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强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762江苏强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6民初1762号
原告:江苏强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平山花园13号楼一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育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可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蔡王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强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顺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7月6日、2020年8月27日、2020年11月12日、2020年11月19日、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冷、朱可好、被告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林、赵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59.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工程款给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37.5万元;3.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0万元;4.判决原被告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履约保证条款合法有效;5.判决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19.2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工程款给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37.5万元;3.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3.41万元;4.判决原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连云港利华城市花园A1、A7楼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六条第2点约定的甲方的履约保证条款合法有效、以及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5.判决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就连云港利华城市花园A1、A7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工期240天、合同暂定价格1800万,准确合同价以双方确认预算价格为准。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为1742.10万元。协议就工程保证金数额以及保证金返还时间和工程款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程备案合同。2016年2月初原告打桩结束,2016年7月工程已施工至三层封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工程保证金,后承诺至2016年8月31日付本息230万元,之后被告仍不返还保证金,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被告递交停工申请报告,被告签收,原告继续施工至2016年9月6日主体完成,其余基本均停止施工。后原告又于2017年3月复工,至2017年5月底已完成该工程内外墙抹灰工程。该工程目前已变更工程量为98.21万元,人工和材料价格增加1.5万元,应由被告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代垫付6万元用电保证金,又因被告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原告被住建局罚款1.5万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完成附属工程111.86万元,居民用电施工投入30万元,应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
1.A1、A7楼工程施工协议书;
2.补充协议;
3.委托书;
4.承诺书;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6.工程款支付申报表;
7.A1、A7楼工程清单合同价;
8.A1、A7楼变更增加工程结算总价;
9.工程变更联系单、回复函、申报表、签证单、创卫整改材料等一组;
10.工程变更增加图纸;
11.A1、A7楼室外工程结算总价;
12.A1、A7楼室外工程联系单、签证单;
13.A1、A7楼室外工程施工现场照片;
14.A1、A7楼室外工程施工图纸;
15.停工申请报告;
16.停工损失费计算方法;
17.A1、A7楼工程节点应付工程款金额及违约赔偿计算方法;
18.A1、A7楼其余工程款、工程保证金、垫付款利息计算方法;
19.A1、A7楼工程人工、材料调价表;
20.A1、A7楼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21.罚款通知书;
22.业务缴费通知单;
23.声明及2017年5月12日连云港日报;
24.图纸会审会议纪要;
25.大门系统的收据、施工协议;
26.单元门调价的收据、工程量协议单;
27.塔吊基础移位举证图纸、备案表、安全协议书;
28.不锈钢水箱举证收据、合格证、卫生许可批件、检验报告、产品销售合同;
29.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测定表;
30.塔吊基础备案材料二组。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利华公司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2、3、4、5、7、9中有被告盖章的证据、15、20中的合同、21、22、24、29、30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采信;对于其他证据,被告认为没有其盖章或者没有收到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因有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定案根据采信;对于证据8、11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0,因有出图专用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定案根据采信;对于证据12中有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工程签证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定案根据采信,对于工程联系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3、23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对于证据14系复印件且无盖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6-18系原告单方制作,且系诉求计算方法,不作为证据采信;对于证据19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0中补充协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对于证据25-28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被告利华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在A1、A7楼领取预售证后被告将三套住宅和三套商业用房网签给原告冲抵工程款;2.A1、A7楼至今没有验收,原告没有将A1、A7楼工程交付给被告,不具备交付条件;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等费用没有依据,待第三方审计决算后给付;4.6万元接电费用已退还原告;5.关于原告主张的案件赔偿金被告不予承担;6.在政府的协调下,A1、A7楼工程进展顺利。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
2.收条;
3.收据存根;
4.结算表。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原告对收款的时间不予认可,对于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作为定案根据采信;对于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根据采信;对于证据4原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结算表中未载明工程名称,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江苏慧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后依法作为定案根据采信,对于鉴定意见中未认定的部分,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5年11月5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连云港利华城市花园A1、A7楼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利华城市花园A1、A7综合楼工程规模砼框结构,其中一、二商业,三至六层住宅,总建筑面积约9400平方米;二、工程承包范围乙方对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实行总承包(不含市政、综合管网、绿化等配套附属设施),其中弱电、广电部分由甲方分包;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24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现场开工令为准);五、合同价款与支付暂定合同总价:18000000元(准确合同价以双方确认预算价为准)工程价款结算方式1.乙方根据施工图按照现行的有关造价标准规范执行,执行2014版《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和2013年清单计价规范,按江苏省2014年费用定额取费,人工执行2015年9月1日连云港市人工指导价文件,材料价格执行2015年10月份连云港市信息指导价(指导价没有按市场价),按以上约定做预算,经双方认可一致后,确定合同总价,此价为固定总价,不下浮。2.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订,由甲方代表及监理签证后有效,结算方式与第1条相同。3.工程款支付:全部主体封顶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40%,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60%,内、外墙抹灰完成后付至合同价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90%,甲方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40天内完成审计,结果出来后7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1年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5%质保金汇至双方共管账户)。乙方每次收取工程款均应开具发票。4.合同价约定的风险范围:人工单价按照政策性执行,施工期间如出现材料价格有涨跌,固定合同总价应随之调整,钢材变动在3%以内,其他主材(水泥、商砼、木材)在5%以内不作调整,超出此幅度调整合同总价,辅材均不做调整;当时实际工程量与预算工程量差额在6%幅度以内不作调整,超过此幅度按实际计算工程量,综合单价不做调整,设计变更除外。六、履约保证及双方权利义务1.乙方的履约保证: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纳100万元保证金,乙方人员及设备进场后再交纳100万元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工程施工至三层,甲方领取预售证,取得收房款后由甲方返还乙方。2.甲方的履约保证: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将本工程所建房屋中的3间门面房(不低于750平方米),3套住宅给乙方作为抵押,待取得预售证后进行网签。如甲方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乙方可将抵押的房屋出售,价格门面房单价2万元/平方米,住宅5500元/平方米。5.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非乙方原因导致的外来纠纷,由甲方出面协调处理,如停工,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6.在施工过程中如因甲方办理手续不到位,引起停工由甲方承担责任及损失。七、1.工程至付款节点,如甲方不能按约付款,15天内未付不承担利息,超过15天,应付金额部分按年息15%计算。甲方在付工程款到达500万元的前提下,乙方应继续为甲方施工,直至竣工,中途不得以甲方未付工程款为由而停工,如停工,乙方应承担责任。如甲方的付款达不到上述数目,双方可协商解决,乙方也可选择认可的门面或住宅冲抵工程款,价格按本协议欠款约定。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签约合同价为17420980.3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利华城市花园A1、A7楼工程清单合同价》,约定清单合同价为17420980.39元。
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连云港利华城市花园A1、A7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合同内容,在领取预售证后,利华公司需将3套住宅(一单元402室193平方米,三单元402室88平方米,七单元201室88平方米)及3间门面房(03号267平方米,05号268平方米,08号240平方米)网签给强顺公司。如利华公司在领取预售证后10日内能将所定的3套住宅门面房出售,收房金额打入乙方账户,并在封顶时能足够支付500万元以上工程款,则所售的住宅及门面房不予网签。
2016年1月3日,被告利华公司向原告强顺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利华城市花园A1、A7楼工程现场负责人赵新华在春节探亲期间,委托张伟文为利华城市花园A1、A7楼工程现场负责人。
2016年7月28日,被告利华公司出具《承诺》,载明: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因前期办理利华城市花园A1、A7楼工程的相关手续,向强顺公司借工程保证金二百万元整,现已到期,经协商强顺公司同意以下三种形式支付。一、从2016年7月28日起五天之日支付保证金二百万元,强顺公司不收取利息。二、从2016年7月28日起十五天内支付保证金二百万元强顺公司再收取利息六万元整。共计贰佰零陆万元整。三、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8月31日支付保证金及利息贰佰叁拾万。(按天计算利息每天0.15元)。
2016年9月5日,强顺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载明: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我方在2016年9月5日已完成利华城市花园A1、A7楼工程全部主体封顶,按合同约定,应在封顶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40%,建设单位应在2016年9月12日前支付该工程款720万元整。现将有关资料报上,请予以审核。连云港木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注明:施工情况属实,同意按照公司约定支付,请建设单位审核。
2017年4月21日,强顺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载明: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我方在2017年4月21日已完成利华城市花园A1、A7楼主体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应在主体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建设单位应在2017年4月28日前支付该工程款360万元整。现将有关资料报上,请予以审核。连云港木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注明:施工情况属实,同意按照公司约定支付,请建设单位审核。
2017年6月2日,强顺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载明: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我方在2017年6月2日已完成利华城市花园A1、A7楼工程内外墙抹灰工作,按合同约定,应在抹灰完成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建设单位应在2017年6月9日前支付该工程款270万元整。现将有关资料报上,请予以审核。连云港木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注明:施工情况属实,同意按照公司约定支付,请建设单位审核。
二、利华城市花园A1、A7楼变更增加工程情况
2016年1月至7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就工程变更情况出具签证单和工程联系单,对于利华城市花园A1、A7楼变更增加工程,原告自行核算,核算的价格为803632.98元。
三、利华城市花园A1、A7楼室外工程情况
2018年4月份,原告针对利华城市花园A1、A7楼室外工程室外铺装及管网出具多份工程签证单,连云港木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注明工程内容由强顺公司施工,具体工程量及价格以业主审计为准。
四、其他事实
1.关于停工:2016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停工申请报告》,载明:根据目前施工进度和按合同条款要求,3F封顶后,甲方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将住宅及商铺网签给乙方作为抵押担保,现我方已施工到5F封顶,贵方还没有办理好预售许可证,无法进行网签,也无法保障我方权益和利益。因甲方违约,我方研究决定暂停施工,停工期间,停工滞料及各项费用每天2.6万元整,由甲方负担。待网签后复工。被告的员工赵新华签收,并注明收到此报告,请示公司领导后答复。
2.关于配电工程:
2015年3月17日,被告(甲方)与江苏恒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A1、A7楼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利华城市花园A1、A7楼用电施工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91.8万元;支付方式:本合同双方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付合同金额30%即27.5万元,设备到现场支付合同金额的40%即36.8万元,验收合格送电前一次性付清余款。
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江苏恒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A1、A7楼配电施工补充协议》,约定:1.由于现建房屋面积超出以前签订的施工合同面积,应按实结算;2.按照江苏省电力公司供电规则要求,现居配供配电用电设施应按新的标准执行,根据标准执行电气工程费用调整为115元/平方米。现建筑面积为9700平方米,合计施工费用为105万元整;3.甲方在2015年3月17日合同签订时已付乙方伍万元整;4.因营该增税务政策调整,开票所产生的费用由业主全额负责出资;5.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款一百万元整,按照3:4:3比例付款,即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主材进场后,甲方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施工完成后,送电前,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原告陈述其向江苏恒生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庭审中,被告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
3.关于罚款,2017年3月14日,因被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原告交纳罚款15000元。
4.2015年9月28日,被告办理利华城市花园A1、A7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6月15日,被告办理利华城市花园A1、A7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5.关于临时用电保证金,原告主张6万元,被告认可,该款项被告已返还原告。
6.原告举证施工起重机械拆装申报备案表二组,利华城市花园A1、A7楼塔式起重机为二台,被告对涉案工程使用二台塔式起重机的事实予以认可。
7.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尚未进行验收。
8.被告于2020年8月21日返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
9.原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其资质为建筑工程总承包贰级资质。
五、鉴定情况
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华城市花园A1、A7楼变更工程量、室外工程量以及相应的工程造价不予认可,原告于2020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鉴定,申请对利华城市花园A1、A7楼变更工程量、室外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进行鉴定。2021年1月27日,江苏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利华城市花园A1、A7楼变更增加及室外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利华城市花园A1、A7楼变更增加及室外工程鉴定造价为1015657.57元。结合清单合同价、变更图纸、变更签证资料对本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具体造价如下:1.变更增加工程,造价:257667.77元;2.室外工程,造价:757989.80元;根据法庭审理笔录及签证单确认,现场存在以下工程,但因为没有证据资料,以下工程未计入本次鉴定:1.变更增加工程中:①因变更扣除原合同内塔吊基础,造价-27620.07元②楼顶矩形不锈钢水箱,造价:58000元;2.室外工程:①大门系统,造价:60000元;②小区配电,造价:300000元;③单元门调价,造价:104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生效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连云港利华城市花园A1、A7楼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如何计算;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37.5万元是否有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43.41万元是否有依据;四、原告要求确认履约保证条款以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五、原告是否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包括1.合同价款1742.10万元;2.变更增加工程及室外工程工程款101.57万元(另鉴定未认定工程款48.64万元);3.人工及材料调价52.95万元;4.工程保证金230万元。
关于第1点合同价款1742.10万元,双方签订的清单合同价确认工程款为17420980.39元,且双方在庭审中对该该款项均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17420980.39元。
关于第2点变更增加工程及室外工程工程款,通过鉴定结论认定该项工程款为1015657.57元,其中变更增加工程造价为257667.77元、室外工程造价为757989.80元。该鉴定意见中对于有异议的工程单列五点,其中变更增加工程中①因变更扣除原合同内塔吊基础造价-27620.07元、②楼顶矩形不锈钢水箱造价58000元,室外工程中①大门系统造价60000元、②小区配电造价300000元、③单元门调价造价10400元。对于上述塔吊基础造价,原告主张三个塔吊基础,原告陈述根据双方合同和图纸先行施工的塔吊基础由于不适应后期施工条件,后经被告同意重新施工了两个塔吊基础,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最终使用的是两个塔吊基础,但对于变更的过程无法确认,结合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原告施工三个塔吊基础,因此,对于上述合同内塔吊基础造价不再扣除;对于楼顶矩形不锈钢水箱造价58000元,庭审中鉴定人员陈述涉案工程楼顶确实有矩形不锈钢水箱,但是造价无法确定所以没有认定,本院根据工程现状、原告举证的付款凭证、合格证、合同等证据,结合证人证言,对该款项予以认可,应计入工程款总额;对于大门系统造价,本院根据工程现状、原告举证的工程量协议单、施工单位的收据,结合证人证言,对该款项予以认可,应计入工程款总额;对于小区配电造价30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对该款项予以认可,应计入工程款总额;对于单元门调价造价10400元,本院根据工程现状、原告举证的工程量协议单、施工单位的收据,结合证人证言,对该款项予以认可,应计入工程款总额。对于原告主张的电渣压力焊5.8万元,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该项变更工程款,证人证言对具体数额也不清楚,故本院对该项工程款不予支持。
关于第3点人工及材料调价52.95万元,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人工单价按照政策执行、施工材料按照一定的标准调整,但是原告并未明确其主张调整的人工及材料范围和标准,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4点工程保证金230万元,根据2016年7月28日被告出具的承诺,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起至8月31日支付保证金及利息贰佰叁拾万,被告实际于2020年8月21日返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承诺里约定的30万元为2016年7月28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不再计入工程款总额中。
综上,涉案工程工程款共计18865037.96元(17420980.39元+1015657.57元+58000元+60000元+300000元+10400元)。根据合同约定,全部主体封顶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40%,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60%,内、外墙抹灰完成后付至合同价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90%,甲方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40天内完成审计,结果出来后7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1年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前三个阶段的工程款付款时间根据原告举证的付款报审表已经确认,对于后两个阶段的工程款因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结算,故付款时间无法确认,本院依法按照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30日确认为剩余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故被告在本次诉讼中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7921786.06元(18865037.96元×95%),剩余工程款待达到支付条件后由双方另行协商。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包含两个方面,一是2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在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其承诺于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支付保证金及利息230万(按天计算利息每天0.15元),被告实际于2020年8月21日返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被告逾期返还保证金,其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根据承诺书,2016年8月31日前的利息为3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从2016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双方之间没有约定,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认定从2016年9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一方面为工程款17921786.06元的利息,关于该部分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有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工程支付报审表》能够证明被告应分别于2016年9月12日前支付工程款720万元、于2017年4月28日之前支付工程款360万元、于2017年6月9日之前支付工程款270万元,共计1350万元。剩余工程款4421786.06元,被告应当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该工程款。原告主张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息15%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利息计算如下:1.2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为30万元;2016年9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工程款17921786.06元的利息,均按照年息15%计算,以72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36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7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421786.06元为本金,从2020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37.5万元,通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该款项包括小区配电保证金30万元、临时用电保证金6万元、建设局罚款1.5万元,其中30万元在争议焦点一中已经认定为工程款,本项诉求不应再重复计算;临时用电保证金6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原告已认可收到;罚款1.5万元,根据2016年6月7日的工程联系回复单,原告已告知被告如涉案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6年6月9日之前未办理,监察大队将进行罚款,后原告因被告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被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罚款1.5万元,该款项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5000元。原告在起诉时以及法庭调查阶段均未主张垫付款的利息,在法庭调查结束后提交书面意见中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利息,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43.41万元,原告该项诉求包含两方面,一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三笔工程款(720万元、360万元、270万元)的利息,该利息本院已在争议焦点一中作为被告应付工程款的利息予以支持,故不再作为原告的损失另行计算;二是因停工导致原告产生的人工、设备等损失,关于该部分损失,原告虽举证收据、合同、协议书等,但是上述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认定原告实际已支付该费用,另一方面,原告举证的停工申请报告,被告的工作人员虽然签收,但是并未进行答复,不能视为被告对损失的具体数额予以认可,综上,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连云港利华城市花园A1、A7楼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六条第2点约定的甲方的履约保证条款以及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对被告担保责任的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连云港利华城市花园A1、A7楼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六条第2点约定的甲方的履约保证条款合法有效、以及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原告是否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30日为被告对剩余工程款的应付之日,因此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本案工程并未通过竣工验收,但是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原因不在原告,且被告对涉案工程质量未提异议,同时涉案工程的现状是已经有人入住,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对已经有人实际居住的事实应当明知,视为其对涉案工程质量的认可,故原告对其施工的涉案A1、A7楼在工程款17921786.06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强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921786.0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1.2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为30万元;2016年9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工程款17921786.06元的利息,均按照年息15%计算,以72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36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7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421786.06元为本金,从2020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15000元;
三、确认原告江苏强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连云港利华城市花园A1、A7楼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六条第2点约定的甲方的履约保证条款合法有效、以及双方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四、原告江苏强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利华城市花园A1、A7楼工程在工程款17921786.06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江苏强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6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2100元,由被告负担11373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鉴定费10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承担的上述款项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审 判 长  万路遇
人民陪审员  张刘霞
人民陪审员  贺 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彦吉
法律条文级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涉及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质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