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81民初8418号
原告:镇江越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薛村扬溧高速以东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2330888436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茅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延陵镇行宫永昌路,组织机构代码5794601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69年6月4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
原告镇江越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茅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越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东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越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茅东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2330元及违约金、利息393938元,合计1416268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茅东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混合料销售及摊铺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材料供应及本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2015年12月8日,被告茅东公司以结算单形式与原告进行结算,应支付原告2922330.4元工程款,但仅支付原告1900000元,尚欠1022330元至今未付。后经协商,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茅东公司以分期还款的方式分六次向原告支付,未按期还款则按1%月息计算,但也未能按约履行。被告***曾以个人名义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茅东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被告***对江苏路辉青砼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为编号LH20150826001合同所形成的所有欠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1月23日,被告茅东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沥青路面混合料销售及摊铺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H20151123001),约定由原告负责***上线道路沥青下封层+6㎝SUP-20沥青砼+粘层+4㎝SUP-13沥青砼摊铺及相应沥青混和料销售;付款方式:机械进场后支付50万,下面层施工结束后付至下面层工程量的50%,上面层施工结束后付至上面层工程量的50%,工程结束后一周内付至总工程款的60%,2016年春节前付至项目总工程款的80%,余款在2016年5月1日前付清;如因被告茅东公司付款不及时,原告有权停止施工,工程完成后逾期未付款的部分,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支付相应的利息,同时承担合同余款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且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承诺函》作为附件且该附件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主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原告与江苏路辉沥青砼签订的合同从今日起作废。被告***作为被告茅东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
2015年12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茅东公司结算,工程总价2922330.4元。2016年2月15日,经对账,被告茅东公司尚欠原告1022330.4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茅东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茅东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22330元,2016年12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40万元;2017年3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7年4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7年5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7年6月30日支付222300元。被告茅东公司如未能按期归还,按欠款月息1%收取利息,附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沥青路面混合料销售及摊铺施工合同》、《承诺函》、结算单、对账单、《还款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涉案工程价款经原告与被告茅东公司双方结算,被告茅东公司尚欠原告1022330元的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茅东公司支付价款1022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茅东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393938元的请求,虽然在原告与被告茅东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但是原告与被告茅东公司在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只约定如被告茅东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利息按1%计算,该《还款协议书》系对原告与被告茅东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变更,故本院支持截止2017年9月15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57557.5元。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被告谭国辉出具《承诺函》系被告茅东公司与江苏路辉青砼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欠款承诺,而原告与被告茅东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载明系被告茅东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的《承诺函》作为该合同附件,主体并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沥青路面混合料销售及摊铺施工合同》中所形成的欠款提供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被告茅东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茅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越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022330元及利息57557.5元。
二、驳回原告镇江越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146元,由被告江苏茅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江苏茅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谢志辉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