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民终4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奕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开发区长江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孙燕,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1月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强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育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立超,男,1986年8月2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立智,男,1989年2月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顺彩,女,194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审第三人:任涛(曾用名:任风涛),男,198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审第三人:连云港文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海路38-1-9号。
法定代表人:于广兵,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连云港奕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强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顺公司)、朱立超、朱立智、蒋顺彩,原审第三人任涛、连云港文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70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奕豪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朱立超、朱立智、蒋顺彩系朱自光法定继承人。本案被上诉人企图通过与文军公司、案外人任涛的债务关系,混淆案件真实情况、逃避债务。
第一,朱自光与奕豪公司之间关系。朱自光购买奕豪公司混凝土,并签收送货单,虽未签订合同,但在2016年8月与奕豪公司进行结算,朱自光签署结算单。送货单的原件、结算单的原件都由奕豪公司保管,朱自光依据什么与其他人结算并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第二,朱自光与文军公司之间的关系。1.朱自光称,混凝土是从文军公司购买,并已经付款。当庭举证的付款时间均是2017年3月份,明显与使用混凝土时间2016年3月不符。2.在奕豪公司停止供应混凝土后,朱自光是从其他厂家另行采购混凝土。本案需要查明朱自光使用混凝土的总量,及付款的总额就能查清其是否支付了涉案混凝土的价款,但一审法院对这一重要事实并未进行审查。3.朱自光支付给文军公司的款项是否能够对应奕豪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数量,一审法院也没有进行审查。4.朱自光在2016年8月与奕豪公司进行了结算。如果朱自光和文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那么朱自光应该与文军公司进行结算,而不应与奕豪公司进行结算。5.送货单和结算单都由奕豪公司保管,朱自光及文军公司都没有原始的送货记账凭证,双方是依据什么进行结算?结算依据是什么?一审法院都没有进行审查。
第三,文军公司与任涛之间的关系。1.任涛与文军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未加盖奕豪公司印章,亦未有奕豪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奕豪公司对此并不知情。2.文军公司仅提供任涛收条,并未提供付款凭证。并且任涛与于广兵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奕豪公司也无法查实。同时,该7份收条记载的付款时间和朱自光的付款时间明显不一致。
第四,任涛与奕豪公司之间的关系。1.任涛和奕豪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2.任涛称,奕豪公司用混凝土冲抵石子、矿粉的货款,但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显然虚假。3.任涛是否有权处分奕豪公司的混凝土,在本案中也没有进行审查,本案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矛盾重重,其陈述的交易行为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强顺公司、朱立超、朱立智、蒋顺彩,原审第三人任涛、文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奕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强顺公司、朱立超、朱立智、蒋顺彩立即给付混凝土货款2308560元及利息138513.6元(利息从2016年8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强顺公司、朱立超、朱立智、蒋顺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8日,强顺公司(甲方)与朱自光(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包“广和春晓”小区5#、6#、7#、8#及地下室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经营、自负盈亏;本工程由乙方独立核算、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对项目保修及经营本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协议还就其他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6年2月25日,任涛(乙方)以奕豪公司的名义与文军公司(甲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连云港广和春晓小区工程供应混凝土,规格为C25的单价为280元/立方米、规格为C30的单价为295元/立方米、规格为C35的单价为315元/立方米,总需求量约壹万壹仟方;乙方垫资三千方后,每一千方结算一次,工程结束付清全款。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文军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于广兵签名,任涛在乙方处签名确认。任涛销售给文军公司的混凝土提(送)货单128张,数量为11684.5立方。2016年4月26日至同年8月11日期间,任涛出具收条7份,载明其收到于广兵广和春晓混凝土款共计3417800元。于广兵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4月23日至同年8月11日期间其摘要为任涛混凝土款、任涛广和春晓混凝土款的转账金额共计1507800元。任涛主张其销售给文军公司的混凝土系奕豪公司抵债给其的混凝土。
2016年2月26日,文军公司(甲方)与朱自光(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施工的连云港广和春晓小区工程供应混凝土,规格为C25的单价为280元/立方米、规格为C30的单价为295元/立方米、规格为C35的单价为315元/立方米,总需求量约壹万壹仟方;乙方垫资三千方后,每一千方结算一次,工程结束付清全款。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文军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于广兵签名,朱自光在乙方处签名。2017年3月17日、3月31日、4月10日、4月14日,朱自光之子朱立超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文军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广兵汇款3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文军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4月10日、4月14日向朱立超出具收据四份,收据中注明的交款单位为朱立超,收款事由为商品混凝土款,金额共计180万元整。文军公司主张其供应给朱自光的混凝土系从任涛处购买。
另查明,2016年3月11日至7月19日,奕豪公司陆续向广和春晓小区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送货单中的工程名称或施工单位处为“任涛”“任涛137××××5069”“任涛137××××5069朱”。2016年8月8日,奕豪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列明了奕豪公司向广和春晓工程的供货明细,方量合计7597.5(立方米),金额合计2308560元,朱自光在“施工单位确认”处签字确认,并写明“最终确认方量、金额贰佰叁拾万元整”。朱立超、***、蒋顺彩、朱立智主张朱自光承建广和春晓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系从文军公司处购买。
再查明,朱自光于2016年11月17日去世,***、朱立超、朱立智、蒋顺彩系朱自光的法定继承人。朱立超与朱自光系父子关系。
又查明,庭审中,奕豪公司主张文军公司与任涛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朱自光与文军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任涛出具的收条系伪造的,并申请对上述合同形成时间、朱自光与文军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朱自光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任涛出具的收条的形成时间等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由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期间,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发函告知该院,合同及收条的形成时间无法鉴定,该院亦告知本案各方当事人。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上落款乙方签名处“朱自光”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混凝土送货单、结算单、两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银行流水明细、转账记录、收条、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奕豪公司与朱自光、强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朱立超、朱立智、蒋顺彩、强顺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奕豪公司混凝土货款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一、奕豪公司与朱自光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奕豪公司与朱自光并未签订书面混凝土买卖合同,奕豪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朱自光存在混凝土买卖的口头协议。第二,本案中任涛与文军公司、文军公司与朱自光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任涛销售给文军公司的提(送)货单、任涛出具给文军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广兵的收条、于广兵的转账记录、朱立超的转账记录、文军公司出具给朱立超的收条足以证明任涛与文军公司就广和春晓工程混凝土供应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文军公司与朱自光就广和春晓工程混凝土供应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各自履行了合同。奕豪公司主张上述证据系伪造,但经鉴定,朱自光与文军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上落款乙方签名处“朱自光”签名字迹系朱自光本人所签,奕豪公司亦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三,奕豪公司制作的送货单中工程名称或施工单位处载明为“任涛”“任涛137××××5069”“任涛137××××5069朱”,奕豪公司在庭审中称任涛曾与其联系向广和春晓公司供应混凝土,供货单上载明任涛的名字是为了向任涛支付提成,但奕豪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认可。奕豪公司制作的供货单结合前述证据能够证明奕豪公司送至朱自光广和春晓工程处的混凝土系任涛销售给文军公司,又由文军公司销售给朱自光。任涛称上述混凝土系奕豪公司向其抵债的,但本案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任涛与奕豪公司之间关于涉案混凝土之间的关系,奕豪公司可另行主张。奕豪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中虽有朱自光的签名及确认“最终确认方量、金额贰佰叁拾万元整”,但该结算单不足以证明朱自光与奕豪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亦不足以证明朱自光欠付奕豪公司货款。
二、奕豪公司与强顺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强顺公司系广和春晓工程的发包方,朱自光、王**从强顺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奕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强顺公司订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并予以履行,双方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本案中奕豪公司与朱自光、强顺公司均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奕豪公司要求强顺公司及朱自光的法定继承人***、朱立超、朱立智、蒋顺彩给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朱立超、朱立智、蒋顺彩、强顺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奕豪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奕豪公司与朱自光、强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首先,奕豪公司与朱自光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1.奕豪公司与朱自光并未签订书面混凝土买卖合同,其提供的结算单中虽有朱自光的签名及确认“最终确认方量、金额贰佰叁拾万元整”,但该结算单不足以证明朱自光与奕豪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足以证明朱自光欠付奕豪公司货款。
2.本案中任涛与文军公司、文军公司与朱自光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任涛销售给文军公司的提(送)货单、任涛出具给文军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广兵的收条、于广兵的转账记录、朱立超的转账记录、文军公司出具给朱立超的收条足以证明任涛与文军公司就广和春晓工程混凝土供应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文军公司与朱自光就广和春晓工程混凝土供应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各自履行了合同。奕豪公司主张上述证据系伪造,但经一审法院鉴定,朱自光与文军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上落款乙方签名处“朱自光”签名字迹系朱自光本人所签,能够确认2016年2月26日朱自光与文军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与付款凭证、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
3.奕豪公司制作的送货单中工程名称或施工单位处载明为“任涛”“任涛137××××5069”“任涛137××××5069朱”,奕豪公司在庭审中称任涛曾与其联系向广和春晓公司供应混凝土,供货单上载明任涛的名字是为了向任涛支付提成,但奕豪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任涛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认可。奕豪公司制作的供货单结合前述证据能够证明奕豪公司送至朱自光广和春晓工程处的混凝土系任涛销售给文军公司,又由文军公司销售给朱自光。关于任涛与奕豪公司之间关于涉案混凝土之间的关系,奕豪公司可另行主张。
其次,奕豪公司与强顺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强顺公司系广和春晓工程的发包方,朱自光、王**从强顺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奕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强顺公司订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并予以履行,故奕豪公司主张其与强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奕豪公司与朱自光、强顺公司均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奕豪公司要求强顺公司及朱自光的法定继承人***、朱立超、朱立智、蒋顺彩给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朱立超、朱立智、蒋顺彩、强顺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奕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 慧
审 判 员 丁燕鹏
审 判 员 刘 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倩
书 记 员 张 敏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