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1181执168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宫支行与被执行人丹阳市鼎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茅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谭江涛、倪明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的(2019)苏1181民初31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判:被告丹阳市鼎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宫支行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673.42元(计算至2019年2月26日),并按《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江苏茅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谭江涛、倪明俊对被告丹阳市鼎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向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宫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收取43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70元,由被告丹阳市鼎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茅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谭江涛、倪明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终结(2019)苏1181民初31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沙军荣
审 判 员 虞 韵
审 判 员 张 忻
法官助理 贡 辉
书 记 员 徐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