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天弘建设有限公司

3402扬州市天弘建设有限公司与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4民初3402号
原告:扬州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高邮镇高谢组。
法定代表人:邵小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阳,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德林,高邮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波司登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高善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宇,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钟昊,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扬州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阳、施德林和被告道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宇、杨钟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78795.47元及利息97833.70元(以1778795.47元基数,按月利率0.5%从2019年8月16日计算到2020年7月15日,逾期顺加);2、要求上述工程款在对被告厂区食堂、塑料涂装车间、调试车间、3#附属用房、办公楼、仓库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厂区食堂、塑料涂装车间、调试车间、3#附属用房、办公楼、仓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153195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40%,竣工验收合格满半年付至合同总价55%,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付至合同总价70%,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半付至合同总价85%,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结清余款;若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被告按月利率0.5%承担实际延期支付部分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按约定完成了工程,2017年8月16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8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决算核定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778795.47元。
被告道爵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当其给付工程款的数额达到总数的55%时,原告应当开具全部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但原告未按此约定开票,所以,原告要求其给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不应给付全部工程款;2、原告要求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期间已超过了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道爵公司将其厂区食堂、塑料涂装车间、调试车间、3#附属用房、办公楼、仓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153195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40%,竣工验收合格满半年付至合同总价55%,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付至合同总价70%,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半付至合同总价85%,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结清余款;若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被告按月利率0.5%承担实际延期支付部分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按约定完成了工程。2017年8月16日,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工程款206009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相应数额的税务发票。2018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决算核定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778795.47元。由于被告资金困难,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工程款。2019年6月间,被告单位负责后勤的董事长助理薛小美通过手机短信与原告单价的副总经理刘维阳协商,要求将拖欠的工程款延迟履行。刘维阳表示工程款履行的最后期限是2019年的9月1日前,但薛小美表示资金困难只能履行部分工程款。由于双方最终就付款时间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款付息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道爵公司工程结算决算核定书一份,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原告公司的副总刘维阳与被告公司董事长助理薛小美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为证,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工程承包方具备工程建筑施工资质,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正确地履行各自的义务。2018年6月6日,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决算核定书确认欠原告工程价款1778795.47元,该款已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应当立即履行付款义务,并从约定的2019年8月16日承担迟延付款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全面工程款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定开具全额发票故原告向其主张全部工程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本院认为,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一方未履行附随义务,对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对方履行合同的主义务。本案中,被告可在履行其付款的同时要求原告出具发票。故对被告的此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要求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期间已超过了六个月的除斥期间的抗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约定被告结清工程款的最后时间应当是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也就是2019年8月16日,即使被告的分管后勤的董事长助理薛小美与原告的副总刘维阳协商拖延至2019年9月1日结清工程款,至原告起诉时也超过了六个月期限。所以,对原告要求享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此抗辩予以采纳。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778795.47元并承担利息97833.70元(以1778795.4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从2019年8月16日计算到2020年7月15日,逾期顺加)。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于素权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周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