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原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石委委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刚,江苏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7月12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民,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委委,男,1987年5月5日生,汉族,住邳州市新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原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闽江路南侧质量检测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传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委委、江苏原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立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8)苏0382民初1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刚,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民、原立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委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下半年,***同刘超以“江苏黑骏马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建“江苏广德三一起重机邳州再制造基地工程”项目建设,由于广德公司违约不按时支付工程款,致使***和刘超同广德公司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后,***和刘超准备清点工地材料进行分配,刘超委托***去和***进行清点。清点后上诉人***在单子上签字确认。后来***和刘超将余下材料分好并拉走。首先刘超委托上诉人***去帮忙清点数目,清点后上诉人在单子上签字确认。上诉人签字的时候只签了经手人并不是接收人。并且上诉人签字确认后,***和刘超将余下钢筋分别拉走。其次,***签字的时候,单子上没有单价和总价,是***后来自己加上的,***私自添加单价和总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且并未取得***认可,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二、涉案板房、办公室等物品被上诉人***已经从开发区政府处获得补偿。被上诉人***在获得补偿后再次起诉***,已经涉嫌虚假诉讼。三、本案遗漏诉讼主体。本案是基于合伙关系产生合伙资产处置问题,应当将***合伙人刘超追加才能查清事实。涉案材料系合伙资产还是***个人资产,材料是否被***和刘超拉走,***和刘超是否已经从开发区政府处获得补偿,***拉走建筑材料的时候,刘超是否在场,只有刘超参与庭审才能查明真相。一审中没有以职权追加刘超,导致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辩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就涉案物品所提交的书面凭证,明确写明是交接单,上诉人是作为接收方在凭证中予以签字认可。2、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关于程学然租赁物的处理协议书中,上诉人也是作为相对方的身份签字认可。3、上诉人在2014年10月8日,在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中第二页最后四行,上诉人也明确承认是作为买卖的对方给被上诉人工地剩下的东西打的条。以上三点足以证明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4、对于涉案物品的单价和总价,在签订接收单时均已明确了单价和总价,上诉人称是事后书写不属实,所有的内容均是一次性书写结束。5、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不遗漏主体,因为被上诉人同刘超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可以对合伙的权利进行主张。另外被上诉人同刘超的合伙权利的比例,已通过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仅就自己合伙的权利单独主张权利是可以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立建筑公司述称,认同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双方之间的纠纷和原立建筑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石委委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石委委、***、原立建筑公司给付***货款121344元及滞纳金5000元(滞纳金暂定5000元,最终滞纳金以121344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石委委、***、原立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与案外人刘超签订《江苏广德三一再制造基地项目合作承包协议书》一份,承建江苏广德机械有限公司发包的“江苏广德三一起重机邳州再制造基地工程”项目建设。后因江苏广德机械有限公司违约,***与江苏广德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建设施工合同。该项目工程的剩余工程,后又被石委委等人以原立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2014年4月,***将在该工地尚未使用的建筑材料以及为该工程施工所建办公室、所准备的设备设施均转让交接给***,总计价款155769.4元,***在交接转让物品时,给***出具了转让款物明细并签字。
另查明,关于***在江苏广德三一起重机邳州再制造基地工程中所占的合伙份额为,(2017)苏0382民初9186号案件确认为77.9%,即12134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交接清单、协议书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能够证明***尚欠***121344元货款未付,***应及时支付货款。未及时支付货款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偿还货款121344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石委委、原立建筑公司并非是合同的相对方,对于该买卖合同也不认可,故***起诉石委委和原立建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121344元及利息损失(以121344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系合同相对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涉案项目工程原系***与案外人刘超合伙承建,后***从涉案项目中退出,该项目的剩余工程,由石委委等人以原立建筑公司的名义继续承建。***退出时将在该项目工地尚未使用的建筑材料以及为该工程施工所建办公室、所准备的设备设施交接给***,***主张其仅是接受刘超委托去和***进行清点,其并非材料的接收人,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交接单上明确载明物品的名称、数量及价款,***对上述内容签字确认,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系涉案材料的接收人并据此认定材料价款并无不当。***主张,清单中板房、办公室等物品被上诉人***已经从政府处获得补偿,但***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上述材料总计价款155769.4元,依据生效文书确认的***所占合伙份额,***有权对上述物品中121344元款项主张权利,***作为材料接收人,应当承担款项给付责任。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东海
审判员  沈慧娟
审判员  赵东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执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