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鸿益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金坛区洮西免烧砖厂与某某、江苏鸿益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坛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13民初7810号
原告常州金坛区洮西免烧砖厂(以下简称免烧砖厂)诉被告顾国正、江苏鸿益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益兴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免烧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俊,被告鸿益兴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殿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国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根据原告举证的被告顾国正出具的欠条,至2016年2月6日,被告顾国正因凯丽公司工程项目尚欠原告砖款等计154800元;其后张立国签收95砖134300块,根据顾国正在(2017)苏0482民初5427号一案中的答辩意见,张立国系受顾国正的委托收货,相应的货款应由顾国正承担,参考销售合同、送(销)货单中载明的单价,价款为45662元。被告顾国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上述价款共计200462元,被告顾国正作为买受人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及利息损失,因销售合同中并未有顾国正签字确认,原告依其主张相关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顾国正至今未支付货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高建刚签收的砖块由被告顾国正承担付款义务,但未举证证明高建刚系受顾国正委托收货,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认定和支持。关于鸿益兴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被告鸿益兴泰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举证的销售合同虽将鸿益兴泰公司列为需方,但该公司并未签章确认,原告也未提交鸿益兴泰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鸿益兴泰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由金坛市洮西免烧砖厂变更而来。金坛市洮西免烧砖厂作为供方签订了1份销售合同,其中载明,供货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95砖400000单价0.34元,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承担违约金10000元,等内容。该份合同抬头处需方(手写)为鸿益兴泰公司,落款处需方加盖了“常州凯丽纺织有限公司”的公章。2016年2月6日,被告顾国正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主要内容为:凯丽纺织顾国正结余九五砖合计251800元,加莫加福借3000元,合计254180元,2016年2月6日付承兑100000元,还余154800元,2016年5月份结清。其后,2016年4月15日、4月17日、4月24日,高建刚签名确认3份送(销)货单,签收95砖共计20000块,单价0.34元;2017年1月21日,张立国向原告的投资人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德洋九五水泥砖(2016年度)共计134300块砖,注价格由顾总跟李德洋商定”。原告以上述砖款未付为由于2018年11月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金坛区指前镇华胜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华胜经营部)因与被告鸿益兴泰公司、顾国正、王丽萍、张立国、常州凯丽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7)苏0482民初54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载明,顾国正辩称实际向华胜经营部购买混凝土的是顾国正,鸿益兴泰公司与凯丽公司承包项目于2015年8月竣工验收,华胜经营部出售的混凝土都是在2016年以后,张立国受顾国正的雇佣,代顾国正收取华胜经营部的混凝土。
一、被告顾国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常州金坛区洮西免烧砖厂货款人民币200462元,并自2018年11月14日至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产生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州金坛区洮西免烧砖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由原告常州金坛区洮西免烧砖厂负担66元,顾国正负担213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
审判员 杨 丽 莉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