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16225号
原告:七星关区**办鑫辉水泥制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502MA6FE3PK94,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街道办事处马过河村。
经营者:***,男,汉族,1985年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2153011933,住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黄草坝办事处南环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七星关区**办鑫辉水泥制品厂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本院依法追加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星关区**办鑫辉水泥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50,283.78元,并自2020年9月1日起,以50,283.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至还清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七星关区**办鑫辉水泥制品厂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七星关区德溪新区二号路工程项目供应水泥制品(透水砖),单价为21元/平方米,透水砖运到后被告付50%价款,待被告贴砖完成并经收方验收合格后付清尾款,双方交易的透水砖以原告实际运到被告处的货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共向被告供砖共计6680.18平方米,合计货款140,283.78元。供货完成后经结算,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尚有90,283.78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因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钱付款,经双方协商,2019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付原告90,283.78元的欠条,约定欠款应于2020年8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于2020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尚有50,283.7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付款均被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向原告全部清偿欠款。原告认为,被告迟延支付材料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提出诉请如前,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不属实,合同是我以兴义第二建筑公司毕节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原告应起诉兴义第二建筑公司,不应当起诉我个人。货款是属实的,之前支付的货款9万多都是兴义第二建筑公司财务支付,与我本人无关,该笔款项应由兴义第二建筑公司支付。送货单我没有签过,都是项目部专门人员签字,我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一分钱。原告没有送货单,按照合同约定,贴完砖付尾款,但是现在工程没有做完,所以还没有达到支付条件。
被告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七星关区**办鑫辉水泥制品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透水砖,单价为21元/平方米,透水砖运到后付50%价款,待贴砖完成收方验收合格后付清尾款,双方交易的透水砖以原告实际送到量为准。2019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七星关区**办鑫辉水泥制品厂(法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送到二号路延伸段人行道砖(透水砖)共计6680.18平方米,单价21元/平方米。合计金额140,283.78元。2019年9月12日付货款50,000元,欠货款90,283.78元,该欠款于2020年8月30日前付清。2020年7月22日,原告收到货款40,000元,交款单位为星宇第二建筑公司。原告因被告***未支付货款,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法院。
另查明,对于本院依职权追加的被告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明确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支付货款的承担主体应是***,不要求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辩称,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主张其是以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毕节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应起诉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其无关。经审查,原告和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七星关区**办鑫辉水泥制品厂购销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采购单位甲方处尾部仅有被告***的签字,合同甲方处首行及尾部没有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字及印章,被告***提交的合同采购单位甲方处尾部除了有被告***的签字,还有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毕节项目部的印章,甲方首行处手写采购单位为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文书未应诉答辩提交证据认可被告***是公司员工、***与原告签订履行的买卖合同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星关区**办鑫辉水泥制品厂购销合同》、《欠条》,涉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材料款50,283.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被告***履行的义务是金钱给付义务,其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资金的法定孳息损失,原告诉请被告***以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从2020年9月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七星关区**办鑫辉水泥制品厂材料款50,283.78元及利息,利息以50,283.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