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1181民初120号
原告丹阳市东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江苏茅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韦宏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定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程结算价款159780.8元,被告结欠原告工程价款79780.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工程质保金5%计7989.04元,双方虽约定逐年付清,但具体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且鉴于被告的特殊经营状况,同时原告也承诺履行保修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79780.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以其中欠款71791.76元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茅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导墅、访仙、珥陵农路交通设施工程(交通标志、标线、防撞护栏、道口标柱等)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期限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8月10日,工程总价169626元,后附工程量预算清单,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被告于工程开工后预付工程款20%,工程结束,余款扣除质保金外于2015年年底结清,质保金为5%(计8481.3元),质保金逐年付清。标线质量保质期为12个月,标牌版面质保7年(以上质保期内,非人为损坏免费维修)。该工程由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开工,后因种种原因停工,于2015年10月底完工。经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方工程负责人谭国云结算,工程价款为159780.8元,被告先后付款合计80000元,尚欠工程款79780.8元。为索要工程价款,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工程合同及附件(预算单)、结算单、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江苏茅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丹阳市东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79780.8元,并就其中欠款71791.76元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丹阳市东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被告江苏茅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俊辉
人民陪审员 徐锁坤
人民陪审员 蒋国锦
书 记 员 臧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