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锦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苏州广恒办公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州锦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585执2075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广恒办公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泰山南路78号02,组织机构代码5652692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苏州锦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园东山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57817607-X。
法定代表人***。
苏州广恒办公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州锦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太商初字第006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苏州锦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苏州广恒办公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460元;案件受理费11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72元,由被执行人苏州锦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苏州锦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苏州广恒办公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3132元。
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法院查控手段多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进行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3132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商初字第006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澄
审判员*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