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原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石委委、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82民初10101号
原告:***,男,1953年7月12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民,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委委,男,1987年5月5日生,汉族,住邳州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刚,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被告:江苏原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闽江路南侧质量检测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传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德,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石委委、***、江苏原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立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民、被告石委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刚、被告***、江苏原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1344元及滞纳金5000元(滞纳金暂定5000元,最终滞纳金以121344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下半年,原告同案外人刘超以“江苏黑骏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骏马公司)”名义,承建“江苏广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公司)”发包的“江苏广德三一起重机邳州再制造基地工程”项目建设(以下简称三一项目工程)。原告将涉案工程建至基础正负零时,由于广德公司违约不按时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不得不同广德公司解除建设施工合同。该三一项目工程的剩余工
程,后又被被告石委委、***二人合伙以被告江苏原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2014年4月初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在该工地尚未使用的建筑材料以及为该工程施工所建办公室、所准备的设备设施均转让给被告,总计价款155769.4元,被告***在交接转让物品时,给原告出具了转让款物明细并承诺十日内付清款项。但被告并未如期付款,原告于2015年将涉案款项诉至贵院,后又撤回诉讼。但至今三被告仍分文未付。
被告石委委未答辩,但在庭审中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是基于合伙关系产生的合伙资产处置问题。2、原告当庭陈述不符常理,且***签字是经手人,并非是收到人。我们了解到钢管已被原告拉去还给姓程的,***是否剩余财产与石委委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我没和任何人合伙,黑骏马公司的法人是刘超,当时是刘超委托我给清理数量,事后***和他闺女婿将诉状中称的涉案建筑材料拉走了。
被告原立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由黑骏马承担工程撤场解除合同后,石委委拿了我公司的资质去接活干,石委委和31重工和我公司没有正式合同,后期原告***以一份挂靠协议来起诉我们公司,我公司不认可。原告和我公司没有书面合同,我公司也不予认可。当时31工程后期因用我公司资质的原因,石委委对于工程款经过开发区管委会领导和现东湖街道派出所干警公示公告,把后期的尾款都处理完毕了。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与案外人刘超签订《江苏广德三一再制造基地项目合作承包协议书》一份,承建江苏广德机械有限公司发包的“江苏广德三一起重机邳州再制造基地工程”项目建设。后因江苏广德机械有限公司违约,原告与江苏广德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建设施工合同。该项目工程的剩余工程,后又被被告石委委等人以被告江苏原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2014年4月,原告将在该工地尚未使用的建筑材料以及为该工程施工所建办公室、所准备的设备设施均转让给被告,总计价款155769.4元,被告***在交接转让物品时,给原告出具了转让款物明细并签字。
另查明,关于原告***在江苏广德三一起重机邳州再制造基地工程中所占的合伙份额为,(2017)苏0382民初9186号案件确认为77.9%,即121344元。
上述事实,有2017苏03**民初9186号判决书、交接清单、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交接清单、协议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21344元货款未付,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未及时支付货款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21344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石委委、江苏原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是合同的相对方,对于该买卖合同也不认可,故原告起诉石委委和江苏原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21344元及利息损失(以121344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军强
人民陪审员  黄继廷
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房盈光
书 记 员  吴 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