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82民初1583号
原告:***,男,1989年4月18日生,汉族,木工,住邳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云,江苏彰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被告:江苏原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闽江路质检站一楼。
负责人:杨传永,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中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南京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口东北侧。
法定代表人:冯顺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明,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原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立公司)、江苏中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云,被告中能公司诉讼代理人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劳务费9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挂靠被告原立公司承包被告中能公司发包的公园大地一期的土建项目,***将其中的25、26、27号楼模板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中能公司提供担保。工程竣工结算后尚欠原告劳务费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未付。现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答辩。
被告原立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能公司辩称:根据协议书第三条及第四条约定,被告中能公司仅为原立公司的工程进度或者结算过程中对原立公司对原告的付款提供担保,具体担保方式为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协议签字生效后,中能公司监管原立公司,近期分两批付款3万元,原立公司工程结算后,被告中能公司监管原立公司,从原立公司的工程款中付款4万元。但是直至被告中能公司收到起诉才获知原告对原立公司的工程款没有结清。我公司提供的是原立公司在工程进度或者结算过程中提供担保,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节点向原立公司付清工程款,现原立公司在我公司处没有其他应付款。故因工程进度款已经支付完毕,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乙方)挂靠原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一份《木工工程承包协议书》:甲方将凤凰墅25#26#27#的模板分部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钢管甲方提供,按照完成工程量170元/平方米计算;付款方式为每层浇筑完成后次日付完成量的70%,二次构造结束付15%,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清。协议下方加盖被告原立公司公园大地项目部印章。2015年9月1日,被告原立公司(甲方)、***(乙方)与被告中能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应按照原合同履行,双方工程款由甲乙双方结算签字确认;丙方可就甲乙双方的工程付款提供担保,具体条款为协议签字生效后丙方监管甲方近期分两批付款3万元,甲方工程结算后,丙方监管甲方从甲方结算款中付款4万元;如甲方不按合同支付进度款,丙方有权从给甲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乙方进度款。丙方在甲方的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中对甲方对乙方的付款提供担保。2017年2月28日,***给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上书“双方同意:公园大地一期252627楼工程款余额为玖万元未付,经双方协商等到甲方结算后,由***付给***肆万元,所有的工程款全部结清。***2017.2.28”。***未按期履约,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木工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却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的工程经竣工验收结算完毕,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结算清单价格支付工程款人民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涉案工程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双方均同意由***给付原告4万元,工程款全部结清。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4万元。
关于被告原立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挂靠人***承揽工程后,以被挂靠人名义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明知挂靠行为,其名义上的合同相对人为原立公司,实质上合同相对人为***。故本案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原立公司不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中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中能公司对于原告的工程款支付在与原立公司的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提供担保。中能公司未举证证明对原立公司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故应对本案4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人》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
二、被告江苏中能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江苏中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步银
人民陪审员 李年颖
人民陪审员 张建银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孙志婷
书 记 员 魏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