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01民初3486号
原告: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机场大道南华圣景小区3栋4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市。
原告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义市二建公司)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义市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义市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支付拖欠兴义市二建公司租赁钢管等物品的租赁费共计人民币53192元及资金占用费(以53192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开始至付清租金为止,按每日千分之四支付计算,截止起诉日为22050元);2、判决**赔偿兴义市二建公司租赁物资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8303.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30日,**因承建兴义木贾社区下那年小学迁建工程,向兴义市二建公司租赁架管等物品,对此双方签订有《架料租赁合同》,合同中对租赁单价、赔偿单价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此后,**从2017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13日共计向兴义市二建公司租赁钢管35133米,扣件15420套,顶托2034个,至2018年4月18日的租金为:钢管租金54840元,扣件租金13087元,顶托租金5265元,总合计73192元,减去**支付的押金2万元,还应该支付53192元。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支付租赁费的,应按所欠租金总额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四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8年5月1日至本案起诉日的资金占用费为22050元。此外,经兴义市二建公司雇请的人在收回租赁物品时核查,**交回钢管30479.8米,尚欠4653.2米(价值:23元×4653.2米=107023.60元);交回扣件15420套,尚欠4672套(价值:4672套×7.5元=35040元),交回顶托1454个,尚欠580个(价值:580个×28元=16240元),未归还物资合计价值158303.60元。根据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应赔偿该损失给兴义市二建公司。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由于**拒绝支付租金和赔偿损失,并叫兴义市二建公司通过诉讼解决本案,万般无奈,只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付拖欠原告租赁费53192元及资金占用费(以53192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开始至付清租金为止,按每日千分之四计算,截止起诉日为22050元)并赔偿未归还兴义市二建公司租赁物资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8303.6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第五条“本合同在执行发生争议,由兴义市人民法院管辖”之约定,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兴义市二建公司的诉请为谢。
**辩称,兴义市二建公司诉请目前尚欠钢管4653.2米、扣件4672套、顶托580个不属实,**具体差欠兴义市二建公司具体数量不清楚,因为点数是兴义市二建公司聘请的工人清点。在租赁期间,**找妹夫***清点过一次租赁物数量,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具体数量是1米钢管有1241根、2米钢管有257根、3.5米钢管有1049根、4.5米钢管有900根、5米钢管451根、6米钢管有232根。在2018年5月5日有***、**签字确认的返还钢管1米1467根、1.5米1247根、2米837根、3米1545根、2.5米225根、3.5米78根等。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双方在场时清点材料,但是兴义市二建公司聘请**、***清点的数量,兴义市二建公司不应当在不经过**同意的前提下私自收材料。产生单子前兴义市二建公司打电话告诉**要卖钢管,**就说需要双方核对具体数量,因为**在贵阳,就委托**的妹夫***出面点数,没有**委托的人签字的单子不认可。交付押金20000元是事实,除了交押金之外没有支付其他租赁费。截止目前为止确实欠兴义市二建公司钢管、顶托,但是没有兴义市二建公司起诉的数量那么多,所产生的单子数量也不准确,导致**欠兴义市二建公司的租金金额也不准确。欠付的租赁费和不能归还的材料**会在2022年春节前支付完毕,并自行购买材料返还兴义市二建公司。有一张记载6米钢管271、3米钢管251……1.8米35这张单子因为没有**的签字不认可。在租赁合同中第二条第二小条中约定收发材料需要有双方的签字认可。因案涉合同于2018年5月将材料归还给兴义市二建公司后就已经解除。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0日,**(乙方)因***贾下那年小学项目工程需使用建筑材料,于是与兴义市二建公司(甲方)洽谈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架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由甲方出租架料给乙方使用,乙方在办理租赁合同时向甲方交纳押金20000元(押金以甲方开出的收据金额为准);二、租赁时间,乙方签订合同时根据工程进度提前三天向甲方提供准确数量、规格、型号、计划单。从租赁材料之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止,最短租赁期限不限于四个月,公休日节假日不扣除,退还材料,若有差欠,未赔偿前,租金一律继续。租赁费计算以甲方“租赁物资料单”并经双方经办人签字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凭据,以物资租出当日起按每月签字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凭据,以物资当日起按每月底为租赁结算日,乙方必须在下月八日前派人前往甲方处缴纳上月押金,最迟不得超过十天,如乙方对结算的租金及费用数额有异议,可在下月六日前到甲方处核对,超期视为认可,乙方必须向甲方办理付款,不得无理拒付,否则,甲方将收取乙方所欠租金总额4‰的每日资金占用费。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租用材料,并拒绝再发放乙方材料。甲方所出租架料质量、规格等以甲方在乙方“发货凭证”上签字视为合格验收,其后风险由乙方承担。四、租金单价,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套、钢管式小顶托0.02元/根/天,钢管赔偿价格23元/米、扣件赔偿价格7.5元/套、钢管式小顶托赔偿价格28元/根。五、违约责任: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收取承租架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1.乙方未按本合同第一条规定向甲方交纳租金的;2.擅自转卖或不按合同规定使用租赁物的;3.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物资转租他人或债权债务转让给其他人的(如甲方同意转租给第三者必须有书面协议和负责人签字即生效),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兴义市二建公司在租赁合同第一页出租单位及最后一页甲方单位加盖公章,**在租赁合同乙方授权代理处签字确认。签订合同当日**向兴义市二建公司缴纳押金20000元。
合同签订后,兴义市二建公司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期间共向**提供钢管35133米,扣件15420套,顶托2034个。**使用租赁物后,于2018年5月5日至5月8日期间**归还了兴义市二建公司大部分建筑物资,由于全部堆放在兴义市二建公司指定的地点,没有钢管、扣件、顶托的规格、类型、数量准确数据,兴义市二建公司请***、**清点**归还的建筑物资,回收统计单显示:收回钢管30479.8米,顶托1454个,扣件9256套。
**出具的计算单显示:2017年12月19日钢管4437米,扣件900个,129天×0.012=6868.4,928.8(129天×0.008×900个);2017年12月1日钢管6313米,扣件6090个=6187,顶托1480个=3759,127天×0.012=9621;2017年12月6日钢管6009米,132天×0.012=9518;2017年11月30日钢管11034米,扣件1650个=1846,138天×0.012=17477.8;2017年12月1日钢管660米,扣件450个=493.2,137天×0.012=1092.9;2017年12月2日钢管1833米,扣件3000个=325.4,顶托554个=1506,136×0.012,2991.4;2017年12月13日钢管4847米×135,扣件3330个=3330,以上租金,按4月18日结:12月9日-4月18日钢管租金:47569.5元+7270.5,扣件租金9757元+3330元,顶托租金5265元,合计73191元。
另查明,于2018年5月兴义市二建公司与**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
上述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兴义市二建公司提供的《架料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违约,应否向兴义市二建公司支付租赁费53192元;二、未归还建筑材料钢管、扣件、顶托的规格、类型、数量如何确定,以及未归还的租赁物应否按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予以赔偿;三、资金占用费的标准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一,兴义市二建公司与**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兴义市二建公司已依约履行自身义务,向**提供了建筑材料,截至2018年4月18日产生的租赁费为73192元,扣减押金20000元后,实欠租赁费53192元,**至今尚未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兴义市二建公司要求**支付租赁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核实兴义市二建公司向**提供的钢管、扣件、顶托的类型、数量,**认可兴义市二建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亲笔书写),从该结算单显示的内容计算得出兴义市二建公司出租给(交付)**钢管35133米,扣件15420套,顶托2034个,与兴义市二建公司主张的一致;其次,归还租赁物是**的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兴义市二建公司主动请工人**、***清点,二人归类点数工作了多天,完成了清点工作,汇总了**实际归还钢管、扣件、顶托的规格、类型、数量,收回钢管30479.8米、顶托1454个、扣件9256套,且又申请清点的两个工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形式合法,证言客观真实,反映本案的待证事实。综上两点,本案未归还的租赁物应为:钢管4653.2米(35133-30479.8),扣件6164套(15420-9256),顶托580个(2034-1454)。至于未归还的租赁物钢管4653.2米、扣件6164套、顶托580个的赔偿问题,合同明确进行了约定,钢管赔偿价格23元/米、扣件赔偿价格7.5元/套、钢管式小顶托赔偿价格28元/根,**不能归还依约应当赔偿,未归还应当赔偿的价格为169493.60元(钢管4653.2米×23元/米+扣件6164套×7.5元/套+顶托580个×28元/根),但兴义市二建公司仅主张材料赔偿款158303.60元,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兴义市二建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兴义市二建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问题,案涉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租赁费的,兴义市二建公司将收取**所欠租金总额4‰的每日资金占用费,明显过高,因本案租赁费的结算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兴义市二建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欠费时间较长,而兴义市二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违约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及实际损失等情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支持10638.40元(53192元×20%)。
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53192元,违约金10638.40元,共计63830.40元;
二、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材料损失158303.60元;
三、驳回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4元,减半收取2402元,由**承担(由**直接支付给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