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河民初字第188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雷,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社诗。
委托代理人郝爽,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大双,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盐河镇王元村村部。
法定代表人项克柱,职务不详。
第三人项瑞戗。
原告***与被告纪社诗纪第三人江苏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瑞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江苏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城公司)、项瑞戗为本案第三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纪社诗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城公司、项瑞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因做投资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2014年8月初,原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诿。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纪社诗辩称: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该款项名为借款,但实际是预收部分租金。我当时是代汽车交易市场向含原告在内的6人预收第一年的部分租金,因汽车市场还未交付使用,经原告等人要求打借条,并写上“上述款项在签订合同时抵第一年租金”。原告已于2013年6月至8月陆续进场经营,并于10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因为六个人的借款是打一份借条,其中夏光荣没有进场,所以要将钱退给他,需要拿借条去办手续,在所有的钱结清以后再把借条还给我。等我把钱还给夏光荣时候,我索要借条,夏光荣把借条还给我,我顺手就撕掉。夏光荣在中院谈话时曾经说到该事实,他借条是从胡立道手里拿的,不知道是原件还是复印件。我认为钱已经在签订合同的时候结清了,即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该款项转变为房屋租金。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城公司、项瑞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克柱系第三人项瑞戗的儿子,第三人项瑞戗系广城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原告***系淮安市飞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的经营者。
2012年6月19日,第三人广城公司与淮安市清浦区王元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约定:广城公司租用王元村“东至田埂交界、西至淮海南路绿化带、南至排水沟中心、北至团结河南排水沟”面积为31.42亩土地;使用期为两年,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第三人项瑞戗作为广城公司代表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013年广城公司在该地块上投资开发商用车市场。
胡立道、孙修伟、梁伟伟、刘金柱、夏光荣、***等6人均从事汽车经营。2013年3月25日,被告纪社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立道等6人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其中(孙修伟10万元、***7万元、梁伟伟5万元、刘金柱5万元、夏光荣5万元、胡立道5万元)共37万元。以上款项在市场合同签订时抵第一年租金。”当日,案外人孙修伟代原告***向被告纪社诗银行卡上汇款7万元。在该借条的背面,被告纪社诗对市场建设进度及租金等事项作出承诺:保证2013年4月10日前房屋主体完工、4月15日前场地石子铺洒到位;租赁期限为五年,房租按实际使用面积,前两年租金房屋每月按10元/㎡、场地每月按2.5元/㎡,第三年和第四年在第一年基础上按5%递增;所借款项可以用于第一年房租,多退少补,其中每家一万元可用保证金;合同期限从交房后一个月起算。
2013年5月13日,第三人项顼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王老板现金2万元整。2013年7月5日,第三人项顼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肆万陆千元整。同年10月17日,项瑞戗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5万元整,预付2015房租款。
2013年10月,原告***经营的飞龙公司与第三人广城公司签订商用车市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广城公司将位于盐河镇王元村淮海南路东侧、团结河中心路南侧市场2号办公房270平方米、场地2154.45平方米出租给飞龙公司使用;租赁期5年,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租金前两年每年(含物管费)113150元整,第三、第四年在第一年的基础上递增5%,第五年在第三年的基础上递增8%,合同签订时付第一年租金,同时支付押金8000元。第三人项瑞戗作为广城公司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期,第三人广城公司还分别与***等其他四人经营的汽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经营。
2014年4月21日,淮安市清浦区盐河镇街道管理办公室发布告知书,告知盐河二手车交易市场各经营户广城公司与王元村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书于2014年6月19日到期,如需续租与该办联系以及提供相关材料复印件。
2014年8月15日,原告经营的淮安龙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元村委会签订商用市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4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
在原审过程中,被告纪社诗提供广城公司于2014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3月25日纪社诗借到***等5人人民币共叁拾贰万元整(其中孙修伟10万元、***7万元、梁伟伟5万元、刘金柱5万元、胡立道5万元)是受我公司委托提前预收王元村汽车市场的第一年部分租金,并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正式合同时,已将以上款项全部抵冲第一年部分租金。”,对该证明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纪社诗在二审中陈述:2014年11月16日的证明是由项瑞戗提供的,他托人代给我的;证明上的章与2013年商用车市场租赁合同上的章不一致,因为换过了。
另查明:在被告纪社诗出具借条上所载的六个人中,夏光荣因广成公司超期交房而没有进场经营,后由被告纪社诗将5万元款项退还。
经承办法官与第三人项瑞戗两次电话联系,项瑞戗陈述:广城公司和其本人没有收到被告纪社诗向原告***等人的借款,更没有折抵房租;其于2013年7月左右收取原告的款项是用于抵交租金的;纪社诗的证明与我无关,我也没有向他提供过什么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临时用地协议书、商用车市场租赁合同、收条、二审庭审笔录和谈话笔录、电话记录等证据载卷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纪社诗为证明其借款已抵销租金,提供下列证据:1、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2013年3月25日纪社诗向项瑞戗的汇款10万元,证明收到原告的钱后将该款转给项瑞戗。其另提供卡转帐小票,因看不清内容,本院限期要求纪社诗提供卡转帐的银行明细,但其一直未提交;2、广城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3月25日纪社诗借到***等五名市场经营户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实为预收的市场第一年部分租金,并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正式合同时已将以上款项作为第一年租金的部分全部抵冲转为租金是受我公司委托提前预收王元村汽车市场的第一年部分租金。”其上有“项瑞戗”字样,旨在证明其是代收租金的。3、电话录音3份,与夏光荣的电话录音,证明借款已经退给他及他不进场的原因,从而证明进场的人借款与租金已抵消;与***、***等3人在场的谈话录音,证明后来项瑞戗向他们个人借款6万元,但打的条子是88800元的条子,是按照4分的利息算的,该款是借款不是租金,项瑞戗当时承诺如果借款不还则抵第二年租金;与孙修伟的电话录音,证明孙修伟承认当时我向他们借款是抵租金,合同签订后已经抵消了,他就不再追究了。对此,原告***质证称:证据1证明纪社诗与项瑞戗之间有资金流动,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借条后,在2013年7月广城公司还向其索要租金,直至2013年10月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广城公司都没有说抵消租金的事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借款已抵租金。
本院认为:被告纪社诗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收取借款7万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纪社诗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纪社诗主张其系代替第三人广城公司借款,该款已转交第三人广城公司并已抵冲房款,但其提供的两份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广城公司出具,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0万元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其已将所借的32万元交付广城公司,而其自行退款给夏光荣的事实进一步否定了纪社诗将借款交给广城公司的事实;电话录音未提供原始载体,且只能证明借款时预备抵房租,但不能证明已实际抵消租金;原告的租赁合同上没有手写部分内容,也不能证明借款5万元已抵消房租。原告***已提供广城公司出据的借条、收条证明其在被告纪社诗借款后,又向广城公司预交租金与其后双方于2013年10月签订的租赁合同相印证。综上,被告纪社诗主张其借款已被第三人广城公司收取并已抵消租金,既未提供第三人广城公司的授权其借款的证据,也无第三人广城公司事后追认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纪社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纪社诗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张树维
代理审判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王亚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春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