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胜经营部所举证据不能认定鸿益公司向其购买了混凝土并欠其价款,其要求鸿益公司支付价款、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不予支持。因鸿益公司没有向华胜经营部支付价款、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义务,所以华胜经营部要求顾国正、***、***、凯丽公司对鸿益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