2.本人作为某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字均属职务行为,不应作为被告。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许某某述称,其系挂靠某达公司的实际出租人,现同意以公司名义进行诉讼。当时其与被告林某某达成500000元欠条,城投公司代为支付了400000元,剩下的100000元一直未支付。后续被告林某某又出具欠付400000元的欠条1张。同时,林某某是实际承租人,其挂靠于某顺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某达公司提供的《人货电梯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收条、欠条、《施工电梯租赁费付款协议》(以下简称《付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下简称《账户明细》)各1份,被告林某某提供的原告某顺公司出具的诉状复印件、及类案判决书复印件(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件佐证),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打印件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打印件1份、内部承包协议书打印件2份、(2018)皖1302民初60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1)皖13民初23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22)皖民终17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23)皖1302民初725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1份,(2021)皖13民初239号质证笔录复印件3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林某某提供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以下简称《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外人枫华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有能力对债务进行担保,且涉案债务已转让给枫华公司。原告某达公司及第三人许某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但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虽然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但结合其他证据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佐证《中标通知书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仅能证实案外人枫华公司中标宿州市孔庄安置区代建项目,不能证明涉案债务已转移至枫华公司名下;
2.被告林某某提供的《宿州市孔庄安置区四标段管理体系表》(以下简称《管理体系表》)、《阜阳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以下简称《参保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以下简称《借记明细2012-2015年度》)、《证明》及(2019)皖1302民初562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其为某顺公司项目负责人、公司员工。因此其所签署的文件均属职务行为。原告某达公司及第三人许某某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林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于能够证明被告林某某签署涉案《租赁合同》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分析认定;
3.被告林某某提供的原告某达公司出具的《付款协议》及《民事起诉状》各1份,拟证明被告某顺公司已履行完毕自身债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4.第三人许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其向被告林某某索要涉案款项的经过。原告某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林某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第三人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该组证据能够显示自2021年1月开始,第三人曾向被告林某某索要涉案债务的经过。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涉案租赁合同履行经过
2016年8月29日,由第三人许某某,被告林某某商议,并签字确认经办《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落款处:由某达公司在出租方处加盖印章,安徽某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顺宿州分公司,现为吊销状态)在承租方处加盖印章。该合同载明:1.出租方:原告某达公司(甲方),承租方:被告某顺公司(乙方);2.某顺公司因宿州市孔庄安置小区(26#27#28#29#30#楼)工程需要向某达公司租赁机械设备;3.型号为:SCD200/200,台数:5台,进退场安拆费20000元/台,租赁台班费9000元/台/月;4.付款方式:自2015年4月24日30#楼一台开始计算租金。自2015年5月12日26#27#28#29#楼四台开始计算租金;5.人货电梯进场后付清进退场费,租金按三月结付,某顺公司承诺在每次建设单位付款时均给某达公司结付租金,某达公司保证电梯正常运转。某顺公司报停人货电梯付清租金,如不付租金,甲方有权不同意报停结算,每天按前款总额的3‰收取滞纳金;6.本协议所租机械产权为某达公司所有,2015年有***签字的协议现已无效作废,以后结算由某达公司结算。
关于《租赁合同》的签订,林某某陈述其曾以项目负责人身份签订合同,但未得到对方同意。许某某认可该陈述。
2018年11月14日,经第三人许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结算,双方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孔庄安置区26#-30#楼租金500000元整(以打卡为准)……其中40万元由宿州城投支付,10万元由林某某支付。收款人许某某,林某某签字“同意”。
同日,被告林某某出具《欠条》,载明:现欠许某某宿州市孔庄安置区26#-30#楼施工升降机租赁费40万元整,保证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
2018年11月21日,经第三人许某某、被告林某某结算并在落款处签字确认达成《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1.承租方:某顺公司,出租方:某达公司;2.现出租方欠出租方总费用90万元;3.本协议签订后,承租方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出租方40万元,余款50万元由安徽枫华置业公司担保,在本工程交工验收结算后由安徽枫华置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出租方;4.出租方在本协议签订后,6日内负责将电梯拆除并退出施工现场。
2018年11月23日,安徽枫华置业有限公司在《付款协议》上加盖印章,且写明:公司与林某某结算后,向林某某付款时优先扣除,直接支付给许某某。
2018年11月22日,宿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向许某某支付40万元。
2021年1月14日,林某某通过第三人许某某的微信申请,向其发送班组工资表的模板。2021年1月16日,第三人许某某向林某某发送“林某,那个工资表我弄好了,我人已到孔庄安置区,不知交给谁”。林某某回:“我回阜阳来了……那边现在没有我的人了,怎么办……我下周一下午过去,然后我联系你”许某某回:“好”。同年1月19日双方约定到孔庄。2021年9月14日,许某某再次向林某某发微信问:“林某,中秋节马上到了,钱怎么安排”。
2.被告某顺公司与被告林某某在涉案工程中的关系
2013年6月30日,案外人枫华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某顺公司(承包方)就孔庄安置小区相关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3年10月30日,案外人宿州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投公司)与案外人枫华公司签订《工程代建协议》。双方约定枫华公司代建宿州市棚户区改造孔庄安置建设工程(一期)项目。
2014年5月1日,某顺公司与林某某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就宿州市孔庄安置房小区建设约定:工程内容为26#-30#楼,林某某承包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饰,不含消防、电梯。工程开工时间暂定于2013年3月20日开工,总工期为20个月,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本工程所需材料由林某某自行采购供应,水电、钢材、门窗,外墙保温等部分材料由某顺公司统一制定品牌,经某顺公司同意后方可使用。
同日,某顺公司与林某某还就宿州市孔庄安置房小区1#、11#-17#楼相关建设达成协议,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5月1日,总工期10个月,竣工时间为2015年3月1日。
2014年4月20日,某顺公司曾出具《证明》,载明:林某某是我公司承建的宿州市孔庄安置区1#、11#-17#楼项目经理……在该工程项目上签署的施工、供货、租赁合同及协议、工程款结算、工程款收、借条等一切文件,均代表我公司,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我单位均予认可。
2015年10月22日,某顺公司出具《管理体系表》,载明林某某为宿州市孔庄安置区四标段26#-30#楼项目负责人。
2018年1月11日,某顺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人员林某某同志,身份证号码……为我公司承建的宿州市孔庄安置区1#、11#-17#、26#-30#楼现场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
2010年至2018年7月,某顺公司曾某某某缴纳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林某某有二级建造师证,且挂靠在某顺公司。
某顺公司曾向林某某发放工资,明细为:2012年8月3日3567元,2012年10月17日1676.48元……2015年3月25日1636.99元。
林某某曾在(2021)皖13民初239号民事案件诉讼中,作为原告起诉枫华公司与城投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诉称其为涉案小区楼栋的实际施工人,且在该案件审理中陈述其与某顺公司是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相对方是谁;2.涉案租赁费用50万元债务是否已转移至案外人枫华公司名下。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主体为某顺宿州分公司,理由如下:
1.从合同内容、形式上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租赁合同明确载明:出租方为某达公司,且承租方落款处也加盖了某顺宿州分公司的印章,理应认为租赁合同的相对主体为某顺宿州分公司。现某达公司主张的与现有证据的相反的事实即认为合同的相对主体为林某某个人,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仅以林某某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抗辩,不能充足推翻合同内容。林某某的签字是在某顺公司印章上面签字,该行为不排除其是经办人的身份。且,双方在最后结算时,付款协议上抬头仍然是某顺公司为承租方。
2.从双方庭审陈述上看
庭审中,当法院询问某达公司,如果是和林某某个人签订的合同,为什么没有直接以林某某本人名义签订合同的问题时。某顺公司以及许某某均未能给与合理的解释。相反,林某某称当初其想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与其签订合同,某达公司许某某未同意。许某某对此也表示认可。
3.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影响林某某代表公司实施相关行为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某达公司称林某某是实际施工人,该项事实未经确认。但本院认为,即使林某某是实际施工人,某达公司称林某某与某顺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而这种关系存在对内、对外之分,不排除林某某与某顺公司同意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某顺公司也曾出具过林某某系职务行为的证明,何况本案的租赁合同也加盖了某顺宿州分公司的印章。故,林某某即使是实际施工人也不影响其代表某顺公司签订合同。
综上3点,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某顺宿州公司。
4.某顺公司应当承担租赁费用的支付责任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虽然系某顺宿州分公司与某达公司签订合同,但由于某顺宿州分公司已处于吊销状态,且属于某顺公司的分支机构,某达公司请求某顺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租赁合同对租金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后期结算时,对租金支付进行了重新约定,故对于租金支付的时间应当遵从新约定。双方在结算时,约定付款时间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双方现对竣工验收时间不明确。但后期许某某曾向林某某索要租金,林某某也同意支付,且双方在2021年1月14日互相通过微信,同意以工资表的形式支付租金。同年1月19日双方约定到孔庄交接工资表。后续许某某也通过微信再要租金但无果。由于某顺公司逾期向某达支付租赁费用,给某达公司造成损失,故其应当向某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起(交接工资表第二天),按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租赁费用500000元债务并未转移至案外人枫华公司名下。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某顺公司与某达公司签订《付款协议》时,协议明确约定“余款500000元由安徽枫华置业有限公司担保”,并未明确载明转移至枫华公司名下,只是约定担保。且当天枫华公司并未签字确认。后期枫华公司盖章时,新增“与林某某结算后……优先扣除,直接支付给许某某”,也未表示愿意承担该项债务。同时,付款协议签订后,许某某曾向林某某索要过租赁费用,林某某亦未否认不再承担租赁费用的责任。综上故本院对林某某抗辩债务已转移至枫华公司名下的内容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宿迁某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塔吊人货电梯租金共计5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1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宿迁某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0元,由被告安徽某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附录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录二: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录三:督促履行告知书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移送)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通过与权利人、承办法官沟通履行相关义务,或将相关履行款项汇款至法院账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