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茅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宫支行与丹阳市鼎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81民初3149号
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宫支行,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行宫永昌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079922808D。
负责人:眭富平,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员工。
被告:丹阳市鼎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行宫健康路,组织机构代码58377684-6。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0年10月11日生,住镇江市。
被告:江苏茅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行宫永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79460152L。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9年6月4日生,住丹阳市。
被告:***,男,汉族,1987年2月16日生,住丹阳市。
被告:***,男,汉族,1981年9月5日生,住丹阳市。
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宫支行(以下简称丹阳农商行行宫支行)与被告丹阳市鼎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茅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鼎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茅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农商行行宫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丹阳市鼎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673.42元(计算至2019年2月26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江苏茅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丹阳市鼎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丹阳市鼎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茅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丹阳市鼎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的借款,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江苏茅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及所生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丹阳市鼎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元,并约定到期日为2019年9月2日。因被告丹阳市鼎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利息自2018年底已停止偿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9年2月26日,被告丹阳市鼎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积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673.42元。
被告***辩称,案涉借款应该由借款人偿还,不应该由我来承担责任。
被告丹阳市鼎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茅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丹阳市鼎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茅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丹阳市鼎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茅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丹农商高保流借字[2016]第1351148号《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原告向被告丹阳市鼎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天数按日结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载明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合同第9.2条还约定,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江苏茅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保证人所担保债权之最高余额为:本金余额为200000元及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最高本金余额产生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21条明确: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包括以新贷偿还旧贷而形成的贷款,对此担保人完全知晓,且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第13.1.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属于违约事件;合同第13.2.4条、第13.2.9条约定: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8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丹阳市鼎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9年9月2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年利率为9.045%,每月20日结息。借款发放后,被告丹阳市鼎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2018年12月开始不再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9年2月26日,被告丹阳市鼎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673.4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丹阳市鼎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茅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丹阳市鼎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元,现被告丹阳市鼎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属于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丹阳市鼎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江苏茅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债务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江苏茅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丹阳市鼎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丹阳市鼎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茅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鼎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宫支行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673.42元(计算至2019年2月26日),并按《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江苏茅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丹阳市鼎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向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宫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3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70元,由被告丹阳市鼎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茅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丁竹仙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