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汉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2民初6831号 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069480065H,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汤沐路中段11号。 法定代表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579487128M,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韩信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被告:**,女,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县农商行)与被告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沛县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沛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24434.56元,合计1824434.56元,(利息暂计自2021年8月18日至2022年2月21日),之后利息依约据实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2、其他被告对清偿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担保人***、**担保于2020年8月24与原告下辖**支行签订了编号(沛)农商循借字(2020)第1008240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至2023年8月19日到期。《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人,贷款人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借款人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借款额度1800000元,在不超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额度内,借款人可连续申请使用借款,单笔借款期限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12月,借款实际期限、金额、利率、还款方式等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据所记载的为准。未按约定归还本金、或未按约定结息的自逾期、欠息之日起按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日止,开立存款账户。被告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向原告下辖**支行借款1笔,计:1800000元,利率7.83%,还款方式: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至2022年8月17日到期。至2022年1月21日开始欠息,截至2022年3月13日欠本息合计1824434.56元。 被告**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4日,借款人**建设公司与贷款人沛县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建设公司向贷款人沛县农商行借款18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年利率为合同生效日前一日的相应档次的LPR利率加398基准点,即年利率7.83%,合同期内不调整。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视为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建设公司在借款人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处签名**,沛县农商行在贷款人处**。 2020年8月24日,保证人***、**作为甲方与债权人沛县农商行作为乙方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建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保证担保的贷款18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乙方将借款划入合同约定的账户之日起计算,即2020年8月24日至2023年8月23日。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18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乙方在保证期间内有权要求甲方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同意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在甲方处签名按指印,沛县农商行在乙方处加盖公证。 合同签订后,2021年8月18日**建设公司向沛县农商行申请贷款后,沛县农商行按合同约定于2021年8月18日向**建设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建设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沛县农商行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沛县农商行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予以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有权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建设公司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建设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20元,减半收取计10610元,被告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诗玥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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