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郑学彬、贵州省瑞泰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2民初14号 原告:郑学彬,男,汉族,1963年5月6日生,贵州省兴仁市人,现住贵州省兴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省瑞泰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桃园东路天力酒店8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2322322438371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8年1月12日生,贵州省兴仁市人,户籍地:贵州省兴仁市,现住址:兴仁市 被告:***,男,汉族,1987年11月3日出生,贵州省盘州市人,户籍地:贵州省盘州市,现住址:兴仁市。 被告: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义市黄草坝街道办事处南环路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2153011933。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郑学彬诉被告***、***、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贵州省瑞泰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建公司、瑞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学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573721.86元,并以劳务费573721.86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2020年12月1日止为40495.2元,本息共计614217.06元,其余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12月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二建公司承建《兴仁县易地扶贫搬迁(扶贫生态移民)工程城南安置点工程》。2015年8月14日,被告***以二建公司的名义及代理人身份与原告郑学彬签订了《劳务合同》及《劳务补充协议》,其中:劳务合同约定:一、承包项目:排水管安装,检查井、***、人行道垫层砼浇筑及道牙石的安装等工程项目;二、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三、单价及付款方式,1.排水管道安装及其他工程价如下:双壁波纹管DN1200按18元/米;DN1000按16元/米;DN800按14元/米;DN600按12元/米;DN400按12元/米;DN300以下按10元/米;DN300砼雨水收集管按30元/米;2.雨、污水检查井按450元/个;闸阀井按150元/个;雨篦子井按150元/个;道牙石安装(含挖道牙石基础)按13元/米;临时点工按120元/个。3.付款方式:以上工程按工程进度的80%支付工程款,余款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20个日历天内一次性付清。4.结算方式:以现场测量签认的工程量为准。 补充协议约定:“一、补充项目:人行道10CM厚C15砼垫层及透水砖安砌、路基水泥稳定层浇筑等;二、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三、单价及付款方式,人行道单价按4.5元/㎡,人行道透水砖安砌按27.5元/㎡,路基水泥稳定层浇筑人工配合挖掘机及装载机拌制按8元/㎡;付款方式:以上工程按工程进度的80%支付工程款,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15%,其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给乙方”。 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按质按量按期完成了做工,于2018年1月份,经原告郑学彬与被告贵州省瑞泰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及主管领导***签字确认,实际完成价1146941.86元,被告贵州省瑞泰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付工程款573220元,未付工程款573721.86元,从工程款结算及工程于2018年初竣工验收至今已达2年之久,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催要,四被告总以过几天付为由久拖不付。同时,被告***与***系涉案工程项目合伙人,并以被告贵州省瑞泰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项目,也应依法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二建公司、瑞泰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主体瑞泰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是政府工程,在泛亚的薏品田园景区范围内,前期政府安排了泛亚的瑞泰公司参与了前期部分工作,后面工程由被告二建公司中标。***是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是瑞泰公司的法人,所以瑞泰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本案的合同是以二建公司的名称来签订的,只有二建才是合格被告。第二、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本案中,原告在2018年的结算表中写明了:工程整改完毕、验收合格才支付剩余款项,同时在原告与二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载明了工程款剩余的20%,其中15%整改验收合格才支付,剩余的5%留作质保金,原告在结算书中写明原告施工工程不合格需要整改,但现在原告未整改,政府也未对原告的施工工程验收,所以付款条件未成就。第三、本案属于政府移民安置工程,直到现在,政府还有约8000万的工程款未支付给二建公司,原告施工的工程已获得50%以上的工程款,被告尽了最大的付款努力,所以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公正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劳务合同及劳务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以代理人的身份以二建公司名义与郑学彬签订劳务合同及劳务补充协议的事实;同时合同约定了承包项目、承包方式、单价及付款方式、工程质量要求、安全保证措施等的事实;证据三、工程结算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劳务结算款为1146941.86元,已预付工程为573220元,未付工程款为573721.86元的事实;证据四、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以贵州省瑞泰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项目,并由该公司支付预付款的事实;证据五、收款表,证明:申请预付工程为573220元,***以瑞泰公司名义支付该款的事实;证据六、瑞泰公司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系瑞泰公司聘请的工人,并负责原告实施项目的工程的一个事实。 四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据二合同写的发包方是二建公司,虽然签字是***,但是***是在委托代理人这一栏签字,所以恰好证明工程实施主体是二建公司;证据三该工程结算表我们不认可;证据四、真实性认可,但是瑞泰公司的付款不能说***公司就是发包单位,因为薏品田园的工程全部是代融代建,法院前期审理的中医院、景区都是以这种方式,先由泛亚的下游公司向政府借款支付,最后结算的时候再把该款重新走账来平账;证据五、不认可,收款表没有我方任何签字;证据六、瑞泰公司是代融代建公司,他们参加管理发工资给他们,该表不能证明是瑞泰公司发包。 证人**的证言:本人系薏品田园临时聘用的,我代表二建公司管理工地,工资是瑞泰公司发,***和***是瑞泰公司的股东,他们是股东关系。我在二建公司交有入职申请的。工程中标公司是二建公司,工地管理名义上也是二建公司,实际是瑞泰公司实施这个项目。工程量的核算结算是由我负责的,郑学彬结算表上的签字是我签的,我是以二建公司管理方式负责项目,瑞泰公司和二建公司应该是个挂靠关系,***和***是合作关系。当时项目是我参与验收收方的,是合格了的。补的这些字是哪个补的我不知道,我签字的时候没有这些字,对原告做了的部分已经是验收合格了的,政府验收合格没有我不清楚。 四被告对证人**的质证意见是,部分证言真实,部分不真实,工程款结算是真实的,***和***合伙是不对的,工程实际是泛亚公司的代融代建,工程验收合格也是不真实的,我们核实后是郑学彬亲自盖手印的,这上面说了工程还要进行整改完善,如果认为是虚假的,对方可以申请鉴定。***不是瑞泰公司的股东,瑞泰公司和二建公司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及证人**的证言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告主体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明二建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明了原告与二建公司派驻的工作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证***公司和***向原告支付过款项,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虽然是原告单方制作,但与《工程结算报表》已付工程款相互印证,双方对已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六,证明**是入职二建公司,代表二建公司管理工地,但工资是瑞泰公司所发,但不能证***公司是涉案合同的发包人。对该证言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基本信息和***和***、瑞泰公司不应作为被告的事实;证据二、《劳务合同》《劳务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二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郑学彬施工的事实;证据三、《工程结算报表》,证明:1、被告二建公司与郑学彬工程结算总额为1145941.86元,已支付郑学彬工程款:573220元,未付工程尾款:573721.86元;2、郑学彬承认(注:因为施工班组(郑学彬)还未完善、整改不合格部分工程,所以此结算尾款须在施工班组(郑学彬)完善、整改不合格的工程后经政府相关验收单位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其结算尾款;如施工班组(郑学彬)未安排人员对不合格部分工程进行整改、完善,那么项目部可以直接找第三方对不合格工程进行施工,其产生的费用项目部直接从郑学彬的结算尾款中扣除)的事实;证据四、郑学彬收款表,证明:郑学彬已经收到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73220元的事实。证据五、《中标通知书》,证明:涉案工程二建公司是发包主体,瑞泰公司只是代融代建单位,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事实;证据六、薏品田园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还未进行验收,根据原告出具的结算书还未达到付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三性无异议,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就是付款条件未成就有异议;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程发包主体是瑞泰公司;证据六、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存在瑕疵,证明该工程是否验收,与我方劳务没有关联。 本院对被告所提交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四被告主体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明二建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明了原告与二建公司派驻的工作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证明了二建公司成为涉案工程中标人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六证明了二建公司与发包单位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二建公司承建兴仁县易地扶贫搬迁扶贫(扶贫生态移民)工程城南安置点工程。2015年8月14日,被告***以二建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原告郑学彬签订了《劳务合同》及《劳务补充协议》,其中:劳务合同约定:一、承包项目:排水管安装,检查井、***、人行道垫层砼浇筑及道牙石的安装等工程项目;二、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三、单价及付款方式,1.排水管道安装及其他工程价如下:双壁波纹管DN1200按18元/米;DN1000按16元/米;DN800按14元/米;DN600按12元/米;DN400按12元/米;DN300以下按10元/米;DN300砼雨水收集管按30元/米;2.雨、污水检查井按450元/个;闸阀井按150元/个;雨篦子井按150元/个;道牙石安装(含挖道牙石基础)按13元/米;临时点工按120元/个。3.付款方式:以上工程按工程进度的80%支付工程款,余款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20个日历天内一次性付清。4.结算方式:以现场测量签认的工程量为准。 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按质按量按期完成了做工,2018年1月份,经原告郑学彬与被告二建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进行结算,由公司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及主管领导***签字确认,实际完成价1146941.86元,被告二建公司已预付工程款573220元,未付工程款573721.86元。并注明因施工班组郑学彬还未完善,整改不合格部分工程,所以此结算尾款须在施工班组完善,整改不合格的工程后经政府相关验收单位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尾款。如施工班组未安排人员对不合格部分工程进行整改完善,项目部可以直接找第三方对不合格工程进行施工,其产生的费用项目部直接从郑学彬的结算尾款中扣除。双方进行结算后,二建公司至原告起诉之日未另行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另查明,瑞泰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转账11820元,2016年3月22日转账50000元,2016年3月30日转账50000元,2016年3月22日转账80000元,2017年1月25日转账80000元,2017年5月27日转账40000元,2017年9月26日转账5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21年2月1日,兴仁市人民政府薏品田园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称至2021年2月1日兴仁县2015年易地扶贫搬迁(扶贫生态移民工程)城南安置点工程整个项目未验收。 本院认为,二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二建公司将工程部分分包给告原告组织施工,原告既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也无劳务用工资质,应认定该《劳务合同》及《劳务补充协议》无效。原告及四被告对已付款金额和未付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合同相对方是谁;二、被告瑞泰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三、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焦点一、虽然二建公司未在涉案《劳务合同》中盖章,但在庭审中二建公司认可***的委托代理行为,且工程的管理人员**也自认其是代表二建公司管理工地,因此原告与被告二建公司是涉案合同的主体。四被告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焦点二、被告***委托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最终归属于二建公司,被告***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瑞泰公司和***虽然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只能认定是代付行为,原告以此为由要求瑞泰公司和***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瑞泰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主体,均不应该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被告瑞泰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焦点三、原、被所签订合同无效,但原告已经完工并经双方结算后交付被告二建公司,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已经与二建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报表的确注明有工程部分并未整改完善及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但未指明原告所做工程何处不合格,需整改哪些内容,也未约定验收期限。自2018年1月双方结算至今已有三年之久,原告所承包工程都是给排水管道,已超过质保期两年的时间。此期间被告二建公司既未通知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整改,也未通知何时组织验收,致使原告权利长期搁置,合同履行陷于僵局。为此,为打破该合同履行僵局,应视为该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请求付款的条件已成就。至于该工程质量后期验收是否合格,被告可以建筑工程质量另行主张权利。二建公司与原告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但工程已经竣工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原告主张自应付款之日起后的2019年2月1日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二建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以采纳。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息,原告主张按3.85%年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学彬剩余工程款573721.86元利息,利息以575321.8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学彬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0元,减半收取计4970元,由被告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