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锦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邨镇水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苏州锦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1民初5499号
原告江苏邨镇水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锦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邨镇水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锦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农商行尚湖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农商行尚湖支行与被告苏州锦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苏州锦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被告苏州锦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代偿后,被告苏州锦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原告要求被告苏州锦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本息1803266.6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代偿金额为180万元,故本院认定代偿款金额为180万元。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5%支付从2014年4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利息计算应以本金180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锦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原告江苏邨镇水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州锦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湖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尚湖支行)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农商行尚湖支行向被告苏州锦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农商行尚湖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苏州锦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250万元借款额度内进行担保。2014年4月4日,农商行尚湖支行向原、被告通知贷款提前到期,由原告代被告苏州锦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农商行尚湖支行偿还贷款100万元及利息3266.67元。2014年4月4日,原告代被告苏州锦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农商行尚湖支行补足保证金80万元。2014年10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1份,约定:“甲方:江苏邨镇水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乙方:苏州锦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丙方:***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鉴于甲方履行保证人责任,作为乙方向常熟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人,合计代向常熟市农村商业银行还款180万元(包括80万元汇票保证金补足),三方在此达成如下协议;2、上述180万元由乙方分期归还甲方,共分5期归还,2014年年底前归还36万元,2015年年底前归还36万元,2016年底前归还36万元,2017年底前归还36万元,2018年底前归还36万元;3、上述18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结算期间同上述第二条还款期间的规定,每年年底按照实际结欠金额计算利息,乙方对此表示同意;4、乙方有任何一期不能按照上述约定归还欠款的,甲方有权按照全部欠款金额(含利息)要求乙方立即归还,欠款期间同样按照5%年利率计算利息。5、丙方同意为乙方按上述第2及3条约定按期向甲方还款(含利息)提供担保,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欠款的情况下,甲方有权按照乙方全部欠款金额(含利息)要求丙方立即归还,保证范围包括全部欠款及相应利息。……”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诉至法院。
一、被告苏州锦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邨镇水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180万元,并以1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江苏邨镇水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邨镇水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746元由被告苏州锦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江苏邨镇水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邨镇水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 判 长  许文燕 人民陪审员  张建康 人民陪审员  曹惠兴
书 记 员  张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