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82民初2323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燕,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舜,男,1982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常州凯丽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兴标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姚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含琪,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鸿益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经济开发区腾龙路2号。
法定代表人:唐世禄,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顾国正(追加),男,1964年11月2日,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莫家福(追加),男,1972年1月4日,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原告**诉被告常州凯丽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江苏鸿益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益兴泰公司)、顾国正、莫家福为本案被告。2017年9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燕、王德舜,被告凯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含琪、被告顾国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益兴泰公司、被告莫家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份至2015年8月份期间,被告凯丽公司建厂房,原告应莫家福邀请到被告单位干活,工种为木工。2016年1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凯丽公司尚欠原告工资34000元,2017年1月18日在指前镇政府的协调下,被告凯丽公司支付了一部分,目前仍有221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望依法裁决。
被告凯丽公司辩称,2014年被告凯丽公司与鸿益兴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鸿益兴泰公司承建凯丽公司的车间工程,约定合同暂定价为1500万元,鸿益兴泰派公司顾国正作为现场负责人。2015年8月20日,工程已经竣工合格,现在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凯丽公司支付工资于法无据,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凯丽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仅凭借一张莫家福出具的欠条证明拖欠工资,证据不足。2、原告与承包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无法从中抵扣原告工资。原告并非司法解释认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3、在原告一直采取一些措施影响被告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也为了配合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被告迫于无奈同意垫付了部分工资,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凯丽公司继续垫付剩下部分的工资。
被告顾国正辩称,被告是在凯丽公司工程中负责土建项目,被告与鸿益兴泰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借用鸿益兴泰公司的资质对外承建工程,鸿益兴泰在工程款中扣点数,点数就是挂靠的费用,被告再将工程分包给莫家福个人,但没有合同。原告没有理由起诉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只有莫家福有权起诉被告,总工程款应该是1100万元,凯丽公司现在还拖欠施工方72万,其中22万是给被告的,50万是鸿益兴泰公司开票的钱。根据被告与莫家福的约定,总价款加零星工程合计一百万元左右,但是目前被告已经向莫家福付款133万元。
被告鸿益兴泰公司、莫家福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为证明原告在被告凯丽公司车间工程中提供劳务,并且有权要求被告凯丽公司支付剩余拖欠工资,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据原件经庭审质证后存档于(2017)苏0482民初2321号案件中),证明凯丽公司工地上共计拖欠木工组工资382000元,凯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下方签字确认,承诺在工资款中扣除,承诺时间为2016年11月5日;2、工资清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共计欠**总的工资款34000元,2017年1月19日凯丽公司支付了11900元,尚余22100元未支付。
被告凯丽公司为证明由其支付原告的工资款于法无据,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鸿益兴泰公司签订合同,由鸿益兴泰公司承建涉案车间安装工程。2、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间工程于2015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3、付款明细及结算清单一份,证明1500万的工程款,已经向顾国正支付了600万元,另外900万支付给了胡丹青及常州卓大钢结构有限公司。4、人民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协议中载明凯丽公司垫付给**、司广平等人的工资款15万元,届时可以在与鸿益兴泰的工程款结算中扣除,且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同意将剩余工资通过诉讼的途径维权,并非指可以向凯丽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款项,且协议中强调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对方正常生活,证明凯丽公司作出承诺完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产生效力。5、增值发票复印件6张,证明工程款由负责相应工程的人领取后,由鸿益兴泰公司事后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被告顾国正为了证明顾国正向被告莫家福支付的工程款款项,提供如下证明:付款明细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凯丽公司将其车间一的土建(含钢结构)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鸿益兴泰公司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顾国正在合同“委托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江苏鸿益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鸿益兴泰公司通过公司账户接收凯丽公司的工程款,并以其名义开具发票,鸿益兴泰公司扣除挂靠费用后一并支付给顾国正,被告顾国正庭审中也认可其借用鸿益兴泰公司的资质承接了涉案工程,故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被告顾国正与被告鸿益兴泰公司实际系挂靠关系。顾国正再将其中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莫家福,其后原告**等人受被告莫家福雇佣在上述工程中从事木工劳务活动,原告等人平时的工资也由莫家福负责发放。2016年7月12日,原告等十六人所在木工组与莫家福一并对尚余工资款进行结算,被告莫家福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王德舜木工班组在指前镇凯丽纺织工人工资(包括点工)共计叁拾捌万贰仟元正(382000元)欠款人:莫家福2016.7.12”。上述欠条可以证明**、王德舜等十六人实际为被告莫家福雇佣的为其提供木工劳务的工人。欠条出具后,被告莫家福未能履行支付工资款的义务。嗣后,2016年11月5日,原告等人与凯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晓东对工资款进行协商,姚晓东在莫家福出具的欠条下方书面作出承诺,承诺:“上述款项可以在莫家福的工程款中扣付,姚晓东2016.11.5”。并且在2017年1月19日,凯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晓东与工人代表王德舜在常州市××区××前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凯丽公司先行垫付王德舜等工人工资150000元,常州凯丽纺织公司在与江苏鸿益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将上述款项予以扣除,同时将江苏鸿益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全部工程款暂缓支付,待鸿益兴泰公司将全部工人工资结清后予以支付。被告凯丽公司根据协议向原告等16人垫付了工资款合计150000元,当时原告**未得到支付的总工资款为34000元,凯丽公司垫付了11900元后,尚余22100元工资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莫家福提供劳务的事实。并且被告莫家福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莫家福对所欠原告等人劳务报酬的确认,即被告莫家福认可结欠原告等人劳务报酬合计382000元的事实(其中欠原告**工资款340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莫家福提供相应的劳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莫家福主张相应的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为无效。……”。法律对借用资质承揽工程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本案中,顾国正与鸿益兴泰公司系挂靠关系,顾国正与鸿益兴泰以挂靠的方式出借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接本案诉争的工程项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应属无效。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禁止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顾国正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项目转包给了莫家福负责施工,莫家福为实际施工人,顾国正与莫家福之间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原告**与莫家福发生劳务合同关系时虽然是以个人的名义进行,但该合同行为从属于莫家福与顾国正之间的分包合同及顾国正的挂靠经营活动。被告顾国正再将其承包的土建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莫家福)而违法分包,故顾国正应当对被告莫家福所欠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且鸿益兴泰公司的资质在挂靠活动中被顾国正借用,鸿益兴泰公司作为公开的被挂靠人,依法应当与挂靠人顾国正一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鸿益兴泰公司对上述欠款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凯丽公司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凯丽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司法解释认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虽然在本案的转分包关系中,无效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为顾国正及莫家福,原告**系被告莫家福雇佣的木工,并不是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但是被告凯丽公司对其的付款责任作出了承诺,并且原告等工人的代表王德舜与凯丽公司经常州市××区××前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述承诺及调解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凯丽公司辩称工程款已经付清,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支付了工程款,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完成全部工程款的支付,且被告顾国正在庭审中也陈述了被告凯丽公司尚欠工程款72万元,故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凯丽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等人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鸿益兴泰公司、莫家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家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22100元。
二、被告江苏鸿益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顾国正对被告莫家福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常州凯丽纺织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元,由被告莫家福、江苏鸿益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顾国正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元。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杨丽莉
庄娇
邹璐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