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熟虞商初字第00300号
原告常熟市虞山镇谢桥新罗货场(下称新罗货场)与被告苏州锦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锦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罗货场的委托代理人薛祥民、季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各自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20立方米以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56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公司员工杨建刚、蒋剑虎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56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货单、执行裁定书、公示公告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被告苏州锦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虞山镇谢桥新罗货场货款人民币456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货款本金45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546元,由被告苏州锦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崔劲松
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
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
书 记 员 丁昱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