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鸿益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金坛区指前镇华胜建材经营部与江苏鸿益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82民初5427号 原告:金坛区指前镇华胜建材经营部。 经营者:***,男,196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鸿益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常州凯丽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坛区指前镇华胜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华胜经营部)与被告江苏鸿益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益公司)、***、***、***、常州凯丽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胜经营部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鸿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胜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鸿益公司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963379元,并支付以96337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凯丽公司对鸿益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凯丽公司建设厂房,***借用鸿益公司资质与凯丽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作为鸿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书上签字,***系工地收货员。2015年至2016年间,华胜经营部向凯丽公司的工地供应混凝土。2017年1月14日,经结算鸿益公司尚欠混凝土款人民币963379元。至今,鸿益公司、***、***、***、凯丽公司未给付货款。 被告鸿益公司辩称,鸿益公司从未与华胜经营部发生过往来,没有向华胜经营部购买过案涉混凝土。鸿益公司只承建了凯丽公司的“车间一”工程,凯丽公司的其他工程项目均没有发包给鸿益公司施工。该“车间一”工程(含钢结构及水电安装)已在2015年7月初完工,并于同年8月20日就通过了竣工验收。其中,“车间一”工程的土建早在2014年底就全部完工,以后就不需要混凝土了。华胜经营部提交的对账单载明的工程项目均为“华朋加饰”,该工程不是鸿益公司承建的,且华胜经营部供应混凝土的时间已在上述“车间一”工程竣工验收之后。综上,请求驳回华胜经营部对鸿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鸿益公司陈述的是事实,实际向华胜经营部购买混凝土的是***。***是***的妻子。鸿益公司与凯丽公司承包的项目已经在2015年8月竣工验收,本案中华胜经营部出售的混凝土都是在2016年以后。***受***的雇佣,代***收取华胜经营部的混凝土。 对华胜经营部起诉的数量、单价及最终的款项有异议。数量经***认可,2015年的数量应该是1638立方米,2016年应该在华胜经营部陈述的数额上减去52立方米。价格应当按照在信息价的基础上优惠30%来计算价款。***已经支付了20万元的混凝土款。按***提供的对账单计算,其也多算了10万元。 被告***未答辩。 被告凯丽公司辩称,凯丽公司与华胜经营部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凯丽公司与鸿益公司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鸿益公司承包凯丽公司车间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其中***系鸿益公司的项目副经理。又根据华胜经营部提供的证据材料,其系向所谓的“华朋加饰”工程提供混凝土,并由“***”签收对账单,自始至终与凯丽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退一万步讲,即使如华胜经营部所说,其是向凯丽公司的工地供应混凝土,那也只能证明华胜经营部与车间工程的承包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胜经营部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凯丽公司承担所谓的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对凯丽公司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华胜经营部为证明鸿益公司向其购买混凝土,欠其价款963379元,提供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凯丽公司将“车间一”工程发包给鸿益公司施工,载明***为项目副经理;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为鸿益公司负责人;3、混凝土对账单12张,载明了货物的数量、价格、价款金额及工程名称为“华朋加饰”。其中11张有“***”签名。华胜经营部以证据1、2证明凯丽公司的“车间一”工程是鸿益公司承建;***是鸿益公司的副经理,也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代表鸿益公司。华胜经营部以证据3证明,供货时间是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1月7日,混凝土全部用在案涉工程及凯丽公司的附属工程中,都是***代表鸿益公司购买的。鸿益公司质证称,1、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工程的名称是“车间一”工程。华胜经营部在诉状中也陈述***是借用鸿益公司的资质。***仅仅是项目副经理而非鸿益公司副经理,其仅是挂靠;2、“验收报告”的日期是2015年8月20日,完工日期肯定是在2015年7月20日之前。也就是说,“车间一”工程在2015年7月20日前已经完工。华胜经营部提供的混凝土的交付时间都是在2015年7月20日之后的,从时间上来说,“车间一”工程也不可能再使用华胜经营部的混凝土;3、对账单的真实性凯丽公司无法认定。理由是,***只是在凯丽公司的“车间一”工程中借用了鸿益公司的资质。“车间一”完工之后,鸿益公司从来没有授权过***订立过施工合同,进行过工程管理。从关联性上可以看出,华胜经营部提供货物的工程项目名称都是“华朋加饰”,这个项目的地点鸿益公司都不清楚,更谈不上向华胜经营部购买混凝土。华胜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中,只有一笔是在2015年6月15日的交付24477元的混凝土,其它都是在“车间一”工程竣工之后提供的。“车间一”工程的土建部分是在2014年底就完工了,后来是钢结构及水电安装。2015年8月25日的对账单显示是泵送的,肯定不是用于车间工程。本院针对上述举证、质证情况认为,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凯丽公司与鸿益公司因工程发包施工而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与本案所涉的华胜经营部出卖混凝土没有关联性。“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因凯丽公司与鸿益公司因工程验收而制作,与本案所涉的华胜经营部出卖混凝土也没有关联性。因此,不能以建设工程中***的身份信息认定***有权代表鸿益公司向华胜经营部购买混凝土;2、对账单没有载明混凝土的购买人为鸿益公司,仅载明工程项目为“华朋加饰”,并由“***”签名,所以不能据此认定鸿益公司是购买人。即使如华胜经营部所称,***是代表***,也没有证据证明***代表鸿益公司。华胜经营部也称***是挂靠鸿益公司施工。因此,***购买混凝土的行为不能认定代表鸿益公司。不能认定鸿益公司是购买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的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华胜经营部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鸿益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华胜经营部称其出卖了混凝土给鸿益公司,鸿益公司欠其价款,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胜经营部所举证据不能认定鸿益公司向其购买了混凝土并欠其价款,其要求鸿益公司支付价款、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不予支持。因鸿益公司没有向华胜经营部支付价款、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义务,所以华胜经营部要求***、***、***、凯丽公司对鸿益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金坛区指前镇华胜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17元(已减半),由金坛区指前镇华胜建材经营部负担。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