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环建设有限公司

5543江苏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与宿迁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311民初5543号
原告:江苏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阳光天地小区D1-1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六盘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耿志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与被告宿迁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2019年8月26日利息为134133元);按照每天2000元的标准补偿原告90天总计180000元;以上合计714133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天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收取工程保证金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正在本院审理之中;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中环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71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