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1民初***74号
原告:***,男,汉族,1951年11月27日生,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网娟,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培,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茅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行宫永昌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181579460152L。
法定代表人:谭国辉,公司经理。
被告:丹阳市双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行宫东王村13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181764178888H。
法定代表人:吴东,公司经理。
被告:谭国辉,男,汉族,1969年6月4日生,住丹阳市。
被告:韦玉风,女,汉族,1968年7月30日生,住丹阳市。
被告:谭江涛,男,汉族,1987年2月16日生,住。
被告:韦锦,女,汉族,1987年9月4日生,住。
被告:吴东,男,汉族,1975年10月14日生,住的丹阳市。
被告:王旭华,女,汉族,1976年12月12日生,住的丹阳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茅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东建设公司)、丹阳市双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瀚公司)、谭国辉、韦玉风、谭江涛、韦锦、吴东、王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网娟、被告韦玉风、谭江涛、双瀚公司暨其法定代表人吴东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茅东建设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49万元,给付截止2017年9月15日欠息74199.9元,并自2017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13.7241%承担利息至债务清偿止,向原告给付债权转让人江苏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得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74***5元[包括债权转让人在(2017)苏1181民初6465号案件中支出的诉讼费9***5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6万元],原告在本案中的律师费2万元,上述债权金额合计1658794.9元;2.判令被告谭国辉、韦玉风、谭江涛、韦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双瀚公司、吴东、王旭华对75万元债权本金及对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谭国辉、韦玉风提供的位于丹阳市江南人家31幢二单元602室房屋、车库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丹房权证字第××号、丹国用(2009)第0576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被告谭国辉、韦玉风与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谭国辉、韦玉风为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于2015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向被告茅东建设公司发放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中丹国用(2009)第057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10.6万元,位于江南人家31幢2单元602室及车库(权证号: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150万元,房产及国用土地使用权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11日,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与被告吴东、王旭华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东、王旭华为被告茅东建设公司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的期间内向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5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保得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从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起算和适用诉讼时效。被告谭国辉、韦玉风、谭江涛、韦锦也于同日与债权转让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与被告吴东、王旭华所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被告双瀚公司也于2015年6月11日与债权转让人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担保债务发生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其余内容与上述保证合同相同。2015年6月12日,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与被告茅东建设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由保得银行向被告茅东建设公司出借资金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0日,年利率10.557%,借款逾期利率提高40%。嗣后,保得银行按约发放了借款。2016年6月6日,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与被告谭国辉、韦玉风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谭国辉、韦玉风为被告茅东建设公司自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止的期间内向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5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保得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从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起算和适用诉讼时效。同日,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与被告谭江涛、韦锦也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与被告谭国辉、韦玉风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相同。2016年6月6日,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与被告吴东、王旭华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吴东、王旭华为被告茅东建设公司自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止的期间内向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75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保得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从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起算和适用诉讼时效。2016年7月7日,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与被告双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与被告吴东、王旭华所欠《(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双瀚公司还向保得银行出具确认书,承诺不会基于借新还旧事由否定公司担保责任或提出任何抗辩。2016年7月8日,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与被告茅东建设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借字第11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由保得银行向被告茅东建设公司出借资金1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6日,年利率10.557%,借款逾期利率提高30%,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于2016年7月8日向被告茅东建设公司发放借款149万元。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9月15日已欠息74199.9元,本金149万元也未能清偿。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苏1181民初6465号,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其中案件受理费9***5元、保全费5000元,保得银行在该案中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6万元。2017年9月15日,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准予撤诉,撤诉裁定现已生效。2017年9月15日,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按照约定送达地址向各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因各被告未能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韦玉风、谭江涛均辩称: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与被告签订相应合同时,并未详细解释合同内容,告知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请不应获得支持,且被告无没有偿还能力,也不同意拍卖房产清偿债务。
被告韦锦辩称:其未使用所借款项,现已与被告谭江涛离婚,婚生子女随其共同生活,无清偿债务能力。
被告双瀚公司、吴东辩称:债务应用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先行清偿,不足部分由其与其他被告连带清偿。
其余被告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被告谭国辉、韦玉风与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谭国辉、韦玉风为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于2015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向被告茅东建设公司发放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中丹国用(2009)第057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10.6万元,位于江南人家31幢2单元602室及车库(权证号: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150万元,房产及国用土地使用权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11日,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与被告吴东、王旭华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东、王旭华为被告茅东建设公司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的期间内向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5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保得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从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起算和适用诉讼时效。被告谭国辉、韦玉风、谭江涛、韦锦也于同日与债权转让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与被告吴东、王旭华所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被告双瀚公司也于2015年6月11日与债权转让人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担保债务发生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其余内容与上述保证合同相同。2015年6月12日,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与被告茅东建设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由保得银行向被告茅东建设公司出借资金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0日,年利率10.557%,借款逾期利率提高40%。嗣后,保得银行按约发放了借款。2016年6月6日,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与被告谭国辉、韦玉风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谭国辉、韦玉风为被告茅东建设公司自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止的期间内向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5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保得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从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起算和适用诉讼时效。同日,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与被告谭江涛、韦锦也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与被告谭国辉、韦玉风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相同。2016年6月6日,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与被告吴东、王旭华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吴东、王旭华为被告茅东建设公司自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止的期间内向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75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保得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从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起算和适用诉讼时效。2016年7月7日,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与被告双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与被告吴东、王旭华所欠《(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双瀚公司还向保得银行出具确认书,承诺不会基于借新还旧事由否定公司担保责任或提出任何抗辩。2016年7月8日,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与被告茅东建设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借字第11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由保得银行向被告茅东建设公司出借资金1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6日,年利率10.557%,借款逾期利率提高30%,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于2016年7月8日向被告茅东建设公司发放借款149万元。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9月15日已欠息74199.9元,本金149万元也未能清偿。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苏1181民初6465号,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其中案件受理费9***5元、保全费5000元,保得银行在该案中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6万元。2017年9月15日,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准予撤诉,撤诉裁定现已生效。2017年9月15日,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按照约定送达地址向各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各被告尚未向原告清偿债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茅东建设公司向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借款149万元未能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应当清偿。被告茅东建设公司应向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给付截止2017年9月15日的欠息74199.9元,并应自2017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13.7241%承担利息至债务清偿止。原告主张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了费用74***5元[(2017)苏1181民初6465号案件中支出诉讼费9***5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6万元],其中诉讼费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在(2017)苏1181民初6465号案件中是否支出律师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谭国辉、韦玉风、谭江涛、韦锦均与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谭国辉、韦玉风、谭江涛、韦锦为被告茅东建设公司自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止的期间内向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5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保得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从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起算和适用诉讼时效。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与被告双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吴东、王旭华所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由被告吴东、王旭华、双瀚公司为被告茅东建设公司自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止的期间内向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75万元,其余内容均同于被告谭国辉、韦玉风、谭江涛、韦锦均与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案外人保得银行已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次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内,依据合同约定应从2017年7月11日开始起算和适用诉讼时效。案涉借款用途虽为借新还旧,但旧债也系各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担保人应向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与被告谭国辉、韦玉风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谭国辉、韦玉风为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于2015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向被告茅东建设公司发放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中丹国用(2009)第057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10.6万元,位于江南人家31幢2单元602室及车库(权证号: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150万元,房产及国用土地使用权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债权转让人保得银行有权对被告谭国辉、韦玉风提供的位于丹阳市江南人家31幢二单元602室房屋、车库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丹房权证字第××号、丹国用(2009)第0576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依法从保得银行处受让了债权,相应抵押物权也一并受让,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曾与各被告就本案律师费承担达成了约定,故对原告关于本次诉讼2万元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各项辩称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中除8万元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外,其余原告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茅东建设公司、谭国辉、韦锦、王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茅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债权本金149万元,给付截止2017年9月15日的欠息74199.9元,自2017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13.7241%承担利息至债务清偿止,并向原告给付案外人江苏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2017)苏1181民初6465号案件受理费9***5元,保全费5000元;
二、被告谭国辉、韦玉风、谭江涛、韦锦对上述借款本息及14***5元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丹阳市双瀚电子有限公司、吴东、王旭华对上述借款本息及14***5元实现债权费用按照其担保本金的比例(149分之75)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原告有权对被告谭国辉、韦玉风提供的位于丹阳市江南人家31幢二单元602室房屋、车库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丹房权证字第××号、丹国用(2009)第0576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330元,由原告负担7***元,由被告江苏茅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被告谭国辉、韦玉风、谭江涛、韦锦对被告江苏茅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丹阳市双瀚电子有限公司、吴东、王旭华对被告江苏茅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上述费用按149分之75的比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费用原告已垫付,各被告应将其承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中应归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忻
人民陪审员 仇祥梅
人民陪审员 裴书兰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