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汉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世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2民初8335号 原告:徐州世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顺河镇顺昌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韩信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被告:**,女,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被告:沛县新农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沛公路北侧汉润路东侧科创园A1栋3楼309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徐州世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威公司)与被告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沛县新农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新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共同支付沥青混凝土款53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75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自2021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新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和**系夫妻关系,二人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2021年10月1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将其与被告新农公司签订的《汉润家园F区配套及附属施工合同》中的道路沥青混凝土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后经结算,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沥青混凝土款537500元。被告***于2021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21年12月15日前付清,如到期未支付按合同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付。 **公司、***、**、新农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1年10月1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世威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汉韵家园F区附属工程;工程施工时间为2021年10月8日至2021年10月15日;承包范围为按设计院设计的市政沥青路面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乙方保证工程的施工质量工程进度及施工安全。(具体施工部位统一由甲方安排)。工程总面积约8000平方米,乙方负责沥青混凝土搅拌、运输、洒乳化沥青透层、摊铺,路面摊铺平均厚度5+3厘米,其中底层摊铺厚度5厘米,型号AC-20沥青混凝土。面层摊铺厚度3厘米,型号AC-13沥青混凝土。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及运输,包机械摊铺、平整、压实;沥青路面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等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道路封闭施工及人员费用由甲方另外支付。合同价款为沥青混凝土工程最终数量按实际吨位结算,单价为每吨480人民币整,含税3%‘如需铣刨,铺土工布另计,工程总造价约74万元整。付款方式为第一期工程在路面摊铺完工15天,付总工程款的50%,第二期工程款在路面摊铺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50%工程款。甲方逾期付款,按拖欠工程款以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等。 2021年10月10日,**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作为施工单位的世威公司共同出具《建筑工程材料对账结算单》,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沛县汉润家园F区附属工程;施工时间2021.10.8-2021.10.9;结算部位沥青混凝土;结算总金额537500元等。 2021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欠条今欠汉润家园F区柏油款伍拾叁万柒仟伍佰元(537500)柏油款2021年12.15日之前付清,如到期未支付按合同支付违约金,由我本人承担责任。(1119.8吨)单价:480元含税票等。 原告陈述上述结算协议出具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新农公司为案涉项目建设方,**公司就沛县汉润家园F区配套及附属工程与新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再查明,被告***与被告**于1994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21年10月13日通过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离婚。***、**为**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新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公司承接沛县汉润家园F区配套及附属工程后将其中沥青路面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原告世威公司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双方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系无效合同。虽然双方合同无效,但已经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3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也随之无效。现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按拖欠工程款以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延期付款事实存在,原告的损失应以537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对原告所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021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柏油款2021年12.15日之前付清,如到期未支付按合同支付违约金,由我本人承担责任”,应认定***对上述债务的加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原告世威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发承包合同关系,因**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引发本案诉讼,因此,上述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新农公司虽与**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发承包合同关系,但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农公司是否尚欠**公司工程款及所欠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款项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世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款537500元及损失【以537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徐州世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沛县新农农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徐州世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5元,减半收取为4588元,由被告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