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24民初498号
原告:董某,女,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代理人:***,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宿迁某某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泰山路西侧顺河南侧16幢222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男,1970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原告董某与被告宿迁某某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张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并于2024年1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诉讼费缴纳通知书》,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缴纳,故本案应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董某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