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郑学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民终1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义市黄草坝街道办事处南环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8月10日生,户籍地贵州省册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学彬,男,汉族,1963年5月6日生,现住贵州省兴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省瑞泰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桃园东路天力酒店8楼。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1月12日生,户籍地:贵州省兴仁市,现住贵州省兴仁市。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11月3日生,户籍地:贵州省盘州市,现住贵州省兴仁市。 上诉人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学彬及原审被告***、***、贵州省瑞泰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2021)黔2322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郑学彬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郑学彬承担。事实和理由:郑学彬与二建公司已在《工程结算表》上明确约定了付尾款的条件,即郑学彬需对不合格的工程进行整改、完善并经政府验收合格。同时,涉案《补充协议》中亦明确载明,工程款剩余20%,其中15%整改验收合格才支付,剩余5%留作质保金。另,郑学彬一直不履行维修义务,二建公司提出找第三方对郑学彬未完成的工程进行完善、整改,但双方对支付第三方的整改费达不成一致意见,致使涉案工程只整改了部分,直接导致涉案工程不能申请验收。综上,郑学彬所做工程确实存在问题,现郑学彬未对其所做工程进行完善、整改导致涉案工程不能验收,一审不区别过错情况、不预留部分工程款就直接判决二建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明显错误。 郑学彬辩称:1.郑学彬对涉案工程无完善整改的法定义务。郑学彬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程结算报表》无备注栏内容,该结算报告是经瑞泰公司、负责人***及主管领导***验收合格后反馈给郑学彬的,该结算报告客观真实。二建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报表》有备注内容,该表是验收结算结束11个月后二建公司私自添加的内容,利用郑学彬无文化无经验的情况下,欺骗郑学彬签字。从签字至今无任何人通知郑学彬对备注栏处载明的内容进行整改,同时该表无***签字,故该表内容不客观、真实。二审中,二建公司提交的《维修工程结算单》是假的,该维修单上并无***、***的签字,郑学彬亦不认识在该单据上签字的**,且**签字的时间是2021年3月1日,故该证据明显是在郑学彬起诉后才临时编造出来的。2.郑学彬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劳务合同,郑学彬只负责做工,获取劳务报酬,涉案工程从结算至今已三年多,二建公司从未举证证明郑学彬所做工程有不合格的情况,故涉案工程是否验收与郑学彬无因果关系。3.本案的实际施工主体是瑞泰公司,涉案劳务合同的签订主体亦系瑞泰公司,故瑞泰公司应当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郑学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建公司、瑞泰公司、***及***共同支付郑学彬劳务费573721.86元,并以劳务费573721.86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2020年12月1日止为40495.2元,本息共计614217.06元,其余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12月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 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二建公司承建兴仁县易地扶贫搬迁扶贫(扶贫生态移民)工程城南安置点工程。2015年8月14日,***以二建公司代理人身份与郑学彬签订了《劳务合同》及《劳务补充协议》,其中:劳务合同约定:一、承包项目:排水管安装,检查井、***、人行道垫层砼浇筑及道牙石的安装等工程项目;二、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三、单价及付款方式,1.排水管道安装及其他工程价如下:双壁波纹管DN1200按18元/米;DN1000按16元/米;DN800按14元/米;DN600按12元/米;DN400按12元/米;DN300以下按10元/米;DN300砼雨水收集管按30元/米;2.雨、污水检查井按450元/个;闸阀井按150元/个;雨篦子井按150元/个;道牙石安装(含挖道牙石基础)按13元/米;临时点工按120元/个。3.付款方式:以上工程按工程进度的80%支付工程款,余款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20个日历天内一次性付清。4.结算方式:以现场测量签认的工程量为准。 协议签订后,郑学彬组织工人按质按量按期完成了做工,2018年1月份,经郑学彬与二建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进行结算,由公司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及主管领导***签字确认,实际完成价1146941.86元,二建公司已预付工程款573220元,未付工程款573721.86元。并注明因施工班组郑学彬还未完善,整改不合格部分工程,所以此结算尾款须在施工班组完善,整改不合格的工程后经政府相关验收单位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尾款。如施工班组未安排人员对不合格部分工程进行整改完善,项目部可以直接找第三方对不合格工程进行施工,其产生的费用项目部直接从郑学彬的结算尾款中扣除。双方进行结算后,二建公司至郑学彬起诉之日未另行向郑学彬支付过工程款。另查明,瑞泰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向郑学彬转账11820元,2016年3月22日转账5万元,2016年3月30日转账5万元,2016年3月22日转账8万元,2017年1月25日转账8万元,2017年5月27日转账4万元,2017年9月26日转账5万元;***于2016年2月5日向郑学彬转账1万元。2021年2月1日,兴仁市人民政府薏品田园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称至2021年2月1日兴仁县2015年易地扶贫搬迁(扶贫生态移民工程)城南安置点工程整个项目未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二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二建公司将工程部分分包给郑学彬组织施工,郑学彬既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也无劳务用工资质,应认定该《劳务合同》及《劳务补充协议》无效。各方当事人对已付款金额和未付款金额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合同相对方是谁;二、瑞泰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三、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焦点一、虽然二建公司未在涉案《劳务合同》中盖章,但在庭审中二建公司认可***的委托代理行为,且工程的管理人员**也自认其是代表二建公司管理工地,因此郑学彬与二建公司是涉案合同的主体。二建公司、瑞泰公司、***及***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焦点二、***委托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最终归属于二建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主体,郑学彬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瑞泰公司和***虽然向郑学彬支付过款项,只能认定是代付行为,郑学彬以此为由要求瑞泰公司和***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瑞泰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主体,均不应该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瑞泰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焦点三、郑学彬、二建公司所签订合同无效,但郑学彬已经完工并经双方结算后交付二建公司,郑学彬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本案已经与二建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报表的确注明有工程部分并未整改完善及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但未指明郑学彬所做工程何处不合格,需整改哪些内容,也未约定验收期限。自2018年1月双方结算至今已有三年之久,郑学彬所承包工程都是给排水管道,已超过质保期两年的时间。此期间二建公司既未通知郑学彬对该工程进行整改,也未通知何时组织验收,致使郑学彬权利长期搁置,合同履行陷于僵局。为此,为打破该合同履行僵局,应视为该工程已经二建公司验收合格,郑学彬请求付款的条件已成就。至于该工程质量后期验收是否合格,二建公司可以建筑工程质量另行主张权利。二建公司与郑学彬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但工程已经竣工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郑学彬主张自应付款之日起后的2019年2月1日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建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以采纳。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息,郑学彬主张按3.85%年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一、限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学彬剩余工程款573721.86元及利息,利息以573721.8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郑学彬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40元,减半收取计4970元,由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工程结算报表》载明:“注:因为施工班组(郑学彬)还未完善整改不合格部分工程,所以此结算尾款需在施工班组(郑学彬)完善、整改不合格的工程后经政府相关验收单位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其结算尾款;施工班组(郑学彬)未安排人员对不合格部分工程进行整改完善,那么项目部可以直接找第三方对不合格工程进行施工,其产生的费用项目部直接从郑学彬的结算尾款中扣除。”另查明,二建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结算后只是电话催告过郑学彬来对不完善的工程进行整改,没有书面证据。”郑学彬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结算前该整改的都整改了,结算后没有通知过我整改。”二审中,二建工程陈述:“没有新证据需要提交。”再查明,兴仁市人民政府薏品田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载明:“兴仁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接的兴仁县2015年易地扶贫搬迁(扶贫生态移民工程)城南安置点整个项目至2021年2月1日尚未验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在涉案《工程结算报表》中约定待郑学彬将其所施工程整改完善并经验收合格后,二建公司才支付其涉案工程结算尾款。但从双方结算至今,二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郑学彬所做工程有需要整改和完善的地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通知郑学彬对其所施工程进行整改而郑学彬予以拒绝的情形。同时,郑学彬所做的涉案工程仅系二建公司所承接的兴仁县2015年易地扶贫搬迁(扶贫生态移民工程)城南安置点整个项目的其中一部分,现前述整个项目均未通过验收,且二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整个项目未经验收的原因系郑学彬所做工程导致。综上,二建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称郑学彬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及完善导致涉案工程未经验收,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已经经过结算三年有余,在二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工程未能验收属可归结于郑学彬的原因的情况下,理应支付工程款,一审综合全案判决由二建公司支付郑学彬涉案结算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40元,由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鑫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杨 丽 书 记 员  罗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