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汉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322执670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现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执行人: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579487128M,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江苏省沛县人,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1322民初106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给付工程款207900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5000元;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96元,由***负担149元,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7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10月13日、2022年10月14日、2022年12月8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户名: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尾号:9018;户名: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江苏省农村信用联合社,账号尾号:4095;户名: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账号尾号:0701;户名: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7973;户名:***,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2788;户名:***,开户行:江苏省农村信用联合社,账号尾号:8261)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12月8日,冻结期限为1年;网络支付账户(户名:***,开户行: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账号尾号:0a39)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10月14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梅赛德斯-奔驰牌(车牌号:苏C×××**)、梅赛德斯-奔驰牌(车牌号:苏C×××**)小型汽车,现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上述车辆(2024年10月20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被执行人***有位于江苏省沛县鼓楼小区47号楼南侧小配房5号房、**北路东侧新华小区商铺楼1**017室,上述不动产分别由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2执1921号和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2财保98号首次查封,本院不宜处置。本院已轮候查封上述不动产,且已发函上述法院参与分配。 三、2022年11月28日,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委托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12月8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2022年12月1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1322民初106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姜 山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钟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