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民终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兴义市黄草坝办事处南环路172号(经营地点: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南华圣景3栋4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4月10日出生,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省瑞泰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桃园东路天力酒店8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11月3日出生,贵州省盘州市人,住盘州市。 上诉人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贵州省瑞泰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2020)黔2322民初3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二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第十三条保修条款约定,被上诉人应履行保修义务。但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多次催告,一直没有履行维修义务。被上诉人未履行保修义务有业主单位兴仁市薏品田园街道办事处专门提交的《维修排查清单》和上诉人维修清单可以充分证实。一审法院未扣减被上诉人应承担的维修费用的情况下,径行将欠付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无疑是以司法判决的方式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保修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不公平、不公正。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其所举证据,仅有其自行打印的维修清单,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也没有通知被上诉人维修的任何依据及支付他人维修费用的依据,且案涉房屋款已于2018年12月24日结算,房屋已实际交付使用,虽无交房清单,但应认定房屋已交付验收。上诉人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并据此支持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业主单位兴仁市薏品田园街道办事处专门的《维修排查清单》,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实施的施工工程确实存在维修,并且业主单位要求维修的事实。其次,上诉人确实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维修,但被上诉人以施工项目亏损为由,拒绝维修,上诉人不可能在业主单位要求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不通知被上诉人维修。第三,在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要求维修的电话后拒绝维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可能签任何上诉人要求其维修“通知”的证据给上诉人,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通知维修的证据是在强人所难,没有合理分配举证义务。第四,案涉工程是政府工程,因为脱贫攻坚验收的原因,为接受验收,是有部分房屋政府要求贫困户先搬入居住以配合脱贫验收,但不能以此认定房屋已实际交付全部验收合格(事实上该工程今天都还没有验收),而且根据保修规则,维修责任是被上诉人施工的附属义务,只要在保修期限被上诉人就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同时,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维修是在保修期间。第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拒绝维修的情况下,已实际发生维修的《维修清单》自然不可能得到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如被上诉人认为维修的项目不真实,应由被上诉人举证予以抗辩和驳斥。居于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辩称的维修义务纯属***有。2018年被上诉人将案涉房屋移交给上诉人,同时上诉人也将涉案房屋移交给了兴仁市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与兴仁市移民局,兴仁市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与兴仁市移民局又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移民搬迁户居住使用至今。此期间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房屋质量不合格存在维修的情形,直到被上诉人起诉到法院上诉人才提出此项主张。2、上诉人自行打印的《维修清单》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被上诉人从未见过,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没有任何不当之处。3、一审分配举证责任适当。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维修义务,且案涉房屋于2018年12月24日即已结算并投入使用,应当视为房屋已经交付验收,故本案已过维修期限,上诉人的此项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瑞泰公司、***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建公司、瑞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64669.78元,并判决二建公司、瑞泰公司、***以264669.7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从2018年12月24日起支付利息给***,直至支付完毕全部欠款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建公司在2015年承包了兴仁市2015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城南安置点的房屋建设工程。2015年5月8日,由***挂靠恒瑞公司(乙方)与二建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包12#塔吊范围内的房屋修建,合同约定了乙方的承包范围、承包方式等。劳务计价及验收结算、保修约定为乙方在具备验收条件后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甲方在接到验收报告后15天内,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在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甲方按塔吊覆盖范围的建筑面积×460元/㎡×22%计算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结算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后,甲方扣留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修期一年退还给乙方(注:在此期间若出现质量保修情况,甲方通知乙方进行保修,乙方接到通知后不即时派人进行保修的,甲方安排其他人员进行保修所发生的费用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合同签订后,***组织农民工施工建设。工程完工后,2018年12月24日,由***代表恒瑞公司与二建公司进行结算,总工程价款为3535043.4元,防水工程138961.02元,12号塔吊保证金200000元,合计总工程款为3874004.42元(含保证金),扣除已付工程款3464121.25元及公司派人施工费用3300元、未完成工程款141913.39元,剩余工程款264669.78元。 另查明,恒瑞公司认可***是挂靠其公司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所有的工程款都是由二建公司直接支付给***未经过公司转账,公司认可并授权由***自行向被告主***。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是二建公司,二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由***挂靠的恒瑞公司,***借用恒瑞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应认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结算,且二建公司结算付款均是直接与***办理,恒瑞公司已经授权***行使本案的有关权利,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欠付款金额二建公司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付款主体应当是谁;二、***主张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请求支付利息是否支持。焦点一、瑞泰公司及***未在发包合同上签字,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认定其与二建公司存在合伙关系,不能认定瑞泰公司及***是发包主体。***主张由该瑞泰公司、***参与共同付款,不予支持。二建公司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焦点二、二建公司认可欠款金额为264669.78元,但认为是因***未履行保修义务,致使二建公司请人维修,支付近30万元,但其所举证据仅有其自行打印的维修清单,没有***的签字认可,也没有通知***维修的任何依据及支付他人维修费用的依据,且案涉房屋款已于2018年12月24日结算,房屋已实际交付使用,虽无交房清单,但应认定房屋已交付验收。二建公司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请求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64669.78元,予以支持。焦点三、虽然二建公司与恒瑞公司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但工程已经竣工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或者约定不明的,按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主张自结算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建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息,***主张按1%月利率计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64669.7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64669.7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1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计2990元,由被告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建公司应否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64669.78元。 本案中,二建公司承包兴仁市2015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城南安置点的房屋建设工程后,将12#塔吊范围内的房屋修建劳务分包给恒瑞公司,经本案查明,实质系***挂靠恒瑞公司承接的工程,故***借用恒瑞公司资质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且施工完毕后二建公司已就***施工的部分进行结算,***施工的工程亦已投入使用,应当视为二建公司对***施工工程质量的认可,故***有权要求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至于工程款数额,双方均认可***剩余工程款为264669.78元,故二建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64669.78元。二建公司上诉提出,***未履行保修义务,且一审未将维修费用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错误。经查,二建公司二审认可***承建的工程2017年12月即已施工完毕,二建公司在***施工完毕后于2017年12月28日即与***进行了初步结算,并将工程陆续投入使用,于2018年12月24日与***进行了最终结算。而二建公司主张存在保修项目仅有的依据是一份2019年10月21日加盖有兴仁市薏品田园街道经济发展办公室印章《维修排查清单》。因该《维修排查清单》系二建公司单方制作,并未得到***的签字认可,且该保修单虽记载有维修事项,但二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进行维修,而***拒绝维修,加之经二审询问,二建公司明确表示维修清单上列明的维修事项至今二建公司均未进行维修,也未产生任何费用,故综合前述理由,本院认为,二建公司主张***未履行保修义务,并要求从剩余工程款中扣减维修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上诉人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罗 倩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